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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跃飞、王洪雷、陈丽英、陈景波、王树峰抢劫、故意杀人,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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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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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由新大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一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大纲,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建材工业公司职工,住东营区青州路16号。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连海,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跃飞,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黑龙坝乡榆树林村,无业,1994年3月29口犯强奸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羁押,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树峰,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双城市功正乡人,无业,住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村,因聚众斗殴于2001年8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雷,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营区辛店镇西营村,因涉嫌抢劫于2001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萍,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丽英,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2年文化,利津县汀罗镇灶前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销售赃物于2001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景波,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2年文化,利津县汀罗镇前灶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销售赃物于2001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丽英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树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景波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李红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连海,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及其王洪雷的辩护人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1年2月10日被告人杨跃飞、王洪雷、王树峰、陈丽英预谋抢劫出租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跃飞、王洪雷、王树峰在东营市新悦大酒店门前骗租被害人门国平驾驶的鲁ET-2323蓝色桑塔纳出租车。当车行至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附近时,三被告人持刀砍伤门国平,抢劫该车及门国平现金100余元、呼机等物品。挟持门国平到广南水库,用绳索将门捆绑推入水库。杨跃飞等3人驾车逃窜与陈丽英汇合后,到利津县汀罗镇前灶村找被告人陈景波销赃。陈景波明知是赃车,而积极联系买主,以12000元将车卖出。
  二、2001年8月4日犯罪嫌疑人秦义林(另案处理)以2500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王树峰等人为其争抢市工商局宿舍楼工地装卸活。2001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树峰和杨宏伟等人携带2支猎枪,在杨宏伟的命令下,王树峰朝天、地各放一枪,“柱子”朝沙营村人群放了一枪,击中魏国强胸部,魏国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结论;5、公安机关出据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跃飞、王洪雷、王树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陈丽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树峰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景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杨跃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跃飞、王洪雷、王树峰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诉称,由于被告人杨跃飞、王洪雷、王树峰的抢劫行为和被告人陈丽英、陈景波的销赃行为,使两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车辆及精神损失等161834.50元。
  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故意杀人罪均辩解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王洪雷的辩护人提出,王洪雷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洪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未提异议。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无财产可供赔偿。被告人陈丽英辩解没有参与抢劫,被告人陈景波辩解不知道车是抢来的。被告人陈丽英、陈景波均辩称对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销售赃物罪。
  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于2001年2月10日在杨跃飞住处预谋抢劫出租车。当晚22时许,3被告人窜至东营区新悦大酒店门前,骗租被害人门国平驾驶的鲁ET2323蓝色桑塔纳出租车。当行至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附近,3被告人持刀将门国平砍伤,抢劫车辆及现金100余元、手机、呼机。用绳索将门双手捆绑,由杨跃飞驾车挟持门国平到广南水库,将门国平推入水库。3被告人驾车返回杨跃飞住处接上被告人陈丽英并在其带领下连夜窜至利津县汀罗镇前灶村,找到被告人陈景波(陈丽英之兄)销赃。被告人陈景波以12000元将车卖出,赃款被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3被告人分得。
  另查明,3被告人逃离水库后,被害人门国平爬出水库。经法医鉴定系轻伤。被抢劫车辆价值经鉴定为65906元,系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合资所购。被抢劫的车辆、现金、手机、呼机未追回。门国平案发后住院治疗6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门国平陈述证实:2001年2月10晚10许被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砍伤抢劫,并被3被告人捆绑后推入水库,抢走汽车、现金、手机、呼机等。
  2、证人任芳兰证言证实了见到门国平被抢劫后浑身是血,浑身湿透的情形。
  3、证人范培英(陈丽英、陈景波之母)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丽英与几个男人开到她家院里一辆蓝色的小轿车,车上有血。
  4、被告人陈丽英供述,2001年2月的一天晚上,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抢来了一辆车。她带着他们到了利津找到了陈景波,陈景波联系买主,把车卖掉了。
  5、被告人陈景波供述,2001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杨跃飞、陈丽英,还有两个男的,开一辆蓝色的桑塔纳车找到了他,他联系了买主,把车卖了。
  6、抢劫现场勘验笔录,门国平伤情鉴定,被抢车辆价值鉴定。
  7、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需供述的作案时、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故意杀人罪。
  犯罪嫌疑人秦义林(另案处理)为与他人争夺建筑工地装卸活,雇佣被告人王树峰等人于2001年8月5日11时许,到东营市工商局宿舍楼工地与对方殴斗。被告人王树峰持猎枪朝天、地各放一枪,其同伙一名叫“柱子”的朝对方开枪,击中魏国强胸部,魏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王树峰作案猎枪。
  2、证人苏大伟证言证实了2001年8月5日双方斗殴时对方(王树峰、“柱子”)距魏国强5至6米时开了枪,魏中弹倒下。
  3、证人宋西条证言证实了2001年8月5日双方斗殴时两伙相距8至9米对方开了枪,一个人中弹倒下了,然后,两伙就打起来了。
  4、证人张英杰证言证实了2001年8月5日殴斗时,双方相距7至8米,魏国强被枪击倒下。
  5、证人苏保垒证言证实了2001年8月5日当时两伙人相距很近,对方开了枪,“老五”(魏国强)就倒地下了。
  6、开枪现场勘验笔录、魏国强死亡鉴定。
  7、被告人王树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的综合性证据:
  1、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抢劫的破案经过。
  2、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陈丽英、陈景波的抓获经过。
  3、王树峰、王洪雷、陈丽英、陈景波的户籍证明。
  4、证实杨跃飞系累犯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遭受了经济和精神损失。其中给门国平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539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门国平被抢劫致伤住院6天花费1402.70元医疗费的证明。
  2、东营市安通出租公司出据的误工收入每天260元的证明。
  3、胜利油田泰恒实业公司出据的陪护工资每天20元的证明。
  4、415元的交通车票。
  5、门大纲有关车辆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门国平出租车、现金等财物价值66006元数额巨大,并将被害人捆绑推入水库,其手段凶狠。3被告人作案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被害人门国平被推入水库位置的水深是否能足以致人死亡或是否还有其他足以致人死亡的因素,公诉人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犯故意杀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及王洪雷的辩护人主张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王洪雷的辩护人关于王洪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丽英犯抢劫罪的指控,因缺乏对陈丽英参与抢劫的预谋、实施行为的足够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丽英主张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成立。被告人陈丽英、陈景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在深更半夜送来的且带有血迹的车为赃车,而积极为被告人代为销售,其辩解不知是赃车是站不住脚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均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树峰与他人均持枪参与斗殴,并在距离魏国强几米处开枪。击中魏的心脏、死亡。其主观上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希望或者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魏国强不是王树峰枪杀,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树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树峰一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跃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造成的住院医疗费1402.70元,误工费1560元(260元×6天),陪护误工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415元(有8张50元、10张10元的车票为连续号,其中只支持各一张。),伤疗补偿费42元(酌情),3被告人应予赔偿。对要求被告人陈丽英、陈景波予以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因被抢劫车辆的价值损失、营运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记要》的有关精神,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跃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批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被告人王洪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陈丽英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景波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03年4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标跃飞、王树峰、王洪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医疗费1402.70元、误工费1560元、陪护误工费120元、交通费415元、伤疗补偿费42元,共计3539.70元。被告人杨跃飞、王树峰、王洪雷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被告人陈丽英、陈景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国平、门大纲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猎枪2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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