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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科、刘有红、刘加四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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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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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91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有科,男,1963年11月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矿山镇二台坡办事处小竹管村。因本案于199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正苍,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加四,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矿山镇二台坡办事处3村。因本案于199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华世红,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剑,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有红,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高中文化,农民,住会泽县矿山镇二台坡办事处台子上村。因本案于199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加普,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矿山镇M台坡办事处小竹箐村。因本案于199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会新,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会泽县矿山镇小街办事处二工区。因本案于199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上列五上诉人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珍兰,女,汉族,32岁,云南省会泽县人,初识文化,家属,住东川市汤丹矿职工宿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兴文,男,49岁,农民,住会泽县矿山镇矿山办事处新山沟村。系被害人龚云春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远华,女,26岁,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龚云春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良勇,男,29岁,工人,住会泽县铅锌矿第一冶炼厂。系本案受害人。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有科、刘有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刘加四、刘加普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陶会新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珍兰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兴文、赵远华、张良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1999)曲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有科、刘加四、刘有红、刘加普、陶会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有科与龚云春在会泽县矿山镇小街一饭店门前因开玩笑引起口角发生吵打。后刘以被龚打伤为由住院治疗,并要求龚家给付医疗费,矿山镇派出所为此调解未果。被告人刘有科便怀恨在心,指使其弟刘有红、其堂弟刘加四、刘加普对龚云春进行报复。1998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刘有红、刘加四、刘加普预谋策划后,乘坐由刘有红驾驶的东风货车(该车属刘有科所有)窜至矿山镇采选厂三车间。由刘加普持角铁堵住大门,刘有红持炮杆,刘加四持长刀、单管猎枪进入院内。刘有红先冲上去把龚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打碎,尔后与刘加四分别封住龚的左右车门对龚进行砍杀,致龚云春因机械性脑干挫裂而死亡。作案后,刘加四、刘有红、刘加普驾车逃离现场。后刘有红、刘加四潜逃至东川市汤丹矿刘加四的亲戚刘珍兰家。被告人刘珍兰明知刘有红、刘加四是杀人的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及财物,帮助二刘潜逃。1998年5月8日,刘有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997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崔茂云(在逃)与李劲在会泽县钟屏镇客运站附近因琐事发生吵打。次日,崔让被告人陶会新找人报复李劲。陶会新邀约了被告人刘加四、刘加普等人乘车到会泽县城。经与崔茂云策划后。于当晚将李劲约到“星河歌舞厅”。李劲见陶会新等人在舞厅门口,感到情况不妙遂离开。被告人陶会新、刘加四、刘加普误认为在舞厅里玩的苟华林、李国斌、孙静、张建洪、王家秀等人与李劲有联系,便持猎枪、铁棒、角铁等凶器对苟华林等五人进行殴打,致苟华林重伤,李国斌、孙静轻伤,张建洪、王家秀轻微伤。
  1997年4月18日晚11时许,陶会新与李正平在者海镇新工地铅锌矿二食堂与当晚曾在舞厅发生过矛盾的马兴户等人相遇,马兴户等人欲围攻李正平和陶会新,陶会新即鸣枪示众,打中在旁观望的张良勇腿部,致张轻伤。并查证,陶会新所使用的枪是其1996年底从他人处购得,此后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登记,属非法持枪。
  据上述事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有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滁已赔偿部分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兴文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远华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加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兴文、赵远华经济损失各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有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兴文、赵远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各四千元;被告人刘加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兴文、赵远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陶会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良勇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刘珍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刘有科以“只有伤害龚云春的故意,没有杀死他的故意,对龚云春的死亡后果我不承担责任,原判量刑畸重,同时我亦不能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刘有科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刘有科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刘加四上诉称:“在本案中,我一直是受刘有红的蒙骗,主观上没有剥夺龚云春生命的故意,是本案从犯,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刘加四的辩护人提出了“刘加四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刘加四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且刘加四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刘有红上诉称“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刘加普上诉称:“我是在刘有红和刘加四的逼迫下才参与犯罪的,我也没有参与打被害人,且有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陶会新上诉称“我涉及的两起犯罪的起因都跟我无关,且两起行为的后果并非十分严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有科因同龚云春有矛盾而指使上诉人刘有红、刘加四、刘加普杀害龚云春以及原审被告人刘珍兰明知刘有红、刘加四是杀人在逃的犯罪分子而提供住所、财物帮二刘潜逃的犯罪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马兴户、吕少平、陈明、杨学庆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27日刘有科和龚云春因开玩笑引起口角并发生吵打;申耀华、刘正能、李本兴等人证实,刘有科以被打伤为由住院治疗,派出所干警和他人进行了劝解,刘家流露出如果不给付医药费就欲报复龚家的动机;都登良、熊先荣、赵远潮、龚云贵等人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见到刘有红、刘加四、刘加普三人驾车到三车间门口,被告人刘加普持角铁堵住大门,刘有红用炮杆将龚云春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打烂并堵住驾驶室左门,刘有红、刘加四各持炮杆、长刀击打龚云春。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有红于1998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加四供述,其和刘有红到医院看刘有科时,刘有科说出几千块钱叫去把龚云春的脚手下掉一支,并说:“万一死掉是短命牲口遇着蚀财人,只有我抵的了”;刘有红、刘加普亦供述刘有科授意他们三人去报复龚云春;被告人刘加四、刘有红、刘珍兰的供述印证了刘珍兰窝藏刘有红、刘加四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加四、刘加普、陶会新与崔茂云策划后共同伤害苟华林、李国斌、孙静、张建洪及王家秀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李劲的证言证实,1997年11月2日晚10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传呼,约其至“星河歌舞厅”玩,因见崔茂云和几个人持猎枪和钢管在舞厅门口就离开了;目睹证人张凤琼、孙玉莲、沈海、姚国英、段学林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苟华林、李国斌、孙静、张建洪、王家秀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星河歌舞厅玩,有三四个人持猎枪、铁棒等凶器殴打被害人时还问“是否认识李劲,李劲在哪里”等;法医活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苟华林系重伤,李国斌、孙静轻伤,张建洪、王家秀轻微伤;被告人陶会新供述案发当日崔茂云打传呼给自己,让其找几个人为崔出口气,其邀约了刘加四、刘加普到会泽县城,在“星河歌舞厅”持械打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刘加四、刘加普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定上诉人陶会新非法持枪击伤张良勇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马兴户、李能、刘堂贤证实,张良勇被一人持火药枪击伤与张良勇陈述自己被火药枪击伤相符;马兴户证实是陶会新持一支单管猎枪开了一枪;陶会新供述自己朝地下开了一枪;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张良勇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陶会新供述了所使用的枪支的来源以及持有该枪后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登记的情况,并对猎枪作了当庭辨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有科、刘加四、刘有红、刘加普、陶会新及原审被告人刘珍兰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法惩处。刘有科、刘加四、刘有红、刘加普故意杀害龚云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本罪中,刘有科指使刘加四、刘有红、刘加普报复龚云春,并对报复后果持放任态度,是主犯,刘加四、刘有红不仅参与了预谋,且直接实施了杀害龚云春的行为,亦是主犯,刘加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陶会新、刘加四、刘加普在娱乐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陶会新首先邀约他人实施犯罪,是主犯,刘加四、刘加普系从犯。上诉人陶会新从他人处购得枪支,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登记,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刘珍兰明知刘加四、刘有红系杀人后在逃,而为其提供财物和隐藏住所,帮助二人潜逃,其行为构成了窝藏罪。上诉人刘有科及其辩护人辩称:“只有伤害龚云春的故意,是本案从犯,原判量刑畸重,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且刘有科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兴文、赵远华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刘有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加四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受刘有红的蒙骗,只有伤害龚云春的故意,是本案从犯,且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而查证的事实是,上诉人刘加四在杀害龚云春的犯罪过程中,不仅参与了预谋,且积极主动,直接对龚云春实施了杀害行为,是主犯,其犯罪中止的理由纯系无理狡辩,故对其辩解应予驳回。上诉人刘有红上诉称:“我的行为只是故意伤害,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有红在共同犯罪中亦是主犯,论罪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而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已经体现了从轻处罚,故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上刘加普上诉称“是在刘有红和刘加四的逼迫下参与犯罪的,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证,刘加普在犯罪过程中是积极主动的,只是在杀害龚云春的过程中作用次于刘有科、刘加四、刘有红,其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陶会新上诉称“我所涉两罪的起因均与我无关,且后果并非十分严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而查证的事实是,陶会新在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承担全部罪责,而其又非法持枪,情节严重,无任何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情节,故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基于原审被告人刘珍兰的作用及其认罪态度好而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量刑是恰当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经济损失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有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亦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有科、刘加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吕新华  
代理审判员 张关平  
代理审判员 胡玉斌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坤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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