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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一案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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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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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害人亲属的委托,我作为苏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现代理人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到刀致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被告人苏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可致人死亡的刀具;法医尸栓报告显示被害人刀伤口多达19处,其中头面部7处,胸部4处,腿部4处,其他部位4处,且大部分在要害部位。这19处刀伤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苏某实施犯罪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表现意在剥夺他人生命,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苏某亦当庭认罪。因此,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苏某实施犯罪后立即逃离现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了极大痛苦和创伤。其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和危害性较大,请人民法院依法严惩。

二、被告人苏某、陕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1、苏某是致被害人高某死亡的直接行为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1项之规定,应负民事赔偿责任。2、陕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某之间属于雇用关系。双方是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继而引发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5项之规定,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1、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虽户口在农村,但被害人高某长期在西安工作、生活,女儿高某亦在长安一中上学、生活。如果仅以户口作为判定赔偿费用计算依据,这显然是形而上学。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同命不同价,同损不同赔是人为地将公民分为三六九等,这是不平等的。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各地各级法院出台了相应规定。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指出:受害人虽然户口在农村,但是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文件,明确规定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有关指导意见,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人计算依据合情、合理、合法。2、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1)丧葬费12506元;(2)死亡赔偿金2532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37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谢谢!!!

诉讼代理人: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王军律师20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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