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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部美容致眼角膜烧伤 美容院赔偿消费者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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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5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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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眼部美容时美容院所使用的产品造成眼角膜烧伤,蒋女士将美容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美丽之路香薰美容有限公司赔偿蒋女士医疗费394.32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630元,共计1056.32元。

原告蒋女士称,2006年12月26日在被告北京美丽之路香薰美容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张美容特惠卡,此后定期去做皮肤护理。2007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做眼部护理后眼部不适,经检查为眼角膜烧伤。由于眼部受伤,原告被迫在家卧床一周,同时担心失明,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因被告的美容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32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

被告北京美丽之路香薰美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认可蒋女士曾在被告的美容院做眼部护理。代理人表示,蒋女士原是爱芙罗美容院的顾客,因我公司和爱芙罗美容院使用同样的产品,故爱芙罗美容院关闭后,一部分顾客转到我公司来做美容,其中包括原告蒋女士。我公司发售的99元护理卡应在当月做完,而且没有眼部护理项目。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购买该美容卡,应在2007年1月25日做完。原告做完后,我公司销毁了其美容记录。因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做过眼部护理,其眼角膜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非医疗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2006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发售的99元美容特惠卡,该特惠卡赠原告1000元的美容项目。2007年4月14日,原告分别就诊于北京同仁医院、民航总医院,经诊断为双角膜化学伤,分别建议休息三天和五天。原告为此共花费医药费394.32元、交通费32元,并因休病假造成2007年4月16日至4月20日期间的误工损失1050元。

庭审中,原告蒋女士向法庭提供了一起做美容的同事的证言及美容师的手机短信,证明2007年4月13日在被告处进行美容护理时,洁面用品进入眼内致眼睛受伤。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曾保存原告的美容记录,但因原告的美容护理结束,美容记录现已销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4月13日在被告处进行了美容护理,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理应持有的由原告签字登记的美容记录未向本院提供,且被告“美容记录现已销毁”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皮肤护理时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数额较高,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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