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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荣故意杀人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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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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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49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荣,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农民,住桐庐县高翔乡后浦村。因本案于200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挥田、金艳芬,浙江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荣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恒美、朱兰英、沈丽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荣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贤义、戴红霞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荣及其辩护人姜挥田、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小荣驾驶浙A41069号四轮方向盘式拖拉机到桐庐县桐庐镇阆苑村吴元炳石灰厂煤渣加工场装运煤渣,因煤渣款及装车费与石灰厂收费员尤珍秀发生争执。陈小荣在未付清装车费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径自离去。在该石灰厂打工的被害人沈衍群见状迅速上前拦车,且边拦边退。陈小荣见有人拦车,仍未采取制动措施,而是继续驾车行驶,终将被害人沈衍群撞倒并碾压,致沈头部及右侧胸腹部、右下肢受伤,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重度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小荣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小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小荣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小荣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原判定性不当,量刑畸重。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小荣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尤珍秀、汪丰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小荣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证明的情况基本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荣明知其驾驶的拖拉机前有人拦车,仍不计后果地继续驾车行驶,撞倒并挤压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正确的意见成立。陈小荣及其二审辩护人称陈小荣系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小荣能积极抢救被害人,犯罪后又能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陈小荣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原判的量刑部分作出从轻改判的意见成立。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陈小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志兴  
审 判 员 孙国成  
审 判 员 汪鑫奎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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