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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忠抢劫、强奸、故意杀人(未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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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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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唐 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唐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某,女,三十四岁,住河南油田水电厂家属楼三十三栋一单元一楼,系河南油田通讯公司双下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邰亚宏,系陈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系唐河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吉忠,又名王忠,男,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生,满族,河北省平泉县人,现住河南油田水电厂双下站三十三号家属楼二单元二楼西户,待业。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涉嫌抢劫、强奸妇女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六月九日转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景才,系被告人王吉忠之父亲。
  辩护人方文伟,系唐河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平,系唐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人王吉忠犯抢劫罪、强奸妇女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本院少年刑事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卫国、李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邵亚宏、张鹏云出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忠,法定代理人王景才及其辩护人方文伟、张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吉忠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时许,翻阳台窜到陈某某家中,陈发觉后到客厅查看,被告人王吉忠手持空啤酒瓶照陈头面部猛砸数下,致陈晕倒在小卧室床上,王吉忠抢劫现金二十三元,并对陈某某进行了强奸,后唯恐罪行败露,用玻璃碎片割陈颈部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妇女和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告人王志忠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志忠、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吉忠欲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抢劫罪的牵连犯罪,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八岁,均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吉忠及法定代理人只同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报销后的差额,其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王吉忠趁职工上班之机,窜到河南油田水电厂双下站家属院三十三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户陈某某家,翻阳台入室行窃,被正在小卧室睡觉的陈某某发觉后到客厅查看,被告人王吉忠见状便抓起放在客厅的空啤酒瓶照陈头部猛砸数下,将陈砸晕倒在小卧室床上,尔后在室内搜取现金二十三元,又返回小卧室再次用空啤酒瓶将陈砸晕后,顿生强奸该女歹念,随将其裤头扒到膝盖处,站在地上对其进行了强奸。奸后唯恐罪行败露,意欲杀人灭口,用烂啤酒瓶玻璃片将陈颈部割破,后逃离现场回到家中。被害人陈某某用电话向110报警后送往河南油田采油医院总院治疗。同年六月十一日经河南油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某头部及双手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共住院二十九天,花医疗费三千余元,经当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害的时间、地点、被抢劫现金数额及被害经过,证人邵亚宏证实接到妻子的电话后和王大林一起回家,见陈某某头上和脖子上后许多血及送往医院经过,王大林来到陈家后,见陈家满地碎玻璃片,陈某某头部和脖子上流血,河南油田公安局对陈某某损伤检验,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有关照片等在卷证实,被告人王吉忠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钱财,且又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唯恐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妇女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吉忠犯抢劫罪、强奸妇女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吉忠作案时不满十八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欲杀害被害人的未遂行为系抢劫罪的牵连犯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吉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云亭  
审 判 员 曹焕星  
审 判 员 闫 丽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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