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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永超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杨萧、张其双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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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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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衡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衡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永超,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新屯乡万吕卷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打工。1984年7月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0年7月释放。1999年6月28日因故意杀人、抢劫嫌疑被枣强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文举,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萧,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籍贯不详,汉族,无业,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1999年12月12日因抢劫嫌疑被枣强县公安局拘留,2000年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广、夏晓东,衡水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其双,男,1970年川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垂杨镇王连寨村,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王连寨村。捕前在陕西省西安市打工。1999年12月12日因抢劫嫌疑被枣强县公安局拘留,2000年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连军,衡水衡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刑诉(20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永超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杨萧、张其双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连义、代检察员杨金华、姚顺雨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永超因其妻阎明英剖腹产死亡原因和赔偿问题与枣强大营医院发生纠纷,并对该医院院长朱加峰产生报复恶念。1996年8月22日下午,万永超携刀去大营医院准备对朱加峰行凶。7时许路遇女青年夏××,将夏强奸后用刀刺死。9时许万又窜至朱加峰家,将朱妻宋增芹刺成重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宋增芹、朱加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永超强奸妇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万永超、杨萧于1997年10月14日晚,持刀入室抢劫枣强县大营镇杨庄村杨子新现金500元和白衬衣一件。199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万永超、杨萧伙同冯小平(另案处理)持刀抢劫宁晋县王口镇东庄村潘云强价值2400元的野马100型摩托车一辆,抢劫中将潘刺死。1999年6月下旬被告人万永超、杨萧、张其双伙同张卫毅(另案处理)在河北省清河县持刀入室抢劫三起,劫得现金15800元及自行车二辆,西服二件。全部赃款四人均分,自行车丢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杨子新、唐怀勇、许桂英、崔洪庆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书,并出示了物证摩托车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永超、杨萧、张其双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永超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重大立功。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故意杀人事实,被告人万永超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韩文举提出:(1)万永超的强奸行为应定未遂。(2)万永超刺伤来增芹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被告人万永超及其辩护人韩文举辩称:抢劫犯罪的事实是万永超主动交代的,司法机关并未掌握,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萧否认参与抢劫潘云强、许桂英两起犯罪。其辩护人张文广、夏晓东也提出认定杨萧参与这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其双供认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张其双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关于被告人万永超故意杀人、强奸的事实。1995年8月29日,被告人万水超之妻阎明英在枣强大营医院剖腹产死亡。因赔偿问题,万永超与该医院发生纠纷,并对院长朱加峰产生报复之念。1996年8月22日下午,万永超携刀去大营医院准备对朱加峰行凶。7时许,在枣强县新屯乡夏屯村东遇骑自行车独行的女青年夏××,万永超将夏××拖至玉米地强奸(未遂)。尔后,又持刀刺割夏颈部,致夏当场死亡。9时许,万永超又窜至朱加峰家,但朱不在家,遂持刀朝朱妻宋增芹颈肩、胸、腹部连刺三刀,致其重伤。后潜逃至陕西省西安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夏××被奸杀案现场勘查记载的“尸体的位置、姿势、衣着,颈部被割断,臀部两侧有跪压四痕,现场停放有轻便自行车”等与被告人万永超供述的“将夏拖入玉米地,跪在地上将夏脚蹬裤褪下强奸,又用刀刺夏颈部致死,把夏自行车推入玉米地”情节相符。经夏××之父夏春旺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系夏××。2.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及结论证实:死者颈部受创,创缘、创壁整齐,创角锐,符合单刃刺器刺割所致;颈部承受过钝性外力,符合扼压所致,与万永超供述:“用刀子刺割夏颈部”情节吻合。3.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夏××被奸杀现场提取的粘有斑迹的阴毛,检出B型精斑;与被告人供述的强奸时未插入,在被害人阴部射精情节吻合;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万永超血型为B型,夏××被奸杀现场提取的男性阴毛也检出B型人血。4.被害人未增芹陈述的遇害经过与被告人万永超供述基本一致。5.枣强大营医院证明:宋增芹颈肩、胸、腹部均有刀口,与被告人万永超供述用刀扎刺宋增芹胸腹部、颈部情节一致。6.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宋增芹伤为重伤。
  关于抢劫的事实。
  (一)被告人万永超、杨萧于1997年10月14日晚窜至枣强县大营镇杨庄村杨子新家,持刀威逼,抢劫现金500元,白衬衣一件。赃款二人均分,白衬衣归万水超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害人杨子新陈述:1997年10月14日晚7时30分左右,万永超与一年轻人到其家持刀抢走现金500元,白衬衣一件。所证情节与被告人万水超、杨萧供述基本一致。2.经杨子新辨认,确认杨萧为同万永超在其家抢劫的人。
  (二)被告人万永超、杨萧伙同冯小平(在逃)于1998年7月17日晚窜至河北省宁晋县纪昌庄乡百尺口村北,持刀拦路抢劫王口镇东庄村潘云强价值2400元的红色野马100型摩托车一辆。抢劫中,三人持刀将潘身体多处刺伤,致其两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三人弃车潜回西安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尸体位置、姿势,现场有尼龙绳,棉花地有坐过的报纸,田间土道有摩托车痕”等与被告人万永超供述“案发前在棉花地坐在报纸上休息,案发时用尼龙绳拦车,案发后将摩托车弃于田间小道旁的水沟内”情节相符。2.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尸体右臂有二处创;左、右胸各一处创;背正中有一横行创。以上各创均创角锐,创壁齐。死者系被单刃刺器刺击两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用单刃刺器刺击被害人前胸、后背,用砍刀砍胳膊的情节相符。3.证人李彦林所证拾到摩托车地点与被告人供述弃车地点相一致。经潘云强之妻耿彦藏辨认,确认摩托车系潘云强生前所用。庭审时被告人万永超辨认摩托车照片无误。4.枣强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5.现场提取的尼龙绳经被告人万永超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用。
  (三)被告人万水超、张其双伙同张卫毅(在逃)于1999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窜至河北省清河县黄金庄乡东高庄村,翻墙入院,持刀威逼抢劫许桂英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许桂英证实:案发当晚有三个男人持刀闯入其家,抢走现金3200元。所证情节与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万水超、杨萧。张其双伙同张卫毅(在逃)于1999年6月25日晚窜至河北省清河县油坊乡朱唐口村翻墙入院,持刀抢劫唐怀勇现金1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
  认:被害人唐怀勇陈述:1999年6月25日晚,被四个男子持刀威逼抢走现金1800余元。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情节相符。
  (五)199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万永超、杨萧、张其双伙同张卫毅窜至河北省清河县张宽乡东赵庄村,翻墙入院,持刀威逼抢劫崔洪庆现金10800元,自行车二辆,西服二件。四被告人将全部抢劫所得赃款均分,万永超、杨萧、张其双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崔洪庆陈述证实:1999年6月26日晚,四个男子持刀闯入其家中抢走现金10800元,自行车二辆,酉服二件。三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与被害人陈述情节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永超强奸妇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之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杨萧、张其双伙同他人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万永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万永超没有杀死来增芹的故意,对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永超持刀到枣强大营医院的主观故意是对医院院长朱加峰报复杀人,后因朱不在家而未逞。当得知宋增芹与朱加峰系一家人后,便持刀朝宋胸、腹部连刺二刀,朝颈肩部刺一刀,其杀人的故意是明显的,后只是因抢救及时宋免于一死,而杀人未遂。故被告人万永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万永超的辩护人提出对万永超强奸夏××的行为应定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永超否认奸入,经鉴定,只在被害人阴毛上检出与被告人血型相同的精斑与被告人供述相符,故认定强奸既遂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水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万永超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枣强县公安局证实已掌握万永超强奸、故意杀人和抢劫杨子新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万永超的其他抢劫犯罪系万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并未掌握。但其主动交代的与公安机关掌握的万永超、杨萧抢劫杨子新的犯罪属同种类的犯罪,其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故认定为自首与法无据,被告人万永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永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万永超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万永超被抓获后提供了抢劫同案犯的详细地址及寻找方法,使公安机关得以顺利抓获同案犯,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故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萧否认参与抢劫潘云强、许桂英两起犯罪和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杨萧参与此两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萧归案后,在西安市公安办案人员不了解本案细节的情况下,杨萧供述了作案的详细过程,且与被告人万永超供述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故认定杨萧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杨萧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抢劫许桂英的犯罪,被害人许桂英证实入室抢劫的只有三人,庭审时在案三被告人中万永超、杨萧均否认杨萧参与,故起诉书认定杨萧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萧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其双的辩护人所提张其双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其双在抢劫中表现积极主动,持械并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与其他被告人起着同等重要的作用,应为主犯,故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万永超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和后果都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多次入户抢劫,巨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本应严惩,但考虑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主要的、罪行严重的抢劫犯罪均是其坦白交代的,可从轻处罚;对其强奸犯罪,亦应刑罚。被告人杨萧伙同他人多次持械入室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中致死一人,应予严惩。被告人张其双多次持械入室抢劫,数额巨大,论罪当杀,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不予立即执行死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永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杨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三、被告人张其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琴
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
代理审判员 冯富强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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