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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军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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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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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衢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阿古,男,1932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游县石佛乡夏家村。系被害人张启廷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爱文,女,1932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龙游县石佛乡夏家村。系被害人张启廷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云香,女,1977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游县石佛乡夏家村。系被害人张启廷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瑜,男,1993年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学生,住龙游县石佛乡夏家村。系被害人张启廷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云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瑜之母。
  以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启军,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游县石佛乡夏家村。2001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方,浙江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刑诉字(2001)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峰、代理检察员陈雪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爱文、赵云香及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人张启军及其辩护人冯志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启军与张启廷为解决张启军家厨房屋后坑的排水问题而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张启军以及张启廷分别从张启祥家厨房内拿得一把刨和一把锅铲,欲用工具打。张启军被其兄张启文推至张启祥门口围墙处,张启廷随后跟来,张启军用手中的刨击打张启廷左后背一下,张启廷则从张启祥家门口另拿柴刀将张启军左手食指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启军遂从张启祥家门口拿起一把锄头,用锄头击张启廷头部二下,后被张启文等人劝阻。张启廷则当场倒地,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张彩根、张启文、张国荣、姚根莲、徐建军等人的证言,书证尸检报告、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物证锄头、柴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诉称,被告人张启军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药费6981.12元,丧葬费2000元,抚养费31400元,赡养费41866元,死亡补偿费62800元,共计人民币145047.12元。其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张启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案发后,其即叫姚根莲打110电话报警和叫120救护车,姚告诉其已打过,后又主动向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其辩护人对事实亦无异议,对定性提出被告人张启军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致死;本案属民事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启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启军与被害人张启廷系堂兄弟,两人为邻居。2000年下半年,张启廷因造房屋与被告人张启军发生纠纷。2001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启军到被害人张启廷家,要求解决自家厨房屋后坑的排水问题,并将张启廷叫至屋后坑。由于张启廷不同意张启军提出的将坑内的浮泥挑走,两人协商未成,遂在屋后发生争吵、推搡。此时,被告人张启军之兄张启文赶至劝架。后二人退至张启祥的厨房内,被告人张启军及被害人张启廷分别从张启祥家的厨房内拿得一把刨和一把锅铲,欲用工具对打,被张启文劝止,并将被告人张启军推至张启祥家门口围墙处,张启廷随后跟来,被告人张启军即用手中的刨击打张启廷左后背一下,张启廷则从张启祥家门口另拿柴刀将被告人张启军左手食指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启军遂从张启祥家门口拿起一把锄头,用锄头背猛击张启廷头部二下,张启廷当场倒地,被告人张启军欲用锄头继续击打时,被其兄张启文等人阻止。后张启廷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启廷系因头部遭暴力作用,造成颅骨开放粉碎骨折,脑挫裂伤,导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被害人张启廷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7318.62元,丧葬费2135.50元。被告人张启军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启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启军与张启廷为屋后坑的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推搡,在张启祥家门口,张启军手指被张启廷用刀砍伤,被告人张启军用一把锄头的锄头背击打张启廷头部二下,张启廷倒在地上,头上出血,其见状即上前劝阻欲再用锄头击打张启廷的被告人张启军。后其到夏家村“彬彬代销店”叫他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并由店主姚根莲打120电话等事实。证人张国荣就被告人张启军与张启廷为屋后坑的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推打,被告人张启军的手指头被张启廷砍伤,张启军用锄头击打张启廷头部致其死亡的经过情况的证言与证人张启文的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姚根莲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张启文到代销店要求其打电话,其即打120,此时张启军赶至代销店要求帮他打110电话报案,当时大家急于救人,没有打110,张启军也没有说什么,他只打电话给在上海打工的老婆等事实;3.证人张彩根的证言,证明张启廷因造屋与被告人张启军发生纠纷的事实;4.证人徐建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启军与张启廷为建房发生纠纷,及在案发当天11点钟左右,其听说张启廷被被告人张启军打伤,即打电话向塔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5.证人叶纪范(塔石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其开车和所里的同事出警处理夏家村打架事件时,在接近夏家村村口处看到一手受伤流血的男人,怀疑是否这人打架,即停车询问该人,该男子说是的,并称村里好几个人躺在那里,故其以为村里发生打群架,就开车驶往夏家村。到村里经了解,得知村口碰到的男人就是张启军,即开车迅速寻找被告人张启军,后在石佛乡丰塘山村村口抓获被告人张启军;6.证人钟新发、王玉林的证言,证明120救护车出诊时,在夏家村村口附近,有一手受伤的男子拦救护车并上了车,当时他们以为该人就是要接的病人,该人说村里还有一个病人,后车子接近夏家村时,该人即要求停车,下了车后说在路边等120救护车。在救护车到夏家村村医务室后不久,警车也到了村里,其即向公安民警反映打伤被害人的张启军在路边等,警车就去追赶张启军的事实;7.龙游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启廷系因头部遭暴力作用,造成颅骨开放粉碎骨折,脑挫裂伤,导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8.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启军之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9.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概貌情况和被告人所使用凶器的来源;10.物证锄头、柴刀、刨、锅铲经被告人张启军当庭确认无异;11.案件报告表证实案发后系夏家村村支书记徐建军报案,该证据与证人徐建军证言相互印证;12.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启军的经过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启军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张启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和说明、丧葬费发票、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张启廷死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与被害人张启廷的身份关系;16.被告人张启军的辩护人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该收条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告人张启军关于其在案发后叫姚根莲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救护车,姚根莲告诉其已打过电话的辩解。经查,姚根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启军确叫其打电话报警,但在此前张启文已叫其打电话叫救护车,以及在姚未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启军未予表示或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证人徐建军的证言、案件报告表,证明了徐建军在听说被告人张启军致伤张启廷的情况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人张启军关于其在案发后叫姚根莲打110电话报警的辩解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启军关于姚根莲告知其电话已打过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启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动向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的辩解。经查,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叶纪范的证言,均证明在公安民警询问被告人张启军时,其并未如实向公安人员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未明确告知公安人员其就是打伤被害人的嫌疑人,由于当时被告人张启军的手指受伤,致使公安人员不清楚其到底是打人的人还是被打的人,到村里了解后才得知真实情况,从而警车返回,在距先前碰到被告人张启军的地方出来约100米处,抓获了被告人张启军。故被告人张启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主动向出警的公安人员投案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军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在互殴中持锄头猛击他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启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启军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力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启军在归案后,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但其在案发后未主动明确的向公安扰关表示投案,故难以确认其自首。被告人张启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投案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启军罪行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所引起,在互殴中致人死亡,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张启军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启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启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启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阿古、项爱文、赵云香、张瑜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德根  
代理审判员 徐 群  
代理审判员 徐立金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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