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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各雄抢劫、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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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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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闽刑终字第356号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辉,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经商,住惠安县张坂镇一塘村5组,系被害人黄珊珊、黄锦祥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孙涛,男,1954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工人,住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系被害人林培育之父。
  原审被告人魏各雄(又名魏国雄),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仙游县园庄镇霞山村中魏33号。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德美,男,47岁,汉族,住仙游县园庄镇霞山村中魏33号。系魏各雄之父。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各雄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00年5月4日作出(2000)泉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各雄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辉、林孙涛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各雄受雇于石狮市宝盖镇塘边村黄明辉开办的家具厂当油漆工。1999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各雄潜入黄明辉卧室行窃,被黄明辉的女儿黄珊珊(14岁)察觉,恐其罪行败露,即用手掐黄的脖子,并用剪刀朝黄的颈部猛刺,致黄当场死亡,随即抢走锁于床头柜抽屉里的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魏各雄逃至卧室门口与林培育(10岁)相遇,又将林骗入卧室,先用红领巾勒林的颈部,将其压倒在地,持剪刀朝林的颈部猛刺,致林当场死亡。期间,被告人魏各雄听到被害人黄锦祥(11岁)在黄明辉卧室外呼叫林,即到隔壁房间拿了装饰带返回该卧室,当黄锦祥走至门口时,手持装饰带将黄勒昏,并拖至隔壁房间吊在门上风窗的铁条上,致黄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魏各雄又返回该卧室对黄珊珊尸体进行奸淫,逃离卧室后,被告人魏各雄将赃款9500元及作案时沾有血迹的衣服藏于其务工的工房内。被告人魏各雄于案发的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及沾有血迹的衣服被缴获,赃款9500元已发还失主黄明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辉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孙涛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丧葬费及其它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也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各雄已构成抢劫、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罪,其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各雄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据此,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魏各雄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魏各雄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德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辉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孙涛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辉上诉称:一审判赔太少,应增加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共计人民币39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孙涛上诉称:一审判赔太少,应增加赔偿死亡补偿费2961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各雄犯抢劫、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罪的事实清楚,依据如下:
  1、证人王维梁证言证实,其发现凶杀现场,通知黄明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黄珊珊、黄锦祥之父黄明辉证言证实,凶杀现场及现金被劫情况。
  3、证人李铁浪、黄必洪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魏各雄不在油漆房。
  4、法医学DNA分型鉴定证实,被害人阴道的精斑来源于被告人魏各雄。
  5、法医学物证鉴定证实,被告人魏各雄衣服上的血型与被害人血型相同。
  6、法医学尸体检验证实,被害人黄锦祥系颈部被人勒吊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黄珊珊系被人用锐器作用于颈部大出血休克死亡;被害人林培育系颈部被人用宽软物品勒压及锐器作用致机械性窒息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各雄藏匿沾血衣裤及所劫现金的地点。
  9、作案工具装饰带及剪刀,经被告人魏各雄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各雄作案时未满18周岁。
  11、被告人魏各雄对作案地点、时间、经过等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
  12、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明辉提供医疗费、交通费等凭证;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林孙涛提供丧葬费等凭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各雄在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竞采用手掐、刀刺颈部等暴力手段致人死亡,劫取财物,后恐事情败露,又连续杀害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各雄杀人后还对尸体进行奸淫,其行为又构成侮辱尸体罪。被告人魏各雄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但因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魏各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诉称,增加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审交通费、误工费等判赔偏少,二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魏各雄及法定代理人魏德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明辉、林孙涛经济损失之判决;
  二、被告人魏各雄法定代理人魏德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明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林孙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 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 陈建强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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