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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收银员私自让丈夫拿物通过如何定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08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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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刘玲系一超市的收银员。某日,其丈夫黄某到该超市购物,在选择好所需商品之后,站到刘玲的收银台前。刘玲犹豫一下之后,还是让黄某没有付清物款,就把东西拎走了。当黄某拎着东西走到出口时,被保安拦住,经检查,发现没有购物发票,遂带到保安室询问,是以事发。经超市检查,发现黄某所拎的物品价值约8000元人民币。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二人的共同行为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认为,黄某和刘玲的共同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因为黄某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超市的商品,并且通过刘玲的帮助行为,使得自己的非法占有行为顺利得逞,而刘玲是盗窃的帮助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玲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她利用了收银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给予其丈夫一定的帮助,使得其丈夫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了非法利益。而黄某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相互配合,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的案件。刘玲作为超市收银员,可以把之看成是身份犯,而黄某则是无身份犯。刘玲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结合黄某的窃取行为使得他们顺利的非法占有了超市的财产。因此,他们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二人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其基本类型有事前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二种。其中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犯罪人在刚着手实施犯罪时或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刘玲与其丈夫黄某在事前并没有就如何从超市拿走物品进行商议和策划。再黄某选择好所需的商品后,径直来到刘玲的收银台前,此时二人仍无直接的通谋,没有任何言语或者动作上的交流。但是,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刘玲面对拎着大量商品的黄某,她明知于理于法不让都应该其丈夫付清物款,否则和超市的准则是相违背的,更和她收银员的职责是相违背的。她知道她应当按照对待其他顾客那样,让黄某为所其购物品付清钱款。但她并没有让其丈夫付清钱款而徇私放行。此时黄某也心知肚明购买商品应当付款是天经地义,但刘玲没有让其付款而让其走人却一走了之。此时的二人都知道应当付款而未付,一个徇私放行,一个潇洒走人,他们在心理上已经达成了默契,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不付款而非法占有超市的商品,这是种典型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故意。

  其次,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共同犯罪。[page]

  本案中,刘玲是超市的收银员,在公司具有一定的身份特这和身份职责,而黄某和超市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相对本案而言,他是无身份者,对于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以实行犯犯罪特征为依据来认定。因为,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是以实行犯为模式的,犯罪的性质总是由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基本特征来确定的。所以认定构成什么性质的共同犯罪,应当以实行犯实行何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依据。在无身份犯和有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有身份犯为实行犯,应当依据有身份犯所实行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犯罪性质。因此,刘玲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的二种分歧意见,主要就是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素的理解不同,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我们必须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分析。

  职务侵占,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把它和贪污行为一并称为监守自盗。何谓“职务”,是指“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或者“职位所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新华词典语),因此,职务的范畴,应当包括公务和劳务。而对何谓“利用职务之便” ,刑法学理论虽然论述有所不同,但是,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没有分歧。因此,我们可以认定“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工作中拥有管理、主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在具体实践中,表现如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一定范围内有调配本单位财物的权利,出纳员有经手、管理钱财的职责,仓库保管员有保管财物之责等。而侵占手段,包括行为人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所以,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关系而经手、管理、主管单位财物,为侵占单位财物提供便利条件的,才能是职务侵占。如果只是利用工作之便,利用熟悉作案环境、时间、人员等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刘玲作为超市的收银员,通过其为超市提供收银劳务而获得报酬,因此,她负有对每位顾客所选择好的物品进行清点、计算和交易的职责。每位顾客从选择好商品到拿走所购买的商品过程中,必须经过超市收银台的清点、计算和划价,并且付清钱款方可。也就是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法则,在收银员和顾客之间有着集中的体现。因此,刘玲作为收银员,有着职务上的职责,所以,她没有让其丈夫交清物款而拿物走人,有职责而未履行,是充分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行为。[page]

  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可以以侵占、窃取、骗取等各种方法手段来占有本单位财物,本案中虽然刘玲并没有自己直接实施窃取等行为,而是由黄某通过骗取行为来获得不法利益,但是,正是刘玲的职务帮助行为才可能使得黄某的窃取行为顺利成功。如果不是刘玲利用收银上的便利,黄某很难如此顺利地非法占有如此之多的财物。

  综上所述,刘玲利用了其作为收银员的工作便利,她的行为加上黄某的窃取行为,两者相互配合,相互依赖,为黄某顺利的非法占有超市财物提供快捷之道。因此,刘玲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而黄某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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