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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强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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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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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十 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十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本群,男,一九五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住丹江口市三宫殿办事处高家沟村六组。系被害人叶根荣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陈福仁,湖北省十堰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叶本成,男,一九四九年十月八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职业,住东汽公司五○厂家属楼。系被害人叶根荣伯父。
  被告人傅强,男,一九八二年三月九日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学生,住丹江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家属楼。因本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被逮捕。现关押在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均,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学有(法定监护人),男,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干部,住丹江口市武当酿酒厂家属楼。系被告人傅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计丽梅(法定监护人),女,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职工,住丹江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家属楼。系被告人傅强之母。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人傅强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叶根荣的父亲叶本群以要求傅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本群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福仁、叶本成,被告人傅强及其辩护人刘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监护人)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强与丹江口市三宫殿办事处高家沟村六组居民叶根荣(女,殁年14岁)谈恋爱,遭到其母计丽梅的反对,傅因此产生与叶同死的念头。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傅强将叶根荣从红升饭店带回家中留宿。十八日上午八时许,傅将叶按在床上用手掐其颈部,致其死亡。傅强作案后企图自杀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傅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针对指控,被告人傅强的辩护人辩称:一、傅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傅强的母亲报案属送子归案,系自首行为;三、傅强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四、傅强属殉情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五、傅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几点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考虑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本群要求被告人傅强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抚养被害人的抚养费,被害人叶根荣赡养其母的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9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强一九九七年五月在其母经营的酒店与服务员叶根荣相识后,关系暧昧,并建立恋爱关系。傅强、叶根荣的恋爱关系被其母发现,便将叶辞退。叶被丹江口市红升酒店招聘为服务员,仍与被告人傅强保持联系,且关系越来越密切,并在被告人傅强家食宿。傅强的母亲对傅的行为非常气愤,坚决反对傅与叶根荣谈恋爱,阻拦傅同叶来往。傅强为达到和叶保持恋爱关系,曾先后几次以自杀对其母进行威胁。傅强的母亲则认为傅才十五岁,正在上学早恋影响学业,持坚决反对的态度。傅强遂产生与叶根荣同死的恶念。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被告人傅强将叶根荣从红升酒店带回家留宿。次日下午八时许,傅将叶按在床上,用双手扼住颈部,致叶根荣当即死亡。经法庭鉴定,叶根荣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傅强作案后,写好遗书,然后采用服安眠药和开放液化气的办法自杀,因其母及时发现,经送医院抢救脱险,自杀未遂。傅强被公安机关刑侦人员从丹江口市第一人民医院带回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有被告人傅强的母亲计丽梅的报案材料,有傅强的亲笔遗书并经其辨认无误,有证人计丽梅及好友杨兵的证言在卷佐证。傅强对杀死叶根荣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所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傅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强的辩护人辩解称,傅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傅能坦白认罪、属殉情而实施的犯罪;傅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强的辩护人辩称,傅强的母亲报案属送子归案,系自首行为,该理由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情由,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本群要求傅强的监护人赔偿其抚养被害人叶根荣十五年的抚养费及叶根荣赡养其母的赡养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傅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叶根荣的丧葬费等应予赔偿。被告人傅强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学有、计丽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本群处理被害人叶根荣后事的丧葬费、误工费等部分经济损失17000元,其中傅学有赔偿3000元,计丽梅赔偿14000元(已付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意山  
审 判 员 谭成军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载森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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