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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强、鄂小军、贡保当知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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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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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甘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强,又名王旭强,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夏河县,捕前系甘南州卫生学校学生。因本案于1999年12月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军,甘肃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驰,定西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鄂小军,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夏河县,高中文化程度,系夏河县地税局家属院临时锅炉工,并私营“精汇音像制品店”,住该县皮革公司家属院。因本案于1999年12月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贡保当知,男,藏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夏河县,小学文化程度,“精汇音像制品店”雇工,住夏河县拉卜楞镇扎西盖热合村126号。因本案于1999年12月8日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强、鄂小军、贡保当知犯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花、高彩萍、马俊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3月1日作出(2000)州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诉讼原告人梅花、高彩萍、马俊晨服判,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强、鄂小军等人于1999年12月7日傍晚,在夏河县长城宾馆歌舞厅饮酒,约22时叨分许,被害人马卫雄也来到该歌舞厅与他人饮酒。24时许,歌舞厅关门。王小强送走朋友准备回家时,只见有一人在敲宾馆卷闸门,在询问中,王小强走上台阶到被害人马卫雄(夏河县公安局干警)跟前,双方互骂,这时被害人掏出随身佩带的“六四”式手枪,对准王的前额扣了扳机。王小强推开马卫雄持枪的手,在其脸部猛击一拳,又用双手撕住被害人头发往下拉扯,同时用右膝盖在其脸、腹部猛顶,将其打倒在地后,拣起掉在地上的手枪,拉动保险枪栓,子弹上膛,顶住马卫雄右侧头部扣动扳机,致其死亡。作案后,王小强持枪前往离现场不远的鄂小军私营的“精汇音像制品店”,途中,又朝邮电大楼方向开了一枪,到达后,对鄂及其雇工贡保当知说了开枪打人的事情,三人即出店门,王小强又朝天空开了一枪,枪即成“空仓挂机”状态,便将枪装入口袋中。到现场后,见人确已死亡,三人到附近一小卖部,敲开窗户打传呼,王欲让朋友作伪证,但对方未回电话,三人又返回现场,王让鄂帮忙,并将尸体向下拖拉,鄂指使贡帮忙,让其二人将尸体拖往巷道,并交待搬掉尸体后,趟过大夏河从洒义昂村返回,这样公安局无法查出脚印。随后,鄂小军返回,王小强、贡保当知将尸体从县国税征税厅、经安全局拖至大厦河堤坝上,将尸体、手枪及被害人的皮夹克撒入大夏河。抛尸后二人返回,王到鄂住处告知了抛尸情况,于8日凌晨1时许回到家中,将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皮夹克、毛衣、裤子及皮鞋扔进县医院家属院女厕所粪坑内。贡保当知在地税局家属院锅炉房内清洗了自己的衣服及裤子上的血迹。8日早晨7时许,按鄂的吩咐换上其一双布鞋,将作案时所穿的旅游鞋带回家中,并换掉衣裤。三被告人于8日分别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拉某、马某均证实事发当晚在长城歌舞厅与王小强一起娱乐之事,且证人熊某证实宾馆关门后听到有人敲门、争吵和两声枪响的事实;2.证人王某、勒某证明王小强。贡保当知案发后回家的时间及更换衣着的情节;3.犯罪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长城宾馆至大夏河堤坝上留有大量血迹拖拉痕,在河中发现被害人尸体、手枪,并在宾馆周围提取了3枚弹壳、1枚变形弹头;4.马卫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头部受到贯通性枪弹创伤,造成额部皮肤、皮下组织、颅骨、脑组织挫碎大量失血,导致重要生命器官严重损伤破坏,功能丧失,失血性休克死亡;5.根据王小强、贡保当知供述,分别从夏河县人民医院女厕所粪坑内和贡保当知家中提取的衣裤及鞋上均检出“O”型人血,与被害人马卫雄血型相同;6.省公安厅所作的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3枚弹壳1枚变形弹头,均系从大夏河中捞出的“六四”式第19016687号手枪(该枪配发给马卫雄佩带)中所发射的;7.在押犯马某等人均证实王小强在监舍内叙述过作案过程;8.王小强对持枪致人死亡、贡保当知对参与抛尸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小强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等费用人民币4200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鄂小军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贡保当知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小强不服,以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律师以被害人对事发结果有过错责任,应定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7日晚约12时许,上诉人王小强与被害人马卫雄(夏河县公安局干警)在县城长城宾馆门前发生争吵。当被害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在王额部扣了几下扳机时,王便推开马持枪的手,并用双手撕住马的头发,同时用右膝盖在其脸、腹部猛击,将其击倒后,又拣起掉落在地上的手枪,搬动保险,拉动枪栓将子弹上膛,顶住马卫雄的右侧头部扣动扳机,致其死亡。王小强杀人后让被告人鄂小军帮忙,鄂便指使贡保当知帮王将被害人尸体撤掉,并越河返回。王小强、贡保当知二人将被害人的尸体及佩带的手枪、衣服抛入大夏河中,抛尸灭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尸检鉴定结论记载,被害人的创伤系枪弹所致的特征与王小强供述持枪杀人的作案手段一致,且有经王小强、贡保当知交待指认公安人员从大夏河提取的“六四”式手枪在案佐证,并经王小强辨认确系作案工具无疑。现场提取的弹壳、弹头,经枪弹痕迹鉴定,确认系此枪射出的无疑;2.有公安人员根据王小强、贡保当知的交待,提取的二人作案时所穿沾有血迹的衣物,血迹经检验与被害人“O”型血一致,且被告人对持枪杀人后抛尸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结论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从本案事实看,尽管被害人马卫雄先持枪对王小强头部扣动扳机,对事发结果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王小强将马卫雄打倒在地后,在马卫雄已无任何反抗能力和行为的情况下,又拣起手枪,打开保险,推子弹上膛,将马卫雄打死,后又伙同他人抛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一审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其上诉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小强持枪杀人后,又伙同他人抛尸灭迹,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小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钱 霖  
审 判 员 张 兰  
审 判 员 姚 军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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