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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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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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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成秀,女,1947年1月5日生,汉族,重棉四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合川市合阳办小南街36号5-1号。系被害人钟世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先富,重庆市合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林,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合川市太和镇新街11号附1号。200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捉获,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方毅,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林犯故意杀人一案,于2006年2月16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成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瑞容、代理检察员骆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成秀及其代理人高先富,被告人郭林及其辩护人郭方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6月5日晚,被告人郭林在合川市东津沱菜市场,因恋爱纠纷,持刀杀害他人后逃离,于200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成秀提出由被告人郭林赔偿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5270元。
  被告人郭林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林与邱刚蓉原系恋人关系。1994年3月,郭到广东省去打工后,邱又与钟世明(本案被害人,时年26岁)发生恋爱关系,并写信告诉郭,提出与郭分手。同年6月5日,郭林从广东回到合川市邱刚蓉家中,要求与邱继续保持恋爱关系,邱不同意,郭又提出要与钟世明见面谈清楚。当晚11时许,邱将钟约至合川市东津沱菜市场与郭见面后,郭、钟二人为与邱恋爱之事发生争吵,继而二人打起来,抓打中郭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刀具刺中钟腹部一刀,钟负伤跑开,郭因邱阻拦未追上钟而逃离现场。被害人钟世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钟世明系单刃锐器刺穿腹腔内脏器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林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成秀生于1947年11月5日,现年58岁,系重棉四厂退休职工,钟世明被害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成秀的经济损失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1884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表和捉获经过证实,1994年6月6日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案称,郭林与邱刚蓉恋爱多年,后邱又与钟世明谈恋爱并要求与郭解除恋爱关系,郭不同意,要求与钟谈清楚,于昨日晚11时许,郭、钟在合川市东津沱菜市场口处谈论谁与邱恋爱时发生纠纷,郭持刀将钟腹部刺伤后逃跑。钟因被刺穿腹腔内脏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2005年9月29日在深圳市将郭林捉获归案。
  2、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钟世明系宽度在2公分左右的单刃锐器刺穿腹腔内脏器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3、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郭林指认其用水果刀刺伤钟世明的地方是合川市东津沱菜市场口处、合川东津沱小学校口旁。
  4、证人邱刚蓉证言证实,邱与郭林原有恋爱关系,因邱家人反对而断开。1994年6月5日,郭从广东赶回合川市邱家,要求与邱继续保持恋爱关系,邱拒绝。随后,邱按郭要求将现男友钟世明叫到合川市东津沱菜市场口处见面,郭要钟断绝与邱的关系被拒绝,准备强行带走邱时遭到钟的阻止,郭拿出一把西瓜刀朝钟腹部刺一刀,钟跑开,郭未追上。
  5、证人冯良美、邱会兰证言证实,郭林与邱刚蓉原有恋爱关系,两人于1994年春节前后发生矛盾,郭就前往了广东。郭走后邱就和钟世明耍朋友了。郭知道后于同年6月5日从广州赶回来质问邱为什么在其走后不久又和别人耍朋友,要求邱把钟喊来当面说清楚。后当冯、邱二证人跑出去看时,就听见郭说他和邱刚蓉先耍朋友,钟为什么要在中间插一脚,随后见郭、钟都在拉邱,拉了之后二人就打起来了,打架中听钟“哎哟”一声,说郭捅了他一刀,郭就跑了,二证人没拉住郭。后二证人到厂医院,听医院人员说钟包扎好了伤口,没有什么血,到县医院去了。
  6、证人詹如辉证言证实,其从邱刚蓉母亲处打听到因郭林不愿与邱分手,与钟世明发生争吵打架,郭用刀朝钟肚子上捅了一刀就跑了,钟送到医院后死亡。
  7、被告人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辩述在与钟世明争吵时钟冒火,朝其肩膀打了一下,加上钟个子高大,其打不赢,于是将裤包里的水果刀拿出朝钟胸腹部正面捅了一刀,当其两年后回到合川时听说钟两年前被人杀了,罪犯还没捉到,其才知道死了人,害怕才跑到深圳去了,并辩述其没有想到要杀死钟,只是想伤钟后,钟就要作出让步,让其将女友带走。
  上列证据由控方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所举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林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因恋爱纠纷,持刀刺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林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郭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提出的抢救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主张;提出的生活补助费40000元,经查明其为有生活来源的退休职工,此项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不予主张;提出的交通费可酌情主张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林赔偿附民原告人谯成秀的经济损失交通费50元、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18442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19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甄渝江  
审 判 员 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 张泽兵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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