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岳新国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5 14:25
人浏览

河 南 省 上 蔡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上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向威,男,生于1997年4月8日,汉族,住上蔡县杨屯乡乔庄村委第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向前,男,生于1993年3月7日,汉族,住上蔡县杨屯乡乔庄村委第3组。
  法定代理人聂全力,男,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杨屯乡乔庄村委第3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向威、聂向前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梅,女,生于1942年9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杨屯乡乔庄村委第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全兴,男,生于1969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杨屯乡乔庄村委3组。
  被告人岳新国,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杨屯乡乔庄村委第3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9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无前科。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一诉(20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新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松保、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向威、聂向前的法定代理人聂全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梅、聂全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7日晚,被告人岳新国得知其儿子岳选中和聂向前打架后,遂和岳选中一起找到聂向前,岳新国从地上拾起砖头将聂向前头部砸致轻伤。随后董玉梅、聂向威、聂全兴等人去找岳新国,岳新国拿一把篾刀,意图砍死对方,在其住房屋山东头过道内将董玉梅、聂向威、聂全兴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新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岳新国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岳新国的行为,致四被害人受伤,为此要求被告人岳新国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伤残评定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岳新国辩称,其用砖头砸聂向前以及用刀砍聂向威等人,是因为聂向前、聂向威等人经常殴打岳选中。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岳新国的儿子岳选中和聂向前发生打架,岳新国得知情况后,就领着岳选中在本村岳喜玲家屋后找到聂向前,被告人岳新国从地上拾起一块半截砖头,朝聂向前头部砸了两下,将聂向前头部砸伤。聂向前用手捂着头跑到本村一诊所内包扎。经鉴定,聂向前头部有两处钝性挫裂伤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聂向前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225.47元。
  当天晚上董玉梅、聂全兴、聂向威等人得知聂向前被岳新国砸伤后,去找岳新国。被告人岳新国在家中听到聂向前的奶奶董玉梅吵闹着过来,就从其堂屋门后掂一把破竹用的篾刀出来,出于砍死一命抵一命的思想目的,在其屋山东头过道内对董玉梅、聂向威、聂全兴乱砍,企图砍死对方。当场将聂向威、董玉梅、聂全兴砍伤,被赶到的岳五全拉住,被告人岳新国砍死人命的目的没能得逞。聂向威头骨被砍掉一块。经鉴定,聂向威额顶部有一长12厘米创口,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聂向威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8308.94元,鉴定费100元。董玉梅损伤程度为轻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1877.24元。聂全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1076.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相印证:1.被告人岳新国的供述,证明其用砖头砸伤聂向前和出于砍死一命抵一命的目的,用刀砍董玉梅、聂向威、聂全兴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犯罪行为;2.被害人聂向前的陈述,证明其被岳新国砸伤的经过;3.被害人董玉梅、聂全兴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岳新国用刀砍伤聂向威、董玉梅、聂全兴的事实;4.证人岳选中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岳新国用砖砸伤聂向前头部,用刀砍伤董玉梅、聂向威、聂全兴的事实;5.证人聂永军、潘新民、岳五全等人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岳新国和聂全兴等人发生打架的情况,其中岳新国手中掂一把篾刀以及岳五全拉着岳新国的事实;6.证人姚金泉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为聂向前、聂向威等人包扎伤口的情况;7.被害人聂向前、聂向威、董玉梅、聂全兴的伤情鉴定;8.现场勘查记录、照片;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向威、聂向前、董玉梅、聂全兴的住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聂向威的伤残评定鉴定书;10.被告人岳新国及被害人聂向威、聂向前的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新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岳新国用砖将他人砸伤,故意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新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新国在得知自己的小孩与他人年龄相近的小孩发生厮打以后,本应以长者态度冷静处置,却以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方法殴打年龄尚小的被害人聂向前,尤为不应该的是在得知聂向前的家长找到自己家时,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以篾刀相戮,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且影响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因此,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向威、聂向前、董玉梅、聂全兴要求被告人岳新国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新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岳新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向威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共计25622.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向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2456.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15.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全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89.86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178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爱香  
审 判 员 张新花  
审 判 员 田继华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 巍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