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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挪用保费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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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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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被告人幸某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代办保险业务,按每份摩托车保险费180元提取30-50元的费用。期间,被告人幸某利用其便利,将已收取的460份摩托车保单保费挪归自己使用,后经多次催缴结算,被告人幸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向营销服务部出具了实欠62000元的欠条。服务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幸某退还12300元,余额49700元无法退还。2008年4月,被告人幸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幸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关于被告人幸某构成何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幸某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服务部工作人员,其利用自己身为保险营销员的便利条件,挪用应缴交的保险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该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幸某与安邦公司或营销服务部之间均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两者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幸某不是保险公司或营销服务部的员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抑或职务侵占的主体要件要求。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件,应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人幸某既没有取得相应保险从业资格,也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期间,保险公司侧重考评其“劳动成果”即承保工作量,按保险费的收入支付佣金。由此可见,被告人幸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形成的是事实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幸某仅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两者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将被告人幸某界定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有失偏颇,也与本案事实相悖。

被告人幸某基于与保险公司间的委托关系,在代办摩托车保险业务期间,将本应按时缴交的保险费截留占为己有,几经催交后仍有49700元拒不交出,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幸某确实利用了其“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便利条件,把收受的保险费非法截留占为己有,由于两者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幸某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符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的要求,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伍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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