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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抢劫、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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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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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放
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新与被告人邓某命均系广东省英德市白沙镇双星村人,自小相互认识。2007年4月,邓某新在北京打工时预谋抢劫其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读书期间认识的张××一家的财物,并多次打电话纠集在吉林省吉林市务工的邓某命一起参与,邓某命表示同意。同年5月1日,邓某新、邓某命从北京返回广东,并于同月3日回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二人一起到商场购买了红色尼龙绳、封口胶、海绵、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然后由邓某新带邓某命到肇庆市端州区登高路一巷15号张××家附近窥测“踩点”,尔后二人又在端州区一厨具店购买了一大一小2把砍骨刀,并商定待张××离家上班工作时伺机作案。
同月5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邓某新打电话给张××确认张已离家上班之后,即与邓某命携带事前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张××家的门外,并以探访为名进入张家中。当时在张家一楼客厅内有张××之妻黄××、儿子张小×(4岁)、黄××母亲刘××及刘的孙儿黄小×(5岁)共4人,黄××的女儿张大×(9岁)和刘××的孙女黄大×(14岁)则已上去三楼玩电脑。邓某新、邓某命见时机成熟即动手开始抢劫,由邓某新首先持水果刀将张××之妻黄××挟持,邓某命亦持较大的砍骨刀挟持刘××,并强迫在客厅的上述4名被害人到二楼的主人房内。邓某新、邓某命一起用带来的红色尼龙绳将黄××、刘××捆绑后又用海绵塞嘴、封口胶封口等手段将二被害人制服。由于邓某新、邓某命担心人太多看不住,经商量,决定先把三楼两个女孩杀掉,随后由邓某命持较大的砍骨刀到三楼将被害人张大×、黄大×杀害。邓某新则威逼黄××打开二楼房内的保险柜,抢得黄家中的8件黄金饰物、6件宝石饰物、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港币410元、多本银行存折等物。邓某新为了获得存折密码,由杀人后回到二楼的邓某命在门口看风,邓某新迫使黄××写出银行存折密码,并当场用黄××的手机(号码为136××××××××)打电话到中国银行肇庆分行核实了户名为黄××、帐户为4766502××××××××的存折密码及存款数额。随后,邓某新、邓某命经商量决定杀人灭口,由邓某新持较小的砍骨刀、邓某命持较大的砍骨刀共同将被害人黄××、刘××、张小×、黄小×全部杀害。
邓某新、邓某命作案后分别换上张××的衬衣逃离现场,由邓某命持抢得的户名为黄××的中国银行存折,凭密码到中国银行肇庆分行营业部提走存款人民币36000元。同月6日,邓某新、邓某命经佛山市逃窜到广州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二人所带包里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9740元、港币410元和黄金、宝石饰物共14件、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黄××的身份证、户名为黄××、张棋均、张大×的多本银行存折等赃物,并在邓某新的行李中搜缴了作案用的可折叠的水果刀1把。同时,根据邓某命的指认,公安人员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对开江面起获邓某新、邓某命作案用的一大一小的砍骨刀2把。
经物价部门鉴定:邓某新、邓某命抢得的8件黄金饰物、6件宝石饰物价值人民币18490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刘××、张大×、张小×、黄大×均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右侧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黄小×是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双侧颈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上诉人邓某新于2005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二、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对两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邓某新辩称,其无杀人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六名被害人都是邓某命杀死的。
被告人邓某新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邓某新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在犯罪中表现的智力较被告人邓某命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主观恶性相对不深。同时,辩护称被告人邓某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害六被害人的行为是被告人邓某命所为,杀人的行为不是邓某新指使的,被告人邓某新并不想杀害六被害人,造成六被害人被杀的结果是被告人邓某新无法阻止的事情。
被告人邓某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命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指控邓某命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无异议。被告人邓某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犯意的提出、选定作案对象、现场“踩点”、核实男主人不在家以确定作案时机、以探访熟人为名骗取信任进入作案现场,到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等重要环节,主要是由被告人邓某新主导、操纵,被告人邓某命只是附和与跟从,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另外,被告人邓某命是初犯、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三、裁判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之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某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肇成、黄宝元、褚结容、黄建元、张××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27896.88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3948.4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砍骨刀2把(一大一小)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4日作出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的死刑判决。
四、法官说法
本案认定二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相当充分,邓某新、邓某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很稳定,且二人供述的主要犯罪经过都基本吻合。二人一直供述由邓某新提议并纠集邓某命去抢劫被害人,在抢劫中邓某命先杀死三楼的两名女孩,抢劫后二人各杀死两名被害人。一、二审庭审中,邓某新部分翻供,辩称他去被害人家里不是为了抢劫,而是想向张××借钱。他没有直接杀害本案被害人,只是在被害人刘××向他撞过来时,他被迫刺了刘××腹部一刀,邓某命在杀被害人黄小×时,他协助捂住黄的嘴,除此外没有实施其他杀人行为,本案6名被害人都是邓某命直接杀死的,他只是在旁边帮忙,他也没有叫邓某命杀人。邓某命在一审庭审开始时还是坚持了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翻供。但在一审庭审的后阶段及二审庭审时,邓某命改口称本案6名被害人全部是他杀死的,邓某新只是在他杀黄小×时协助捂住黄的嘴巴及伤害了被害人刘××。
对于二人的部分翻供,经查不能认定,理由为:(1)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二人作案的预谋、作案工具的准备、具体抢劫、杀人的经过都作了详细、具体的供认,二人供述的杀人前商量的细节、各自杀人的对象、杀人的过程等均相互印证,且与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情况均相吻合,足以认定;(2)二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并核实男主人张××不在家时去被害人家,二被告人从未供述过邓某新进入被害人家时开口借钱,故邓某新翻供称只是准备去找张××家借钱的理由显然不属实;(3)根据法医尸体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的腹部没有刺捅伤,伤口主要在颈部。故邓某新翻供提出他只是刺了刘××腹部一刀的事实不属实,他砍被害人刘××的部位应是颈部等部位。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抢劫后二人同时动手杀人灭口,邓某新杀死了刘××和“年龄较大的男孩,不是张××儿子(黄小×),二人几乎是同时完成杀人的”。二人供述的杀人对象、所用时间等这些细节都是吻合的,可以认定。故原判采信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而认定被害人刘××、黄小×系邓某新杀害,证据充分;(4)邓某命并不认识被害人一家,而邓某新却和被害人一家熟识,对于邓某命来说,并无杀人灭口的太大必要,而对于邓某新而言,不杀人灭口就必然意味着暴露身份。故二人在侦查阶段供称的经商量后决定杀人灭口是真实可信的,邓某新在审判阶段翻供称杀人灭口仅只是邓某命的意思显然不属实;(5)从二人翻供的时间来分析,二被告人显然存在串供嫌疑。邓某新在一审庭审翻供,邓某命一审庭审开始时接受单独讯问时并不知道邓某新怎么说,并未翻供,还是保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时二人显然没有串供。但经过一审庭审的质证、辩论后,邓某命意识到邓某新已经翻供,同时也认为反正自己必死无疑,为了替邓某新承揽罪责,故在一审庭审后阶段及二审时亦按照邓某新一审所供述进行翻供。
当然,本案邓某新的翻供其实并无实际意义,因邓某新系本案的纠集者,在抢劫、故意杀人作案时二人均有共同的犯意,即使所有被害人都是邓某命所直接杀死,邓某新亦需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罪责。
对于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第一,根据邓某新及邓某命在侦查阶段一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均证实二人在抢劫后经商量为灭口而故意杀害被害人黄××、刘××、张小×、黄小×,二人各自供述的商量过程、杀人对象、所用时间等细节均相吻合,且二人的供述亦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情况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邓某新直接杀死被害人刘××、黄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即使按照邓某新、邓某命翻供所称邓某新没有直接杀死被害人,只是在邓某命杀人时予以了协助。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邓某新提出抢劫犯意、确定作案对象并纠集邓某命参与作案,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与邓某命互相商量,其中任何一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均未违背另一人的意志范围,故邓某新应该对本案全部犯罪后果承担罪责。同时,按照邓某新的翻供所称,在邓某命杀人时,他作为本案纠集者,不但未予制止,反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当然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依法应对全部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第三,邓某新认识本案被害人一家,而邓某命作案前与被害人一家并不认识,如果说抢劫后为灭口杀人只是邓某命一人的意思,不但没有事实根据,也显然不合常理;第四,邓某新纠集邓某命准备凶器,并核实男主人不在家后方进入被害人家,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抢劫财物,且根据二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邓某新首先就提出抢劫被害人家财物,二人一拍即合,形成了共同的抢劫犯意。至于邓某新亲属与被害人家是否有经济纠纷,并不影响对邓某新、邓某命的定罪;第五,根据邓某新、邓某命一致的供述,二人在抢劫过程中,为担心被害人方人多看不住,邓某新先到三楼看到两名女孩在玩电脑,下楼和邓某命商量时,邓某命提出由他去杀,邓某新并未反对,二人进行了分工,由他去抢劫财物,邓某命上楼去杀人。故虽然邓某新没有直接杀死三楼的两名被害人,但这仅属于二人分工不同而已,邓某命的行为并不违背邓某新的意志,邓某新作为抢劫作案的纠集者及直接参与者,依法仍应对抢劫过程中致死两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第六,邓某命在邓某新的纠集下参与抢劫,并在抢劫作案中直接杀死2人,抢劫作案后为杀人灭口,又直接杀死2人。邓某命虽系受人纠集,但在共同犯罪中和邓某新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亦起主要作用,和邓某新所起作用相当。邓某新、邓某命犯罪手段残忍,为劫取财物及灭口竟然先后杀死6名被害人,其中包括4名儿童,二人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给予最严厉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新、邓某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2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邓某新、邓某命在抢劫得逞后,为了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4人死亡,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在抢劫、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邓某新提出抢劫犯意并纠集邓某命参与作案,提供作案对象,选择作案时机,并在作案时首先持刀挟持被害人,为了抢劫顺利得逞,又与邓某命商量后由邓某命致死2人,在抢劫得逞后为灭口又直接杀死2人;邓某命在邓某新的提议及纠集下,为实施抢劫与邓某新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在抢劫中直接持刀杀死2人,在抢劫得逞后又故意杀害2人。二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在抢劫中及抢劫后竟然先后杀死6人,其中有4名儿童,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均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处死刑。
五、法条链接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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