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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连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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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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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宽 甸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宽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瑞安,男,一九四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长甸工区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四平村四组。
  被告人倪连君,男,一九六七年四月五日出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四平村四组。因杀人、伤害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以被告人倪连君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瑞安又以要求被告人倪连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瑞安、被告人倪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时许,被告人倪连君酒后到本村姜元海小卖店与杨瑞安等人用扑克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杨瑞安认为被告人偷牌而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卖店门外,被告人用拳头将杨瑞安打倒后,用脚猛踢杨瑞安脸部数脚,造成杨瑞安右侧下颌角骨折。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杨瑞安回家后,被告人因手指被杨瑞安咬破而恼怒,遂产生杀人恶念。于是,被告人便到其弟倪连义家取出两支已装好枪药鸟枪窜至杨瑞安家院内,欲杀死杨瑞安,被倪淑清等人将被告人的鸟枪夺下。被告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对此,被告人供认,但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安要求被告人倪连君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倪连君酒后在本村姜云海小卖店与杨瑞安等人用扑克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杨瑞安认为倪连君偷牌,为此,二人争吵。被告人倪连君把杨瑞安叫到小卖店屋外,与杨瑞安厮打起来,被告人倪连君因被杨按倒在地,脖子被杨用手卡住,手指同时被杨咬破。被他人拉开起来后朝杨瑞安右面部猛击一拳,将杨瑞安打倒后,又朝其头面部连踢数脚,再次被他人拉开。杨瑞安回家后,被告人倪连君见自己手指被咬破而恼怒,产生杀死杨瑞安之恶念。于是到其弟倪连义家取出二支已装好枪药的鸟枪,肩背一支,手端一支鸟枪来到杨瑞安家院内,欲杀死杨瑞安。进院后,被告人倪连君的二支鸟枪被杨瑞安妻倪淑清及村民董仁利等人夺下。此时,接到报案的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倪连君抓获。被告人倪连君杀人未遂。被告人倪连君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瑞安右侧下颌骨折,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三千二百三十余元之后果。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瑞安的损伤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瑞安、证人倪连福、李清林、倪淑珍、杨国凤、倪淑清、董仁利、刘德琴、白景利、倪连义等人证言及法医鉴定、医疗费收据、提取笔录和物证二支鸟枪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认,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连君在进行赌博违法行为中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并造成他人轻伤之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伤人后,仍未停止作恶,并持枪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解,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犯数罪,但系杀人未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连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倪连君赔偿被害人杨瑞安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四千四百零二元零二分。
  三、收缴作案凶器鸟枪两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孟 葳  
代理审判员 谢大光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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