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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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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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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称中建公司)

  1998年7月28日,中建公司与孟庆霖签订“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分公司、经理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决定对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苏州经理部(以下简称乙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特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聘任孟庆霖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苏州经理部的承包人,实行承包经营。其基本原则是:自己开拓,自己设计,自己施工,费用自担,盈亏自负,确保上交”;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人即承包经营责任者,享有甲方赋予的对本单位的全权管理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从 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第一承包期,根据经营管理状况严格履行合同,可继续签订第二个承包期”;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经营指标实行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包死。乙方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为叁拾万元(不含所得税)”。合同“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由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组成,其中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对于超额完成各项承包经营指标,并在经营开拓中有特殊贡献的承包人,公司将另行嘉奖”;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承包经营者在经营中因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恶性事故或出现亏损,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除追究经济责任外,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公司可撤换承包人,并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公司将按规定予以处罚”;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承包合同,将年度进行考核审计,凡发现弄虚作假、瞒产不报和使用外单位税务发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或撤换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依约将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苏州经理部(下称苏州经理部)交由孟庆霖承包经营。孟庆霖除在第一年度交付8万元外,再未向中建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应上缴的税后利润。

  另查明,2003年3月25日,周村大富豪家具厂(下称家具厂)以苏州经理部拖欠家具款为由,起诉中建公司和苏州经理部,后经法院准许家具厂撤回对苏州经理部的起诉。山东省淄博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1月7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淄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上诉人下属苏州经理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是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故苏州经理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应依法由其开办单位即上诉人承担”,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建公司向家具厂支付货款124200元、经济损失37603.71元及案件受理费694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人民币170519.71元。2003年11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从中建公司帐户划走了上述款项。[page]

  二审中,孟庆霖提供了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15日出具的“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该查询表显示:苏州经理部负责人为孟庆霖,开业时间为1998年7月3日并于2001年7月30日被吊销执照。

  [审判]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公司与孟庆霖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孟庆霖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中建公司要求孟庆霖支付被执行款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孟庆霖支付约定的公司税后利润的实体权利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关于被执行款项,中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行使的是追偿权,追偿权是从中建公司支付了执行款后才成立的,也是从追偿权成立之后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本案中中建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支付了执行款,至2005年11月14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约定的公司税后利润上缴的诉讼时效,“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承包经营指标实行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包死。乙方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为叁拾万元”,从文义上进行解释,分析该条款的语法结构,从“‘年度上缴利润总额'(被)包死”及“'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为叁拾万元”的结构中可以看出,“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都是由定语修饰的名词。“年度上缴利润”、“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都是后面“总额”的定语,因此,这里的“年度上缴利润”应当理解成:一个年度的时间跨度内产生的(应)上缴的利润的(用来修饰“总额”),“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也应当理解为一个年度的时间跨度内产生的(应)上缴的利润的(也用于修饰“总额”)。双方签订合同时第六条的意思在于明确一年的时间段内承包的利润总额是30万元,并没有明确30万元的支付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诉讼时效自主张之后的合理履行期限过后开始起算,因此在本案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胜诉权均应予以保护,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只要求孟庆霖交纳上缴利润22万元,保留其他部分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孟庆霖主张中建公司两个诉讼请求均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判决孟庆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建公司欠款170519.71元,并偿付利息18723.06元(计算至 2005年11月26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时止);孟庆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建公司约定的“上缴利润”22万元。案件受理费 1153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837元由孟庆霖负担。[page]

  判决后,孟庆霖不服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书”系由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责任承包合同,应适用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合同中只约定了承包人负有上缴管理费的义务,而未约定承包人在经济上享有的权利,承包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合同中有关奖惩的约定也完全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苏州经理部才是合同的承包人,孟庆霖仅是代表苏州经理部来签订承包合同的。因此,孟庆霖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而不能由孟庆霖本人来承担。如果象一审所认定的,上缴款项的付款条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按税后利润上缴,则根据年检报告的记载,苏州经理部几乎没有盈利,那么上缴款项的前提即税后利润的条件也不成就;(2)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承包款未过时效的认定错误。合同对承包款的付款时间是确定的,“年度上缴利润总额”词组的中心词是“上缴”,本词组是动宾结构,付款义务的承受年限是每年,故2001年截止的合同显然付款已经超过时效了。况且,苏州经理部是2001年注销的,注销的时候应当进行清算,无论如何2001年清算时应当是最后的结帐期,诉讼时效最晚也应当从此时计算;(3)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执行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淄博中院的终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已生效,应当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时效,中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孟庆霖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所作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由选择、相互同意的结果,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正如(2003)淄民四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苏州经理部系中建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非独立核算的单位,若将苏州经理部作为“承包经营合同书”中与中建公司相对应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则于双方均无实际意义,亦与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相悖。显然,在本案承包经营关系中苏州经理部只是被承包单位,孟庆霖作为“承包人即承包经营责任者”才是与中建公司相对应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确保苏州经理部完成承包经营指标,特别是上缴款项的指标,是孟庆霖的基本合同义务。中建公司已按约将其所享有的对苏州经理部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孟庆霖,孟庆霖拖欠应上缴款项不付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有关“盈亏自负”的约定,苏州经理部在由孟庆霖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孟庆霖自行承担。中建公司有权向孟庆霖追偿因苏州经理部拖欠家具款而致其被法院执行的款项。中建公司要求孟庆霖支付应上缴款项以及被执行款项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837元由上诉人孟庆霖负担。[page]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属于《条例》所规范的承包经营合同;2、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是否就上缴利润设置了履行条件以及履行期限;3、中建公司追偿被执行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中建公司支付执行款时起算还是从判决生效时起算。

  一、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属于《条例》所规范的承包经营合同。

  《条例》第二条规定“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可见,《条例》所规定的承包经营合同系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与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分别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签订,并以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作为其基本功能。而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发包方中建公司并非是《条例》所要求的“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其无权代表国家来履行出资人职责、享受所有者权益。正如“承包经营合同书”所述,中建公司与承包人只是为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特签订本合同”,而不具有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的功能。因此,本院认为《条例》中所规定的承包经营合同有其特定的涵义,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不受《条例》的调整。

  上诉人提出了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书”系由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责任承包合同,其中有关奖惩的规定与《条例》相一致,故“承包经营合同书”应适用《条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只是普通民事主体,与孟庆霖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上诉人也未提出中建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有将自己意志强加于人的作为。“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第二条以及第三条对中建公司与孟庆霖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并未排除承包人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因此,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系由平等主体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是双方相互同意、自由选择的结果,孟庆霖理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况且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是《条例》所指的承包经营合同同样要求“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显然,合同的平等性并非是判定承包经营合同是否适用《条例》规定的有效依据。至于“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有关奖罚的约定,属于针对特殊情形的特别奖罚约定,其与合同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的约定并行不悖,构成当事人之间完整的权利义务体系。仅就奖罚措施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基础方面进行比较,“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有关奖罚的约定与《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有诸多差异,二者难谓相似,更毋论相同。[page]

  二、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是否就上缴利润设置了履行条件以及履行期限。

  “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承包经营指标实行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包死”,既称“包死”,上缴利润的责任就应当是固定不变且不附条件的,若因盈利有限便可不予上缴则不能称之为“包死”。而合同第六条有关“乙方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为叁拾万元(不含所得税)”的约定,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被“包死”的上缴利润的具体数额,并无为上缴利润设置先决条件之意。因此,上诉人所称因苏州经理部盈利有限故上缴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上诉人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为叁拾万元(不含所得税)”中“年度上缴利润总额”词组的中心词是“上缴”,本词组是动宾结构,付款义务的承受年限是每年,故2001年截止的合同显然付款已经超过了时效。换而言之,上诉人认为上述约定的实际意思是“乙方每年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叁拾万元(不含所得税)”。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每年”系指“每一年度”,显然“年度”与“每年”并非同义词,“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并不意味着上缴利润的付款期限必须在当年度之内;同时,上诉人的说法也无法解释上述约定中“为”字的存在,“为”字在此处作“是”解、表判断,这是非常典型的判断句型,其主语“乙方年度上缴公司税后利润总额”和谓语“叁拾万元(不含所得税)”均应为名词或名词性短语。若将“年度上缴利润总额”认定为动宾结构短语,则与判断句的基本语法结构相悖,存在明显的语病,这种解释是不能成立的。故“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六条仅是约定了上缴利润的具体数额,而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中建公司可以随时主张。

  同样是针对中建公司上缴利润的请求,上诉人还提出该项诉请的诉讼时效最晚也应从苏州经理部2001年注销清算时起算的上诉理由,并为此提供了 “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但该查询表表明苏州经理部在2001年被吊销后未作注销,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苏州经理部已经清算。因此,中建公司主张上缴利润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中建公司追偿被执行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中建公司支付执行款时起算还是从判决生效时起算。[page]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苏州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是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将苏州经理部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由其开办单位即中建公司承担,并判令中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苏州经理部拖欠涉案家具款发生在孟庆霖承包经营期间,中建公司遂要求孟庆霖赔偿已执行款项。中建公司向孟庆霖进行追偿的权利来源于“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有关承包人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只有当中建公司已向家具厂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使家具厂的付款请求权完全归于消灭而致自身受损的前提下,方可追偿。在中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追偿权仍是一种期待权利,不能实际行使。生效判决只是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既判权利的自行实现。尽管履行生效判决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在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或法院强制执行终结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为生效判决的存在而真正消灭,何况还有逾期不申请执行以及执行和解等可能情形的存在。如果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中建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起始时间,完全违背了“无损失,无追偿”的追偿权基本原则,可能导致中建公司尚未付款,但已自孟庆霖处获得补偿,成为未付款而获补偿之获利者;亦可能导致中建公司实际只付部分款项,但已自孟庆霖处获得全部补偿,成为少付款项而多获补偿之获利者,明显不妥。因此,中建公司追偿被执行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中建公司支付执行款之时起算。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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