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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根故意杀人、猥亵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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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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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根,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白家庄矿解放街29排11号。1989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又因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锋,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根犯故意杀人、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保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保根将在其院中玩耍的赵晶(男,7岁,)、高××(男,7岁)骗至家中,用口罩、袜子塞堵二人的嘴后,用针线将嘴唇缝合,并用毛衣针捅赵晶及高××的肛门,并对赵晶实施鸡奸,致赵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告人张保根将赵晶的尸体用碎石埋在太原市西铭乡南火车遂洞口北山坡,第二天又将高××弃于山上后逃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赵五西的报案材料(侦P6-9)。
  证实其儿子赵晶于2000年1月4日下午失踪,同年1月7日在白家庄矿二号井风机房东侧水沟中发现尸体的情况。
  2、高铁柱的报案材料(侦P10-13)。
  证实高××于2000年1月4日下午失踪及同年1月5日被找到时身体的伤情状况。
  3、被害人高××的陈述(侦P32-36)。
  在他家里,这个人把我和赵晶绑起来,把绳子套在脖子上连双腿绑起来,用针和黑线把我和赵晶的嘴缝起来,用短毛衣针捅我俩的屁眼……让赵晶爬在床沿边上,这个人脱下裤子用他的小便捅赵晶的屁眼,我看见赵晶的屁眼流了很多血,床单上也有血,后来我看见赵晶躺在地下……。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状况及被害人伤情(侦P20-89、P3-100)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侦P90-91)
  ……上下唇可见8对针眼状痕迹,肛门变大,呈漏斗状,肛门上方皮损达0.2×0.3CM,证实赵晶死于机械性窒息。
  6、被告人张保根的供述。
  以上证据一审经法庭当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保根故意杀人、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张保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保根以不是故意杀人和有检举揭发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0年1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保根仅为私欲竟对两名7岁儿童实施猥亵,并致死儿童一名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活体伤情鉴定结论及陈述,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均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张保根所提不是故意杀人一节,经查,该张残忍地用针线将两名儿童嘴唇缝合,并用口罩、袜子塞堵二人的嘴,同时将长筒袜套在被害人赵晶的头上,造成赵晶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有检举揭发一节,并无公安部门的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根目无国法,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猥亵儿童,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猥亵儿童罪,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保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 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 卫公德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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