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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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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9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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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李二胖,男,42岁,河北省唐县只里乡王营村农民。1991年12月16日被逮捕。 1991年11月,被告人李二胖在河北省新乐县笔头村,以人民币1800元从人贩子张勇(在逃)处,将被拐骗的四川籍女青年卢某收买,准备作为妻子。收买后,李于次日晚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后又多次与卢发生性关系。案发后,李二胖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二胖收买妇女并强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收买人口罪和强奸妇女罪,应予惩处。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1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胖犯收买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李二胖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严重侵害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给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的不幸,而且直接助长了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为此,《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第四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行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二胖的犯罪行为,就是依照《决定》的上述条款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 根据《决定》的上述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侵害的对象是特殊对象,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本案中李二胖收买的是被拐卖的妇女,判决书说李二胖“收买妇女”,犯了“收买人口罪”,都是不确切的。正确的提法应当是,李二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这决不是说“收买妇女”或“收买人口”是合法行为,一切把人当做商品买卖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而是说把罪名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更符合这种犯罪的特征和法律的规定。 鉴于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情况比较复杂,收买人收买妇女、儿童后对他们的态度也不一样,所以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了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到管制的量刑幅度,以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掌握和适用。就本案而言,行唐县人民法院根据李二胖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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