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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韬故意杀人、非法拘禁、奚大震非法拘禁、包庇、胡宇非法拘禁、姜广毅包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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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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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刑终字第50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女,30岁(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新艺印章刻字社打字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39号;系被害人赵利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秀荣,女,63岁(193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兽医生物药品厂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39号;系被害人赵利军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韬(曾用名宫长伟),男,35岁(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宝章制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铸钟胡同61号;因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拘禁于199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桂深,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奚大震,男,25岁(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甘棠乡奚庄村农民,住该村;199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199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宇,男,37岁(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燕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街49号;1983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1999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广毅,男,45岁(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二处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高碑胡同7号;1987年10月6日因倒卖火车票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包庇于1999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韬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奚大震犯非法拘禁罪、包庇罪,原审被告人胡宇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姜广毅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O年八月十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17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张韬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艳霞、高秀荣,上诉人张韬及辩护人何桂深,原审被告人奚大震、胡宇、姜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赵利军(别名高艺,男,34岁)因与张韬有经济纠纷,于1999年6月初将张韬告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张韬遂怀恨在心。经对赵利军多次跟踪后,1999年6月17日16时许,张韬纠集奚大震、胡宇,由奚大震驾车,三人在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39号赵利军的住处附近,将外出的赵利军劫持上车。由奚大震驾车,张韬在胡宇的帮助下,用胶带将赵利军的手脚捆绑并封嘴。三人将赵利军带至张韬所借的本市朝阳区太平庄南里8楼2门221号,非法拘禁在卫生间内;后张韬将赵利军杀害。6月20日张韬将其杀害赵利军的事告诉姜广毅,让姜广毅帮助搬运尸体。次日,张韬、姜广毅和奚大震驾车,将赵利军的尸体抛至本市平谷县镇罗营乡杯水峪山路旁一巨石下。张韬、姜广毅、胡宇被抓获归案;奚大震投案自首。
  张韬、奚大震、胡宇的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艳霞、李增义、张素刚、高秀茹、李学军、段宏、刘庆、王金玲、卜金龙、黄巍、钟振宇、杨海涛、姜红、李冬娥、牛晓明、焦杰等22人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指纹痕迹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张韬、奚大震、胡宇、姜广毅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遭受经济损失的单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韬、奚大震、胡宇以强制方法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张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姜广毅、奚大震明知张韬是犯罪的人进行包庇,情节严重,亦应惩处。奚大震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奚大震在犯罪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张韬抓获,奚大震属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由于张韬、奚大震、胡宇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认定张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奚大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胡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姜广毅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奚大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胡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随案移送胶带一卷、胶条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孙艳霞、高秀荣提出,原判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张韬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杀死赵利军,是两名向赵利军要帐的“河南人”作案。张韬的辩护人何桂深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张韬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希望对张韬作出公正判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韬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张韬于1997年2月间,向被害人赵利军(别名高艺,男,时年34岁)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3月,张韬与他人合伙开办北京市宝章制印有限责任公司,赵利军受聘负责管理生产。同年11月,赵利军隐瞒张韬,单独开办了北京市新艺印章刻字社。此后,张韬发现赵利军挪用公司的生产资料,并得知赵利军在单干,遂将赵利军开除。1999年6月1日,赵利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韬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张韬书写的借据;张韬认为其所借款项早已归还赵利军,还款时碍于朋友的情面未索回借据。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定于同年6月18日开庭审理。张韬因此对赵利军极为不满,起意报复,遂纠集原审被告人奚大震多次跟踪赵利军。1999年6月17日16时许,张韬纠集原审被告人胡宇,乘坐由奚大震驾驶的蓝色松花江牌微型客车,在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附近,将从家中外出的赵利军挟持至车内,奚大震驾车驶离现场,张韬和胡宇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捆绑赵利军并封口,将赵利军挟持至北京市朝阳区太平庄南里8号楼2门221号的卫生间内非法拘禁;其间,奚大震在张韬的指使下看管赵利军,张韬、胡宇离去。当日21时许,张韬返回拘禁赵利军处,让奚大震下楼后,张韬掐勒赵利军的颈部,将赵利军杀死。同年6月20日,张韬将其杀害赵利军事告知原审被告人姜广毅,邀姜帮助抛尸;次日5时许,张韬谎称运货,骗其妹夫钟振宇(另行处理)驾驶松花江牌微型客车,张韬、姜广毅将赵利军的尸体包裹后搬人车内,行驶途中,钟振宇闻到异味,张韬言明是运载赵利军的尸体,钟振宇借故离去;张韬便寻呼奚大震前来驾车,将赵利军的尸体抛至北京市平谷县镇罗营乡杯水峪山路旁的一巨石缝处。张韬、胡宇、姜广毅后被查获归案;奚大震投案自首。
  上诉人张韬、原审被告人奚大震、胡宇的行为,确使被害人赵利军的亲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增义(退休工人)证实,1999年6月17日16时许,其路过中轴路南口附近,看到两名男青年架着一瘦小的男子,快速进入一辆发动着的蓝色微型面包车内,迅速沿二环路向东驶去;该车的后车牌被纸粘贴遮挡。
  (2)证人张素刚(保安员)证实,1999年6月17日16时许,其在东城区顺城街38号内,看到一辆蓝色面包车正开走,一部手机掉地上,面包车的车牌号被遮挡。
  (3)证人孙艳霞(被害人赵利军之妻)证实,其夫赵利军于1999年6月17日16时许,从家中外出后失踪;张韬向赵利军借人民币5万元未还,赵利军到西城区法院起诉张韬。
  (4)证人高秀茹(退休工人)证实,1999年6月21日5时许,其从朝阳区太平庄南里8号楼的家外出散步,见2层221号的门开着,有两名男青年抬着东西很快下楼,将抬的东西扔进停在楼门口的一辆面包车内,其中一名男青年返回擦楼道;其散步回来,发现楼道里撒了消毒液。
  (5)证人黄巍(西城区万信和服务公司经理)证实,1999年6月21日4时许,宫长伟(即张韬)向其借一辆蓝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是京CA9441),与姜广毅和钟振宇一起走了;当日14时许,宫给其打电话讲,出了意外,无法还车。
  (6)证人钟振宇(张韬之妹夫)证实,1999年6月20日晚,其与张韬等在他人家打麻将牌,次日5时许,张韬借一辆蓝色面包车,让其帮忙驾车,到朝阳区工体北路附近的一楼房,张韬和姜广毅从楼上抬一包东西装入车内,张韬让开往平谷方向;途中,其闻到车内恶臭,欲呕吐,遂停车,问张韬车上装的何物,张告知是死人,已死数天,其再问死人是谁,张韬讲,是他们公司的高艺(即赵利军),被他掐死的。
  (7)证人刘庆证实,1999年6月20日晚,张韬等人在其家玩麻将牌,次日5时许,张韬与钟振宇及张的一朋友,驾驶黄巍的面包车离去;当日20时许,张韬打寻呼向其借身份证,要求在6月22日上午送到新街口豁口地铁站。
  (8)证人卜金龙(张韬的同学)证实,1999年4、5月间,张韬提出向其借朝阳区太平庄南里8号楼221号的空房,同年6月初其将房门钥匙给张韬,6月21日中午,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告知8号楼221号出事了;其给张韬打电话询问,张韬讲,他把高艺“办了”,现场未收拾干净。
  (9)证人王金玲(张韬之妻)证实,1999年4、5月间,其与母亲不和,张韬建议搬出去住,并讲已借到卜金龙的房子。
  (10)证人李学军(宝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1999年6月21日中午,张韬打电话要其帮助提取现金;后其取出人民币1.5万元,按张韬的要求交给了段宏。
  (11)证人段宏(北京彩色环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证实,1999年6月21日下午,李学军给其人民币1万余元;张韬打电话告知,让其将钱送至石景山游乐场西门;当日20时许,其将该人民币送到张韬手中,张韬又交给在场的姜广毅。张韬是在当日5时许,与钟振宇、姜广毅驾驶黄巍的面包车走的;后张韬打电话,叫奚大震租车到顺义帮助驾车。
  (12)证人杨海涛(通州区农民)证实,1999年6月25日下午,奚大震打寻呼约其回暂住处;当日18时许,其在暂住处见奚与一陌生男子,该男子自称姓宫;当晚,奚大震和宫姓男子住在其暂住处;次日凌晨2时许,奚大震见宫姓男子已熟睡,对其讲:“这人是杀人犯,我帮助抛尸了”。奚大震提出将该人抓住,送往公安局,后恐不能得手,便建议其去报案。次日10时许,其以取钱为名,前往通州区公安局刑警队报案。
  (13)证人姜红、李珂(均系宝章公司员工)均证实,张韬在公司负责业务,赵利军负责生产;赵利军于1998年11月离开公司。张韬出事前一段时间,没有人来公司找赵利军。
  (14)证人张生、李冬娥(均系宝章公司员工)均证实,张韬出事前,没有遇到有人来公司找张韬谈有关赵利军的事情,张韬经常外出不在公司。
  (15)证人牛晓明(河南省超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1996年11月,高艺(赵利军)拖欠其人民币7.48万元货款;1998年10月,其出资人民币3000元委托焦杰到北京市找高艺讨货款,因高艺工作单位变化,焦杰未找到高艺。其在北京市不认识宝章制印公司的人。
  (16)证人焦杰、王世群(均系河南省郑州市人)均证实,1998年10月,2人根据牛晓明提供的情况,到北京市找高艺讨货款,高艺所在公司的人告知高艺经常不在公司,未能找到高艺。以后再未离开过郑州市。
  (17)证人赵慧杰、杨建伟(均系焦杰的朋友)均证实,1999年6月间2人与焦杰在一起,焦杰未离开郑州市。
  (18)证人牛永涛、于淑君(均系深圳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均证实,牛晓明曾在该公司任经理,于1998年5月被公司解聘。外单位拖欠本公司的货款,均由公司内部人员追讨。
  (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拘禁、杀人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平庄南里8号楼2单元221号;卫生间内有1双带血的拖鞋和1条带血的黄色胶带。抛尸现场位于北京市平谷县镇罗营乡杯水峪山路边的一巨石旁。
  (20)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赵利军的尸体高度腐败,额部皮肤裂创未见明显出血;颈部缠绕黄色胶带并可见环行闭索压痕。鉴定结论证实,赵利军不排除有掐、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头部损伤不排除外力作用所致。
  (21)北京市公安局指纹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拘禁、杀人现场提取的胶带表面指纹痕迹分别为张韬左手拇指、奚大震左手中指所留。
  (2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拘禁、杀人现场提取的拖鞋上的血迹为O型人血,与赵利军的血型相同。
  (23)姜广毅供述,1999年6月20日17时许,张韬在宝章公司楼门口单独对其讲:“我把高艺给办了,都两三天了,你能帮我把尸体弄走吗?”姜答应后,于次日5时许,与张韬乘坐钟振宇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到朝阳区三里屯的一居民楼,张韬带其到二层一房间,将高艺的尸体包裹后,抬到面包车上;被一名老太太看见了。钟振宇驾车途中闻到臭味,将车停在路边,张韬讲车上装的是高艺的尸体,钟振宇问怎么死的?张韬讲是他掐死的,钟振宇借口上班走了;张韬打电话又叫来奚大震开车,将高艺的尸体扔到平谷县的一山沟里。
  (24)奚大震供述,1999年6月初的一天,张韬叫其开车跟踪赵利军,先后跟踪了4次。同年6月17日下午,张韬纠集胡宇,乘坐其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到赵利军的住家附近,赵利军走过时,其与胡宇将赵利军推进车内,其迅速把开车走,张韬和胡宇用胶带把赵利军捆绑、堵嘴,张韬指路,将赵利军带到工人体育馆附近的一栋楼房,关进卫生间;张韬叫其看管赵利军,张韬和胡宇走了。当日20时许,张韬来到拘禁赵利军处,让奚大震下楼等候;奚在楼下,未见其他人上楼。1小时后,张韬下楼对其说走,奚询问赵利军的情况,张韬讲:“捆得挺死的,出不了声,一会儿还回来。”奚大震与张韬离去。6月21日8时许,张韬打寻呼叫其帮助开车,将赵利军的尸体扔到平谷县的山里。
  (25)胡宇供述,1999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其与张韬乘坐奚大震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到赵利军的住家附近,3人将从家中外出的赵利军抓进车内,奚大震快速开车离开,其和张韬用胶带捆绑赵利军的双手、封住赵的嘴,张韬指路行至三里屯附近的一栋楼房,将赵利军关进卫生间,又用胶带捆住赵利军的双腿;张韬叫奚大震看管赵利军,其与张韬离去。
  (26)张韬供述非法拘禁及抛尸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
  (27)孙艳霞、高秀荣提供被害人赵利军的丧葬等费用单据、办理赵利军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44万余元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亲属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赵利军生前抚养一名2岁幼子。
  上列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张韬上诉否认杀害赵利军一节。经查,证人钟振宇、卜金龙均证实,发案后,张韬告知其将赵利军杀害;同案人姜广毅证实,张韬告知其杀害了赵利军,并邀姜帮助抛尸及在抛尸途中,张韬对钟振宇讲将赵利军掐死;同案人奚大震证实,张韬让其下楼后,张韬单独与被害人在拘禁现场近1小时,未见他人上楼,证明张韬有杀人的时间;证人姜红、李冬娥等多名张韬所在公司的员工证明,在案发前一段时间,没有外人来公司找赵利军及张韬,证人牛晓明、焦杰等多名河南省籍人证明,1999年6月间,没有来北京市找赵利军,公安机关经工作,已排除张韬所称系两名向赵利军要帐的“河南人”作案的可能;上述多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以及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指纹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是张韬杀害的赵利军。
  上诉人孙艳霞、高秀荣提出原判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并提供被害人赵利军的遗子的入托费等单据合计人民币3360余元,上诉人高秀荣及其夫于2000年期间患病就医的费用单据合计人民币4710余元。经查,上诉人孙艳霞、高秀荣提出赔偿托儿费一项系抚养费,已包括在原判判处赔偿的数额中;上诉人高秀荣及其夫均系退休人员,2人近期患病就医的费用,不属于张韬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韬纠集原审被告人奚大震、胡宇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张韬使用暴力手段,致被拘禁人死亡,张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不另定非法拘禁罪,原判对张韬定非法拘禁罪不当,应予改判。奚大震、胡宇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姜广毅、奚大震明知张韬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抛尸,2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张韬所犯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奚大震所犯包庇罪,情节严重,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奚大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奚大震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奚大震所犯罪行均应减轻处罚,原判对奚大震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有体现依法减轻处罚,应予改判。胡宇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姜广毅所犯包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韬否认是其杀害赵利军,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韬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张韬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且与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张韬、奚大震、胡宇的共同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的亲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害人的亲属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相关证据,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中已包括对被害人幼子的抚养费,上诉人孙艳霞、高秀荣提出增加赔偿托儿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高秀荣及其夫近期患病就医的费用,依法不予赔偿。故孙艳霞、高秀荣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请求,不能满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韬、奚大震、胡宇、姜广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韬犯故意杀人罪和对奚大震、胡宇、姜广毅定罪正确,对张韬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和对奚大震包庇罪的量刑和对胡宇、姜广毅的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未依法判决张韬、奚大震、胡宇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孙艳霞、高秀荣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和张韬对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17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胡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姜广毅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奚大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胡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元作为赔偿款,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艳霞、高秀荣(已先行给付人民币八千元)。随案移送胶带一卷、胶条一根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17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张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奚大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张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原审被告人奚大震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26日起至2001年6月25日止。)
  五、上诉人张韬,原审被告人奚大震、胡宇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张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 康继光  
代理审判员 张永忠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征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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