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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现国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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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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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汝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汝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现国,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纸坊乡料棍张村4组。因本案2001年5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随伟杰,男,平顶山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起诉(20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现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现国及其辩护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巩现国因怀疑其母亲被本村村民巩增申强奸,便携带尖刀一把,到巩增申的住室,朝其胸部连刺两刀,致其死亡。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巩增申死于单刃锐器刺创所引起的心包填塞。2001年11月19日,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巩现国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巩现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巩现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巩现国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巩现国携带尖刀一把到被害人巩增申住室,朝巩增申胸部连刺两刀,左锁骨下刺一刀,致其死亡。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巩增申死于单刃锐器刺创所引起的心包填塞。2001年11月19日,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巩现国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2003年9月15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巩现国患有分裂样精神障碍,评定为部分(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闵相云证实:2003年5月11日大约11点多时我正在临街的西屋炕馍,突然听见东头隔墙屋内我公爹巩增申叫喊“相云,相云!,现国,我没理你,你扎我干啥哩!”我赶到东屋门前时,看见本村的巩现国正拿一把刀扎巩增申,当时巩增申在床上头朝北半躺着,现国看见我后转身就出屋,我看见他手里拿一把尖刀,有一尺左右长。
  2、证人马秀证明:2003年5月11日中午,正在家做饭时,巩增申家老二媳妇闵相云到我家喊着说,现国戳住她伯了,我和两个儿子巩宗海、巩海洋赶紧到巩增申家,见巩增申在屋里的床上斜躺着,心口好多血,巩宗海赶紧打120叫救护车,救护车来后,医生检查说人已经不中了。
  3、被告人巩现国供述:2003年5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本村东北角鱼塘内看鱼时,从鱼塘内拿一把木把刀,去到本村巩增申家,将巩增申叫进住室。巩增申见我拿把刀,说我也没有说过你啥。我上去左手握住他脖子,右手拿着刀,他上去用双手握住我拿刀的右手,互相对舞扎时,我左手上前推下,把他推倒在床上,他说他也没说过我啥。他倒床上后,我右手拿刀先照他右胸扎了一刀,他喊叫着骂我一声,喊他儿媳妇相云,我又用刀照他左边前胸扎了一刀。我见他三媳妇相云到屋门口,我说“你过去”,我拿上刀就出来直接去鱼塘了。到鱼塘后,在河内水里把刀上的血涮涮,把刀放在屋内东墙上,躺床上睡了,还没睡着,刑警队去人抓住了。在江苏省金湖县打工回来,听说巩增申趁家中没人强奸过我母亲。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巩增申右胸第3、4肋间一4.3cm的创口,左锁骨下一2.6cm的创口,左胸第1、2肋间一6cm创口,均边缘整齐,创角内钝外锐,深达胸腔。三处损伤均符合单刃锐器刺创所致,巩增申死于单刃锐器刺创所引起的心包填塞。
  5、汝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木把单刃匕首的木把上及巩现国的灰紫色夹克上、兰裤子上、绿球鞋上均检中出“O”型人血、巩增申血型为“O”型,巩现国血型为“A”型。
  6、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证明:巩现国患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7、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巩现国患有分裂样精神障碍,评定为部分(限制)责任能力。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的凶器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现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现国属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现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延斌  
审 判 员 陈国强  
审 判 员 桂东辉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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