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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月生故意杀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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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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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39号

  原抗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冀月生,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西省假肢厂汽车司机,住太原市小店镇李家庄村。200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段麟祥,山西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月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用用、张弟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冀月生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用用、张弟弟未提出上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民、代理检察员杨宝红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冀月生及其辩护人段麟祥,证人张启泽、段建民、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冀月生在其所租寇庄南街亲贤乡政府宿舍16号庞乐祥院内南房中,与其同居女友被害人赵树英,别名“赵静”,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冀月生为阻止赵树英吵闹,用手扼住赵的颈部,并用枕头堵住赵的口鼻,发现赵树英被扼死后,被告人冀月生用床单将赵的尸体包裹后藏于床下,抢走赵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元、摩托罗拉传呼机一台,并将所抢赵树英的存折在银行取款19500元,后逃离太原。2000年6月底,被告人冀月生在西安市向段建民表示想回太原市投案,段在回太原后听说冀月生有杀人嫌疑遂向冀月生亲友提供了冀在西安的住址,并告知被告人冀月生的亲友冀有投案的想法,冀月生亲友遂与正在追捕被告人冀月生的公安人员取得联系,后办案人员决定由段建民带领,直接赴西安将被告人冀月生抓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冀月生目无国法,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冀月生的犯罪行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在犯罪行为暴露前表示自首,并在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冀月生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以被告人冀月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4100.13元。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冀月生具有自首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是:1、被告人冀月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2、被告人冀月生在庭审中否认自已的杀人故意和行为。
  被告人冀月生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冀月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是正确的,希望二审能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冀月生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庞乐祥、郝淑萍证实被告人冀月生和被害人为经济问题争吵和打架;证人段建民证实冀月生表示要回太原跟公安机关讲清楚。回太原后听说冀月生杀了人,便和冀的家人商量后与公安机关取得了联系,后带领公安人员去西安将冀月生抓获;证人李文国证实,听段建民讲冀月生想自首,便和公安人员取得联系,办案人员讲,如亲友帮助找到冀月生,可以考虑自首。后来由段建民带领办案人员去西安将冀月生抓获;公安人员杨启泽证实,李文国给公安局打电话,说知道冀月生的下落,想促其自首。贾局长表示,如果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找见冀月生,可以算投案自首。后来决定由段建民带领我们去西安将冀月生抓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刑侦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证人杨启泽的证言一致,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冀月生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提出被告人冀月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是指冀月生既非是在亲友规劝、陪同下投案,亦非是在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其送去投案,又不属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在其亲属提供下落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且在被抓时面对公安人员,冀还谎报姓名否认自己是冀月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的事实经过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完全相符,既不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不是送去投案的,抗诉意见有一定的依据。但被告人冀月生有回去投案的表示,其亲属知道后报告了公安机关,并由被告人冀月生的朋友段建民带领公安人员将冀月生抓获,而且公安机关也有如果亲友带公安人员找见冀月生可以算投案自首的承诺。因此,也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至于面对公安人员被告人冀月生还谎报姓名的问题,经法庭调查是事实。因为公安人员未穿制服,又未出示证件,被告人冀月生谎称叫赵楠,在公安人员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冀月生即供述了杀人的事实,这一情节不影响投案的认定。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提出被告人冀月生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的杀人故意和行为,是指冀无视证据事实而谎称杀人是过失,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二审庭审中被告人冀月生均否认知道扼颈和用枕头堵嘴会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他始终供述被害人是被他扼颈和堵嘴致死的。
  被告人冀月生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冀月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是正确的,希望二审能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冀月生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此,对被告人冀月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月生目无国法,因琐事竟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冀月生在其犯罪行为暴露前有自首的意思表示,在其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对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述,可视为自首情节。因此,对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冀月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 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 李慧群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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