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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省堂、乔永志、毋登俊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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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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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晋刑一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省堂,别名张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磷肥厂工人,住太原市杜儿坪虎胜街一巷30排3号。1999年10月11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宏,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登俊,小名毛旦,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杜儿坪虎胜街三巷临建1号2户。1999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段麟祥,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永志,外号鬼子六,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桥东正街91号3户。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1999年10月17日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葆林,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省堂、乔永志、毋登俊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盗窃、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省堂、毋登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省堂和宋玉泉在下元附近一个饭店碰在一起吃饭时,宋玉泉向张省堂提出要一个传呼机,张不答应,宋玉泉用酒杯朝张省堂头上砸了一下,后来宋玉泉又到张省堂所在的怡园桑那找张叫骂。被告人张省堂为此与被告人乔永志、毋登俊预谋杀人报复。次日,由被告人张省堂出资三被告人购买了斧子一把、洋镐把二根、汽油一桶。以去古交讨债为名将宋玉泉骗上出租车并拉至古交路太佳线18-19公里间的后西岭村岔路口以北200米的土路上,被告人张省堂乘宋玉泉不备首先用镐把猛击宋的头部,将宋打倒。后被告人乔永志用镐把、毋登俊用斧子三人当场将宋玉泉杀死,并用汽油将尸体焚烧。
  认定的证据有:
  1、1999年3月2日,宋玉水报案称,其兄宋玉泉1998年7月底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出租汽车司机王福喜证实,1998年夏天的一天早晨,有三个人来包我的出租车,在下元和平北路让我停车等一下,我下车上厕所,回到车上发现车后放了两根镐把和一个用纸包的东西,后来又用机油桶在加油站买了桶汽油放在车上,10点左右,在下元浴美园附近又来了一个30岁的男人也上了车。车往古交开了大约26-27公里左右,让我停在路边的土路上,他们四人把车上的镐把和用纸包的斧子拿下来,一会儿听到喊叫的声音,还有打斗的声音,一会儿一个年轻人回到车上把他们买的汽油拿下去。时间不长,只有开始租我车的三个年轻人回来了,他们拿走的镐把、斧子和油桶不见了,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带血的衣服。
  3、证人徐建平证实张越(张省堂)、毛旦(毋登俊)、乔永志和他说过在古交的路上他们三人用棒子、斧头把板头(宋玉泉)给杀了,还用汽油烧了。
  4、太原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详细记录了8.8杀人焚尸案现场周围的方位情况。
  5、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斧子一把、镐把二根、油桶一只(照片)。
  6、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2000)公尸检字第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宋玉泉系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被焚尸。
  7、被告人张省堂、乔永志、毋登俊的供述虽互相推诿,但能相互印证。
  1998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永志冒充太原市公安局防暴队的民警,以给战友试旗袍为名,将太原市并州北路依依花店23岁的女店主许×骗至王村毋登俊朋友租住的平房内强奸,并将放在花店里的诺基亚8110手机一部(价值1386元)、现金900余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报案称,1998年10月22日10点左右,一个自称是防暴队的男子,来帮他残疾的战友在我这里租旗袍,称他的战友来这里不方便,让我和他一块去试旗袍。他把我骗到王村一平房里,将我强奸,并将花店里的手机和900多元钱偷走。
  2、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事务所对诺基亚8110手机评估价为1386元。
  3、被告人乔永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1999年9月22上午9时许,被告人乔永志冒充公安民警,化名杨斌,以为其对象樊战英买衣服为名,将樊的朋友郭某骗到樊家中,将放入三唑仑药片的雪碧饮料骗樊战英和郭某喝下,趁郭、樊昏迷中将郭送回郭家中强奸,并抢走郭家中现金700余元,全部挥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樊战英证实:1999年5月,我在160信息台工作,认识了一个自称叫杨斌的公安人员。9月22日早上起床后,喝了杨斌给我倒的水之后就什么也不清楚了,使我在山大一院急诊室住了二天。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9月22日,樊战英的男朋友杨斌接我去给樊战英买结婚的衣服,去了樊家杨斌说,小樊累了,让她多睡会儿。后来他让我喝了浑浊的雪碧饮料,10分钟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在家里躺着,身上只穿着内衣内裤,还发现家中丢失了700元现金,怀疑是杨斌偷走了。
  3、被告人乔永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1999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乔永志窜至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附近的靓星美发店,以请客吃饭看录像为名,将该店女店主赵丽和龙丽凤骗至大都会龙丽凤家,将放入三唑仑药片的醒目饮料让赵和龙喝下,赵、龙昏迷后,抢走龙丽凤包内的现金700元,抢走赵丽随身携带的美发店钥匙并返回美发店,掠走店内现金1700元、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价值148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丽在报案材料中证实,1999年6月28日下午6点多,我的朋友龙丽凤认识的一个男青年来我店刮胡子后,龙让这男的租几盘带子到她家看录像。我们几个人来到龙家,这男的买了饭菜和一瓶醒目饮料。这男的亲自热好后让我们喝,他自己喝凉水,我和龙丽凤都昏过去了,醒来后,龙发现她包里的700元现金不见了。我发现身上的钥匙也不见了,回美发店发现门开着,店内1000多元现金及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不见了。
  2、被害人龙丽凤的陈述与赵丽的陈述基本一致。
  3、摩托罗拉928型手机评估价1480元。
  4、被告人乔永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1998年10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乔永志、毋登俊约康建文在太原市金海岛桑那洗澡,被告人乔永志将康建文的松下600型手机(价值1264元)和汽车钥匙偷出,后伙同被告人毋登俊到康的住处将价值十万元的兰鸟汽车盗走,后销赃不成,将该车及手机归还了康建文。
  1999年4月8日,被告人乔永志在南京汽车站招待所将一起来南京的山西晋剧院的银宝生的价值1680元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和现金1500元盗走,销赃后挥霍。
  1999年7月15日,被告人乔永志在太行仪表厂澡塘与高宇庆等几个朋友在一起洗澡时,将高宇庆等人的手机一部、传呼机两台、现金200元盗走,共计价值2900余元,全部销赃挥霍。
  1999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乔永志冒充公安民警、化名张伟,将宏源信息公司的女话务员董华玲骗至迎泽公园,盗窃董华玲包内现金500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康建文、银宝生、高宇庆、董华玲的报案材料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牌及数额;部分被盗物品的评估证书;被告人乔永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同毋登俊一起去开车卖车的事实,被告人毋登俊曾在亲笔交待材料中承认同乔永志一起参与了盗车和销赃。
  1999年10月5日,被告人乔永志冒充公安民警,化名杨斌,在骗取了宏源信息公司女话务员樊战英及其亲属的信任后,以给樊战英交房租为名,骗取樊的母亲李改珍及其姨母李改玲的现金3000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改珍、李改玲的报案材料中证实,1999年10月5日上午,樊战英的男朋友叫杨斌,是公安局的,说要给战英交房费,拿走了3000元现金,经问樊战英是否有交房租的事,樊说根本不知道此事。方知上当受骗。
  2、被告人乔永志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
  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省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乔永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毋登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判后,被告人张省堂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该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并提供其他罪犯可能藏身之地应视为立功等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该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毋登俊提出自己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张省堂、乔永志小,也没有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判其死刑太重。其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理由并提出该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永志的辩护人提出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省堂、乔永志、毋登俊杀人焚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省堂上诉意见,经查该虽有检举揭发和提供同案被告人毋登俊住址和联系方式的情节,但公安机关并未在其所提供的住址范围内抓获被告人毋登俊,因此,不属立功范围。辩护人为其所提供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综观全案,被害人在起因上只是一般过错,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被告人毋登俊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在本案中作用较被告人张省堂、乔永志小,也没有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罪行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省堂、乔永志、毋登俊在本案中主观上态度积极,客观上在购买工具时被告人毋登俊明确告知张省堂使不惯镐把,要一把斧子,行为上积极参与致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乔永志的辩护提出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在审理时已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省堂、乔永志、毋登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省堂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乔永志利用麻醉药品将人致昏等手段,抢劫财物,奸淫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虽有自首情节,且系累犯,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毋登俊伙同被告人乔永志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逞。作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也予考虑。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省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乔永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毋登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云  
审 判 员 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 李国强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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