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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伟、李勇、李根故意杀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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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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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四 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四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伟,男,1978年10月28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工人村委八组,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罪,2000年4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丽娥,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勇,男,1981年7月1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国光委七组,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罪,2000年4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德森,吉林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根,男,1981年8月2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光辉委六组,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罪,2000年4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司洋,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现均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字[2000]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伟、李勇、李根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于200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银普、代理检察员焦德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全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伟、李勇、李根多次预谋抢劫。经李根提议,确定抢劫、杀害被害人郑守国。并由李勇、李根窥察确认郑家住址。2000年4月2日晚8时左右,李健伟、李勇手持菜刀、电筒、电线窜入解放街北窑地委的郑守国家内,采取用刀威逼、捆绑等手段,从郑守国身上抢得300余元现金、定期存折三张(共计46000元)。然后,张健伟、李勇用绳猛勒郑守国颈部数次,并将郑头部浸入水盆中。经法医鉴定,郑守国因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4月3日,被告人李勇、李根将上述郑家存款取出。张健伟分得赃款12000元,李勇、李根各分得赃款17000元。三人作案后逃往外地,后经李勇、李根家人的举报和配合,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3日晚在蛟河市将张健伟、李根抓获;于2000年4月7日在大连市将李勇抓获。公安机关收缴部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亲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健伟、李勇、李根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2、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刘畅、张辉、张铁、王秋珍、武亚波、李长山、李健岩的证言。3、公诉机关调取的证人李平的证言。4、公安机关调取的利息清单和存款单、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清单、收缴赃物和返赃笔录、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文检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伟、李勇、李根无视国法、预谋并实施抢劫、杀人犯罪,且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勇、李根家人主动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对被告人李勇、李根应认定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健伟、李勇、李根予以处罚。
  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被告人无辩解。张健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健伟、李勇是否共同用绳勒郑守国颈部不清,建议查清。2、张健伟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3、张健伟是在他人提议、指导、带领下参与作案的,起次要作用。4、张健伟系初犯。5、案发后,张健伟所得赃款大部分返还被害人亲属。李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勇是在同案犯李根的组织指使下实施作案的。2、被告人李勇是偶犯。3、被告人李勇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李勇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根的行为停留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2、说李根是指使者,但二被告人勒人的绳子不是事先带去的,又用水浸被害人超出了事先的预谋。3、其犯罪后将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亲属。4、对李根应以自首论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健伟、李勇、李根于2000年3月下旬多次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李根提出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郑守国。200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勇、李根找到郑的住所。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健伟、李勇、李根携带菜刀、电线、手电前往郑家。行至郑家附近时,被告人李根在路边等候,张健伟、李勇闯入郑家屋内,用电线将郑的双手捆绑。被告人李勇从郑的上衣兜内掏出人民币300余元,定期存单三张,存额46000元。尔后,被告人张健伟、李勇用电线将郑的嘴勒住,将郑的双腿用电线捆绑,用绳索数次猛勒郑的颈部后将郑的头部浸在水盆中。被害人郑守国因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被告人李勇、李根将存款全部取出,张健伟分得赃款12000余元,李勇、李根各分得赃款17000余元。分赃后,三被告人均逃往外地。经被告人李勇、李根亲属的举报和配合,公安机关于2000年4月3日、4月7日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公安机关收缴赃款2757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衣物等返还给被害人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健伟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在此期间供认同李勇、李根经预谋于2000年4月2日20时许,携带菜刀、手电、电线窜至郑守国家附近,李根在外等候,其同李勇闯入郑家屋内,其用菜刀将郑逼住,李勇从郑的上衣兜内掏出人民币300余元、存单三张,用电线将郑的嘴勒住,双腿绑上。二人用绳索多次勒郑的颈部,并将郑的头浸泡在水盆中离去。2、被告人李勇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在此期间供认经和张健伟、李根预谋后于2000年4月2日20时许,其携带菜刀、手电、电线与张健伟、李根到被害人家附近,李根在铁路桥附近等候,其与张健伟闯入郑家屋内,张用菜刀将郑逼住,其用电线将郑双手捆绑,又从郑的上衣兜内掏出人民币300元,三个存折及身份证,用电线将郑的嘴勒住,并将郑的双腿捆绑。其与张健伟用绳索猛勒郑的颈部数次,并将郑的头浸泡在水盆中。3、被告人李根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在此期间供认与张健伟、李勇多次预谋抢劫后,其提出抢劫被害人郑守国并将郑勒死。2000年4月2日20时许,其与张健伟、李勇到郑守国家附近,其在外等候,共抢得现金300元、存折46000元。4、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刘畅的证言,证明在李勇家,李根、李勇、张健伟商量抢劫时,是李根先提出的并说拿刀、绳子、手电。5、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张辉的证言,证明4月一天上午,张健伟找其说他们抢几个存折,要借其身份证取钱,说给其10000元。6、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张铁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3日11时许,两个男青年拿三张一年定期存折,共4万多元钱,都取走了。7、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王淑珍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8、9点钟,有一个小个男青年在其小卖店内买两根蜡烛、两盒硬包石林烟。8、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武亚波、李长山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3日15时许,其二人在家接李根电话,得知李根抢劫杀人,并正在去蛟河的途中后,即与蛟河的亲属丛宇峰联系,告诉丛,李根在四平抢劫杀人后正去蛟河,李根到蛟河后将其稳住。随即其二人到公安机关报案。9、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李健岩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6日接到李勇电话,李勇说他杀人了,抢的钱在火车上被人偷了,现在大连市,让其给李勇送钱。其将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同公安人员一起到大连,在大连火车站其给李勇打电话,让李勇到火车站取钱。李勇到火车站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0、公诉机关调取的证人李平的证言,证明武亚波、李长山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其接待,并将武、李所述情况与蛟河市公安局刑警队联系,得知丛宇峰已经报案,并已将李根抓获。11、公安机关调取的整存整取存单三张,证明存单户名为郑守国,总额46000元,存期一年。1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张健伟人民币11500元、扣押李根人民币15000元、手机一部及黑色皮包等物品。公安机关收缴笔录,证明抓获李勇时收缴其用赃款购买的情侣表两只、万里马牌皮包两个、金利来牌衬衣及人民币70元等物品。公安机关返赃笔录,证明收缴的赃款、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亲属。公安机关文检鉴定书,证明利息清单上“李勇”两个字是李勇所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被告人经过、法医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证明郑守国被害现场情况、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郑守国的伤情及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出生时间、地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伟、李勇、李根经预谋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又杀人灭口,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张健伟的辩护人“张健伟、李勇用绳勒郑守国数次是否属实?张健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伟、李勇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均供认用绳索勒被害人数次,且供述吻合;被告人张健伟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所预谋的犯罪,应以主犯论处,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事实存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根的辩护人“李根的行为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勒人用的绳子不是事先带去的,用水浸超出了事先的预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到现场后在外等候,不能视为未实施犯罪,而是在共同实施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手段虽超出了事先预谋手段,但目的都是为了杀死被害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根在本案中所处的指挥者的作用的确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事实存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勇、李根的亲属主动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该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送子归案”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勇、李根应以自首论处。李勇的亲属主动代为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李勇、李根应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判处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书章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高振洲  


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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