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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猥亵儿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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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8 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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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潢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潢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乳名全,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人,汉族,初中肄业,住xxxx。农民。因涉嫌奸淫幼女犯罪于199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进良,男,45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汪庄村李小庄村民组,系被告人xx的父亲。
  辩护人肖向锋,潢川县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x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进良、辩护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xx在挑水途中,用苹果将幼女鞠××(6岁)骗至一竹园内,自己坐在砖头上,让鞠站在面前,扒下其裤子,后被鞠提上,李又将其裤子扒下,用手掰、抠并看其阴部,将鞠碰痛后,鞠自己提上裤子回家。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能坦白供认作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xx在为其大舅杨宗海家挑水途中,见到幼女鞠××(6岁)正在路边玩,遂用手中的苹果把鞠哄骗到杨宗海屋后面的竹园内。被告人xx自己坐在砖堆旁边的两块砖头上,让鞠××站在自己面前,然后将鞠的裤子扒至膝盖下面,鞠自己又将裤子提上,被告人xx再次扒下鞠的裤子,用双手掰开鞠的阴部,并看其阴部,进行猥亵,将鞠弄痛。后鞠自己提上裤子回家。1999年3月5日鞠××的叔父鞠明辉得知此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下午二时许被告人xx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xx供述:今年正月十六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我帮大舅从河沟子挑水......我手里拿一个苹果,见到本队孔令英的孙女小华自己坐在路边玩......我累着了就到俺舅杨宗海的后园里,后园里有竹棍,我在砖垛上拿块砖头,在砖垛边坐着说:“华,来给你苹果吃”,小华就到我面前来,我就给她的裤子扒掉......小华又给她的裤子提上去了......然后又给小华的内外裤子扒至膝盖下边一点,就用双手掰小华的生殖器,是往两边掰的,往两边掰的同时,我就看,因我掰狠了,小华叫唤痛,我的手拿过来了,小华给她的裤子提上来了,拿着苹果就走了。二、被害人鞠××在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三、证人孔令英证言:九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六点左右(正烧晚饭时)俺孙女鞠××手里拿着一个快吃完的苹果回来喊:“奶,全(xx)给我裤子扒掉了,用东西给我身上戳痛了,他不让我哭,还给我苹果吃。”四、证人鞠明辉证言,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孔令英证言基本相同。五、潢川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鞠××,外阴正常,小阴唇潮红、充血、处女膜正常。六、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接鞠明辉报案及抓获xx的过程。七、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证明:xx生于1982年10月10日。九、潢川县仁和镇谈围村民委员会证明:鞠××生于1993年。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xx利用哄骗等方法,用下流动作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xx系经报案后抓获归案,不符合有关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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