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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志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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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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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哈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志,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98号201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更新乡胡家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岩,哈尔滨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0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长占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国峰,被告人杨德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德志与被害人周金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98号201寝室内,二人因争床位发生口角并厮打,杨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周数刀,致其死亡。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杨德志捕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上述的犯罪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德志供认犯罪,但其辩解二人不是因为争床位发生厮打,周先动手打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双方第二次厮打时周先动手,杨是在厮打中刺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双方调解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德志于2003年12月5日19时许,回到其临时住宿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98号“张虹房劳务中介”201寝室内,因对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周金刚(男,20岁,无职业)出口不逊,二人发生口角。杨德志拿一啤酒瓶子打在周金刚头部后二人厮打,被同寝室人拉开。后杨德志打手机找人,周金刚见状下楼买了两瓶啤酒返回室内,将一瓶啤酒在门框上打碎后持半截瓶子欲与杨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德志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连刺周金刚胸、腹等部位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金刚追至楼下后倒地身亡。经法医检验证明:被害人周金刚系生前胸部被刺,致心、肺被刺破大失血他杀死亡。被告人杨德志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捕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小龙在证言中证实,晚上大约7、8点钟杨德志从外面回来,对在床上躺着的周金刚说:“你他妈的别在哪儿床上躺着!”周金刚说:“你跟谁说话带他妈、他妈的?”从床上就起来了,又对杨德志问了一遍,杨德志从桌上拿一个空啤酒瓶子,对周金刚说:“对你说呢!”说完用瓶子打周金刚头部,瓶子打碎了,然后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我、吴玉龙还有姓宋的给拉开了。杨德志拿出手机打电话开始找人,周金刚拿起包里的钱包下楼了。不一会儿周金刚又上来了,手里拿两个瓶子,进来后对杨德志说:“干吧!”然后周金刚把有酒的瓶子打到门框上,手里拿着半截瓶子,杨德志从后裤兜掏出一把折叠的刀,另一手拿着一个瓶子。这时顾炳义把杨德志的啤酒瓶子抢下来了,周金刚和杨德志就凑到一起了,他俩厮吧几下,杨德志(拿刀)往周金刚身上捅,我也没看见捅没捅着,周金刚就倒地上了。杨德志站起来拿起衣服就往外跑,周金刚也跟着追出去了;
2、证人吕金亮在证言中,证实了马小龙所述的案发经过,并证实,我看见被害人(周金刚)被捅了。当时我看见被害人左侧脸上和左侧下腹部被捅伤。杨德志把被害人踹倒,用刀把按着被害人的脖子,杨德志看事情不好起来拿着衣服就跑了,被害人紧跟着追出去了。我们在离宿舍楼口不到10米的一棵大树下发现了被害人躺在地上;
3、证人宋立国、顾炳义、吴玉龙在证言中,分别证实了在现场所见的案发经过,所述的情节与马小龙、吕金亮证实的情况一致;
4、哈市道外区温泉浴池服务员徐嘉伟、宋国彬、佟有志、刘阿财在证言中分别证实,杨德志曾在浴池做过服务员,2003年12月5日晚8时许,杨德志曾打电话要佟有志、徐嘉伟去帮他打仗,二人没去的经过;
5、哈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德志挂电话询问被害人周金刚的情况,在现场公安人员的授意下,同寝室的人告诉杨,周伤势不重,现正在第九医院治疗,让杨尽快拿钱给周看病。不久,杨德志到哈市第九医院后,被公安人员捕获。
6、有抓捕杨德志时在其身上搜出弹簧刀的提取笔录、扣押单及刀的照片;该刀照片经被告人杨德志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凶器;
7、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公鉴血字第(2004)第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弹簧刀上检出B型人血,与被害人周金刚血型一致;
8、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周金刚命案现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98号201室。在比乐街198号楼前人行道上有血迹;
9、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03)南公技法字第05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验明,被害人周金刚胸部有3处刀创、左面部和左臂部各有1处刀创。结论:周金刚系生前胸部被刺,心、肺被刺破大失血他杀死亡;
10、被告人杨德志供认将被害人周金刚杀害的作案过程。所供述的案发起因、在室内与周金刚厮打并用弹簧刀刺周胸、腹部的过程,与上列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志无端滋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质证,杨辩解二人不是争床位发生争吵的起因经查属实,但有证人证实是杨进屋后无端辱骂躺在床上的被害人才引发事端,被告人杨德志对本案的发生仍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查,无证据证实在双方第二次厮打时被害人先动手;但在厮打中杨持刀刺被害人数刀的情节,杨的供述与指控的证据相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这一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的意见成立,杨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先动手和应认定杨德志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无理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德志在厮打中持刀刺被害人数刀,对周金刚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致周死亡,犯罪后果严重,罪应严惩,鉴于杨德志系间接故意杀人及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对被告人杨德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德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兴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张昭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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