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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铭宏故意杀人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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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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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甬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波市北仑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城东村。因本案于200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士勇、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铭宏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一年四月三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铭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啸雷、邵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及其辩护人蔡士勇、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铭宏开车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烟墩村去接在保健站打针的女友金艳回家,金艳上车后两人又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车行至牌门村附近路口,被告人蒋铭宏未拐弯往金艳家方向行驶,而一直开往白峰方向。金艳表示要下车,被告人蒋铭宏径直往前开,不肯停车开门,一路上两人继续争吵。车行至白峰镇小门村附近,被告人蒋铭宏用言语激金艳,讲:“你要死就去死好了,这里有一瓶安眠药,你拿去吃好了。”说着将一瓶放置在车内的安眠药(约有70粒)递给金艳,后又下车买来矿泉水给金艳送服。金艳将一瓶安眠药全部服下后,昏迷于车内,被告人蒋铭宏遂开车回家。到家后,被告人蒋铭宏将金艳服安眠药一事告诉其姐夫张x夫,但拒不说出金艳的去向。被告人蒋铭宏还打电话给其表姐,电话中其表姐明确告诉蒋铭宏吃安眠药多时间长了人要死。后在其母的多次催问下,被告人蒋铭宏才说出金艳躺在车内,却谎称“金艳吃了几粒安眠药,睡一会儿就好了”,致其母不知要急送抢救。待张X夫外出找金艳未果返回后,见金艳躺在蒋家床上,遂急送宗瑞医院抢救,金艳才得以脱离生命危险。
  同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蒋铭宏打电话到金家,电话中遭金艳的哥哥金辉斥责,遂驾车赶到金家。在再次遭到金家人的斥责后,被告人蒋铭宏一时失去理智,从金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朝金辉头部连砍两刀。见金艳要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蒋铭宏又一脚将其踹倒在地,尔后跑出全家,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带回审讯。经法医检验鉴定,金辉被刀砍致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经送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认为被告人蒋铭宏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部分责任能力。因被害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复鉴,复鉴认为被告人蒋铭宏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涉案行为并非精神病性症状所致,但当时被告人蒋铭宏处于发病期间,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复鉴结论为被告人蒋铭宏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赔偿一并作了处理,被告人蒋铭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金辉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表示道歉,并已依调解协议赔偿给金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艳、金辉的陈述,证人张x夫、蒋X芬、胡X珠、顾X娣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书证门诊病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法医鉴定报告,安康医院和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蒋铭宏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铭宏用言语刺激,并实施行为帮助他人服药自杀,后在有生命危险时又以隐瞒、谎骗的方式妨碍实施抢救,其主观上对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将致人死亡有明确认识却仍予实施,因而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且因他人积极实施抢救而使其意志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铭宏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甚为恶劣,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铭宏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实施该两起犯罪行为时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对故意伤害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妥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基于该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有两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被告人蒋铭宏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上诉称:1、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因神志不清,多处供述与事实不符,安眠药和矿泉水都是金艳自己拿去服用的,并不是其递给金艳的,其行为根本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负部分刑事责任,原判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李军、蔡士勇的辩护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蒋铭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2、从犯罪构成条件看,蒋铭宏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蒋铭宏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原判对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1、蒋铭宏主观上有剥夺金艳生命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自杀和阻碍抢救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成立的,但系犯罪未遂;2、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既有被害人金艳的陈述,又有蒋铭宏亲属的证言,还有原审被告人蒋铭宏的供述,这些证据已足以使合议庭采信蒋铭宏实施了犯罪行为;3、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铭宏强行入户犯罪,又暴力制止他人报案,可以认为情节恶劣,一审法院对蒋铭宏量刑二年六个月在幅度刑范围内,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二审法院在没有出现新的减刑事实的情况下,应支持一审法院的量刑;4、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22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提供安眠药和矿泉水给被害人金艳,并用言语刺激金艳服药自杀,后在明知被害人金艳有生命危险时,仍在其家人追问金艳去向时拒不说出金艳的去向,以及后来上诉人蒋铭宏的家人在找到金艳后,将金艳急送医院抢救而使金艳脱离生命危险等事实清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艳的陈述,证明2000年9月22日下午,蒋铭宏与其争吵后,递给其一瓶安眠药,并以言语和行为迫使其吞服安眠药等事实;2、证人张X夫的证言,证明2000年9月22日下午,蒋铭宏告诉其金艳服了一瓶安眠药,同时蒋铭宏在蒋的表姐已明确告知安眠药吃多时间长了要死人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告诉家人金艳的下落,使金艳未能得到及早抢救等事实;3、证人蒋X芬、胡X珠的证言,证明2000年9月22日下午,其得知金艳吃了一瓶安眠药,就向蒋铭宏追问金艳的下落,但蒋铭宏拒不告知家人金艳的下落,使金艳未能得到及早抢救等串实;4、书证金艳在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2000年9月22日,金艳因服了大量安眠药而被送到医院抢救,次日离开医院等事实;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亦曾有供述在案,其对以上犯罪事实曾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又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24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在被害人金辉家,用菜刀连砍金辉头部,致金轻伤,以及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与被害人金辉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依照协议赔偿给金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等事实清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辉的陈述,证明2000年10月24日晚上,其在家中被蒋铭宏用菜刀砍伤头部等事实;2、证人金艳、顾X娣的证言,证明2000年10月24日晚上,金辉在家中被蒋铭宏用菜刀砍伤头部等事实;3、物证菜刀一把,经蒋铭宏辨认,确系其砍伤金辉时使用的凶器;4、书证金辉的门诊病历,证明金辉的伤情;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金辉被刀砍伤头部,致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的供述,其对故意伤害金辉的事实供认不讳;7、书证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经北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金辉和蒋铭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蒋铭宏已依照调解协议赔偿给金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还查明,经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和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先后鉴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作案时的涉案行为并非精神病性症状所致,但由于当时蒋铭宏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蒋铭宏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蒋铭宏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作案时的涉案行为并非精神病性症状所致,但由于当时蒋铭宏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提供安眠药和矿泉水,并用言语刺激被害人金艳服药自杀,后在明知被害人金艳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不但不积极抢救,而且以隐瞒金艳去向的方式妨碍其家人实施抢救,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经他人积极实施抢救,被害人金艳脱离了生命危险,上诉人蒋铭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铭宏又持刀砍人头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较为恶劣,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蒋铭宏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铭宏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铭宏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笔录中曾明确供述安眠药和矿泉水都是其给被害人金艳的,且该供述能与被害人金艳的陈述相印证,故其关于安眠药和矿泉水都是金艳自己拿去服用的,并不是其递给金艳的,其行为根本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关于蒋铭宏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铭宏提供安眠药和矿泉水,并用言语刺激被害人服药自杀,在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又以隐瞒被害人去向的方式妨碍他人实施抢救,其不但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而且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罪构成条件看,蒋铭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亦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蒋铭宏的量刑在幅度刑范围内,且已考虑了上诉人蒋铭宏所具有的法定和酌情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铭宏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宏亮  
代理审判员 钱 成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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