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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土崑故意杀人、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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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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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叶土崑,又名叶土坤,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檀村镇新叶村,暂住本市政通路145号。因本案于199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涛,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 (99) 沪检二分诉字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土崑分别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土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叶土崑于 1999 年2月2日凌晨,在本市政通路145号拆迁空房内与同住的残疾人陈财统因琐事发生争执,叶将陈推倒在地后,用砖块击打陈的头部,而后又用一绿色塑料包扎带及双股铁丝猛勒陈的颈部,致陈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嗣后,叶从陈的随身物品中窃走人民币4千余元及价值人民币 138 元的斗斗龙SY-9881手掌游戏机、皇冠ST-98B随身听、音乐磁带等财物。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物证塑料包扎带、铁丝的照片;宣读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相关的辨认记录;宣读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证人汪霞、童伦汝、蒋瑞良、叶土松等人的书面证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土崑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要求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土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并称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土崑在本市政通路145号拆迁空房暂住处,与陈财统因琐事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叶捡起砖块击打陈的头部,因陈大声呼叫救命,叶恐被他人发现,萌生杀人歹念,先后用一绿色塑料包扎带及一铁丝猛勒陈颈部,致被害人陈财统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嗣后,叶土崑从陈财统的随身物品中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38元的斗斗龙SY-9881手掌游戏机、皇冠ST-98B随身听、音乐磁带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9年2月4日下午在本市政通路145号拆迁空房内发现一具尸体。头西脚东,头前有一床被子,上面有大块血迹。
  证人陈达法辨认上述现场发现的被害人尸体照片后陈述证实:其于1999年1月31日晚见过照片上的少年,该少年自称14岁,身上的残疾是11岁时被火烧伤的,父母离婚,其是与母住在一起的,家住浙江省三门县。同时证实,该少年平时常在五角场环岛周围乞讨,从2月2日起就没见过。
  1999年2月7日,本市公安人员赴三门县健跳镇田岙村。据该村村民陈旺法反映,其外孙陈财统的残疾特征与上述被害人体貌特征相一致。陈财统的姨父李云斌辨认尸体后证实,死者即其外甥陈财统。
  被害人陈财统的尸体照片经被告人叶土崑辨认后证实,照片中所摄的即是其于1999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政通路145号空房内杀害的残疾人。
  上述一组证据证明,1999年2月4日政通路145号空房内发现的无名男尸是被害人陈财统的尸体。
  2、证人汪霞陈述证实,1999年2月1日晚,其至本市政通路145号倒垃圾时看到屋内有两个人,一个是残疾人,另一个人穿白色夹克衫。2月2日、3日晚去倒垃圾时,只看到有一个人睡在屋里,头上蒙着被子。
  证人童伦汝陈述证实,其同乡叶土崑与被害人陈财统在1999年2月1日前一起居住在政通路145号。2月2日凌晨2、3点钟叶到其住处,称与陈财统打了一架。当时叶穿一件白色夹克衫,衣襟上有血迹。还证实,叶在其处换穿皮鞋后离开。
  被告人叶土崑当庭供述,同年2月1日其穿一件白色夹克衫,因在杀害陈财统时沾上血迹,故在逃逸途中将衣服扔弃。叶还供称,杀害陈财统后用垫被捂住陈的头,再用被子盖住陈,后到同乡童伦汝处替换自己的皮鞋后逃离上海。
  上述一组证据反映了被告人叶土崑案发前与残疾少年陈财统同住,有作案时间,且为 1999 年2月1日晚至2月2日凌晨2、3点之间,与被告人叶土崑到案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颈项部勒有双股铁丝夹着一根绿色包扎带,在颈前喉结下方绞紧收口,其面部左下颌、左耳垂、左前额等多处有裂创及血肿,左枕部有一皮瓣创,其下颅骨外露,颅骨上无压迹,左顶部有两处裂创。上述裂创创缘不甚整齐,伴有挫伤带,创腔内有组织间桥。颈项部有一水平状封闭的勒沟,有生活反应,球睑结膜及心肺表面有出血点等征象。结论死者陈财统系被他人用铁丝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现场查获的塑料包扎带和铁丝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叶土崑辨认后证实,系其1999年2月2日杀人用的犯罪工具。
  上述一组证据反映被害人陈财统的死因,与被告人叶土崑当庭供述犯罪手段相印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叶土崑的杀人手段。
  4、证人中国银行保安人员蒋瑞良陈述证实,一外地小乞丐曾于同年1月左右至中行兑换一次零钱计人民币1900余元。该日此残疾少年随身携带钱款有人民币3400元, 33张100元票面,2张50元票面。其称准备讨到6000元后去医院看病。
  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财统随身有3400余元的现金。
  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1999年2月11日抓获叶土崑后,扣缴叶交给其兄嫂的人民币3000元及随身携带的450元人民币、黑色皮夹、熊猫牌14寸黑白电视机及根据叶的供述分别缴获叶存放于其同乡童伦汝处零钱231.28元、音乐磁带7盒、手掌游戏机1只、ST-98B随身听1只(连耳机)等,同时缴获叶存放于童伦汝处的运动鞋1双。上述物品均经被告人叶土崑辨认后确认,现金、黑色皮夹、音乐磁带、手掌游戏机、随身听系其杀死陈财统后窃取的陈的财物;电视机系用从陈处窃得的钱款购买的。宁波江南旧货市场销售单印证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被告人叶土崑当庭陈述其杀死陈财统后,又窃取陈随身携带的财物,所窃的物品等与《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物品相互印证。被告人叶土崑当庭陈述其窃得财物分别存放于童伦汝、叶土松处。
  证人童伦汝辨认上述财物后证实,1999年2月2日凌晨,叶土崑至其住处,将小马甲袋、灰色塑料袋各一只留在该处,内有各种面值的硬币、纸币共计200余元以及音乐磁带、收音机等。后灰色马甲袋中物品被其同乡章连尧拿走。证人章连尧陈述印证上述相关事实。
  证人叶土松证实:1999年2月6日,叶土崑交给其3000元,后由其妻林爱女将该钱存入银行。户名为林爱女的银行储蓄存折记录印证1999年2月11日存入3000元人民币。
  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音乐磁带、斗斗龙SY-9881手掌游戏机、皇冠ST-98B随身听共价值人民币138元。
  上述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土崑在杀死陈财统后,又窃取了陈随身携带的现金4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38元的等财物。其中童伦汝证实,上述相关物品是叶在1999年2月2日凌晨至其家中时放在其处的,叶称与人打架了,其见叶白色衣服上有血迹。而警方又是根据叶的供述从童等人处查获上述物品的,证人蒋瑞良又证实此残疾少年身上至少有3400余元的人民币,与查证的上述事实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提供,被告人叶土崑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人叶土崑对自己杀害被害人陈财统并窃取其随身财物的事实作了陈述,其陈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土崑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还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严惩。被告人叶土崑用砖块砸被害人头部,继而用塑料包扎带、双股铁丝勒被害人颈部,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故被告人叶土崑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市公安机关于1999年2月4日即将被告人叶土崑确认为本案重大嫌疑人并签发拘留证,并向叶原籍及可能落脚地的有关部门发出协查并布控。被告人叶土崑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嫌疑的前提下作了供述依法不能视作自首。被告人叶土崑无法定从轻情节。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叶土崑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两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64条第57条第1款、第69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土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犯罪工具铁丝、塑料包扎带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叶建民
人民陪审员 秦源兴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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