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张学志故意杀人、放火、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5 19:36
人浏览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高刑终字第6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波,女,35岁(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东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清河村1-33号;系被害人王健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志(曾用名:张雪志,绰号:大眼),男,26岁(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固城镇北堽上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鱼剑锋,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志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波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张学志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崇会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波,上诉人张学志及其指定辩护人鱼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学志在得知因与男友发生矛盾暂住其家的林晶被其男友王健带走后,十分不满,即伙同曹学荣、刘桂香、刘雪莲等人于1998年11月30日23时许,到本市丰台区岳家楼村B159号院内53号王健的住处,张学志持刀入室,与王健发生争执,张学志持刀猛刺王健胸、腹部数刀,将王健杀死,随后,张学志焚烧尸体及室内物品,并盗走王健的手包,内有人民币7400元。张学志的行为给上诉人刘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晶、刘桂香、曹学荣、刘雪莲、王世利、崔忠海、陈善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张学志化名刘宾的身份证、住宿登记薄及张学志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学志携带凶器进入王健居住的室内,在与王健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张学志持刀猛刺王健的胸腹部数刀,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致王健死亡;张学志为掩盖罪行,又将液化石油气开关打开,将王健家中床单点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张学志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所犯各罪均应依法惩处。张学志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认定张学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学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波人民币三万元。
  刘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学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林晶也参与了杀人,且指使其放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学志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准;本案存在林晶、曹学荣参与共同杀人和放火的事实,请二审法院给张学志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张学志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张学志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学志与被害人王健(男,时年33岁)系朋友。与王健姘居的林晶因与王健发生矛盾暂住张学志女友刘桂香处。1998年11月30日下午,王健到刘桂香家将林晶接回住处。张学志得知后对王健不满,后伙同曹学荣、刘桂香、刘雪莲等人(均另案处理)于当日23时许,到本市丰台区岳家楼村B159号院内53号王健的住处。曹学荣等人在院外等候,张学志携带尖刀将门叫开后进入王健居住的室内。张学志与王健发生争执,张学志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王健的胸、腹部10余刀,造成王健被刺器刺破心肝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张学志将王健的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400元,并将王健室内的床单点燃,将液化石油气罐开关打开后逃匿。张学志于2001年4月13日被查获归案。张学志的行为给上诉人刘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晶证实,1998年11月29日,其与王健吵架后住到了刘桂香家。11月30日下午王健到刘桂香家将其接回了岳家楼其与王健的暂住地。10时许,听见有人敲门,王健就穿衣服下了床,并让其把脸转过去冲墙。王健开门后,就听王健说了句:“‘大眼’呀,你这么晚还来干啥?”张学志说:“你把你媳妇从‘阿香’家拉走,他们一家都挺不高兴的。”其听王健说:“我们两口子的事,你瞎掺乎啥?”王健坐到床上,张学志可能坐在凳子上。后听王健说:“‘大眼’你真不够意思。”“大眼”说:“不是我不够意思,而是你太不仁义。”其就没有听见王健再说话。后张学志喊了句:“林姐,你快起来穿衣服。”其起来后,见张学志右手拿着刀,刀头是尖的,20公分长。王健前胸有血,过一会就倒床上了。其穿上衣服,张学志将其拽下床推到门口,催其快走。其走到胡同口,“阿香”过来扶其上了一辆黄色面的。大约10分钟,张学志上了车。张学志说从王健的手包里拿了7000块钱。后其与张学志在湖南麻阳一个旅店以夫妻名义住了下来,张学志化名刘宾,其化名李青。
  (2)证人刘桂香证实,“大眼”叫张雪志,是其男友。1998年11月30日23时许,“大眼”、刘雪莲、曹学荣在其家呆着,后“大眼”说去王健家,把林晶接回来。其与“大眼”、刘雪莲、曹学荣四人就去王健家。“大眼”翻墙抄近路过去的,其与刘雪莲、曹学荣打了一辆面的到了岳家楼王健家院外。“大眼”和曹学荣进院了,其与刘雪莲在外面车上等了大约半小时,后“大眼”、曹学荣、林晶就出来了。林晶还抱了一大包衣服。在车上其问林晶怎么回事,林晶小声说:“刚才‘大眼’敲开王健家门后,王健穿秋裤开的门,‘大眼’进屋后让王健别瞎闹了,好好过日子。”王健不听劝,就说“大眼”是不是送死来的,林晶就从床边抄出一把刀就给了王健一刀,王健转身就去找他的枪,“大眼”就把曹学荣叫进屋,“大眼”和曹学荣一起扎了王健好几刀。后来在吃饭时,林晶又说怕王健不死,报复她,就拿一个打火机让“大眼”把煤气罐拧开,然后点着床单。
  (3)证人曹学荣证实,1998年11月30日22时许,“大眼”说要去找王健,想把林晶带走。“大眼”让其同他一起去。“大眼”怕同王健打架,从“阿香”家拿了两把刀子,给了其一把。其与“大眼”等人到了岳家楼。“大眼”进去了。其去厕所回到车上时,见到林晶抱着一包衣服出来,后“大眼”也出来了,林晶上车就哭。林晶在车上说“大眼”和王健打架来着。“大眼”说扎了王健好几刀,从王健那拿了一个手包,里面有几千块钱。
  (4)证人刘雪莲(曹学荣的女友)证实,1998年11月30日23时许,张学志说去找王健,张学志翻墙过去的,其余人打了辆车停在王健住的院边。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张学志和林晶一起出来上了车,林晶手里抱着许多衣服和一双鞋,张学志拿了一个棕色手包。林晶上车后对其说王健不行了。快到琉璃河检查站时,张学志把包扔了。其听张学志说包里有7000块钱。在一个饭馆吃饭时,张学志说他把王健给扎了,说他敲的门,王健开门让他进去的,当时林晶在床上躺着,他问林姐睡了吗?林说没睡就起来了,后他和王健聊天,趁王健不注意时扎了王健一刀,接着又扎。张学志说扎了王健二十余刀,后来又把煤气罐打开,用打火机把床单点着了。
  (5)证人陈善梅证实,2000年元月,其旅社来了一个男的叫刘宾,还有一个女的叫李青,其看了他们的结婚证,把刘宾的身份证给登记在住宿登记簿上了。刘宾和李青大概住了七八个月。不知何时李青自己去了广州,后就一直没见着。
  (6)证人王世利证实,1998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其单位的郭会林打电话说B159号院中53号房着火了。53号房住的是王健,是今年7月份住的,开始是一个人住,到8月份左右王健又带来女友林晶一起住到现在。岳家楼B159号院是其向卢沟桥街道办事处租的,这院里住了50多户。
  (7)证人崔忠海证实,1998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其与爱人骑车回岳家楼159号院,在大门口,见小卖部的老头从院里出来说着火了。其见到院东数第四家的屋门开着一条10公分左右宽的缝,从屋里往外冒烟,但没看到火光。后消防队来了,其见一个消防队员从屋里拿出一个煤气罐,煤气罐的阀门那着火,还往外冒气,煤气罐是开着的。住这家的听说是一个黑龙江的人,有时是一个男的住,有时还来一个女的住。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健全身除去左侧躯干部分皮肤I°烧伤,其余部位皮肤均炭化,胸腹部可见刺创16处,四肢刺创4处,损伤形成过程应为先扎伤后焚烧。鉴定结论证实:王健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肝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家园旅社登记住宿的住宿登记簿上有刘宾名字。
  (11)张学志伪造的化名刘宾的身份证。
  (12)张学志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盗窃数额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13)丧葬费、法医检验费等书证证实,由于张学志的行为给上诉人刘波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张学志及张学志的辩护人提出张学志杀人属于共同犯罪一节,经查,认定林晶、曹学荣参与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张学志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张学志犯盗窃罪定性不准的意见,经查,张学志在杀死王健后,见财起意,乘机窃取被害人的财物,独立于先前的故意杀人行为,故张学志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志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张学志为掩盖罪行,故意纵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张学志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学志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张学志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张学志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及本案存在他人共同作案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张学志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张学志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刘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刘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其所作的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其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不能满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学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学志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及刘波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张学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卢小楠  
代理审判员 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坤  
书 记 员 于 楠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