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文树立故意杀人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5 19:37
人浏览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高刑终字第6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树立,男,34岁(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河西村;199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氢,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继庭,71岁(193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河西村;系被害人朱光春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玉兰,68岁(193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河西村;系被害人朱光春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明利,14岁(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学生,住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河西村;系被害人朱光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凤冬,35岁(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河西村;系被害人朱光春之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树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继庭、熊玉兰、朱明利、汤凤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树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春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树立及其辩护人田文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文树立于2001年11月与妻子离婚,其认为是同村的朱光春(男,36岁)在其妻子面前说过有关文树立有生活作风问题的坏话,因而对朱不满。2001年3月16日中午,文树立与朱光春在文树立的哥哥文树山家吃饭、喝酒。当日14时许,文树立与朱光春又到文树立家接着喝酒,在饮酒过程中,谈到文离婚的事,文树立拿出纸和笔,要求朱光春写下承认是其在村内说过有关文树立生活作风的闲话的字据,遭到朱的拒绝,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后文树立持匕首猛刺朱光春的胸部、背部十余刀,刺伤朱光春心肺致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文树立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文树立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文树山、金玉增、胡文林、张海波、孙玉民、张海霞、马彩香、朱光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文树立的前科材料,文树立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凤冬提供的丧葬费、车费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树立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文树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认定文树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文树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继庭、熊玉兰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赔偿朱明利、汤凤冬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八十五元七角;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
  文树立上诉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有自首和揭发他人犯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文树立的辩护人田文氢的辩护意见:文树立有自首情节,杀人行为系其酒后所为,主观恶性小,其有揭发他人犯罪情节,请求对文树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文树立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文树立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14时许,上诉人文树立与朱光春(男,时年36岁)在文树立家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谈到文离婚的事,文树立认为其离婚是同村的朱光春在其妻子面前说过有关文树立有生活作风问题的坏话,故文树立拿出纸和笔,要求朱光春当场写下是其在村内说过有关文树立有生活作风问题的闲话的字据,遭到朱的拒绝,二人由此发生争执。后文树立持匕首猛刺朱光春的胸部、背部二十余刀,刺伤朱光春心肺致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文树立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文树山(文树立之兄)证实,2001年3月16日中午,朱光春和文树立在其家喝酒,二人并没有发生争吵;14时许,朱光春和文树立又一起去了文树立家。后来文树立从家出来对其说,“哥,我把朱光春给杀了。”其见文树立手里拿着刀子,就赶紧去了文树立家,见朱光春仰面躺在堂屋地上,不动也不喘气,已经不行了。文树立说,“我自首去。”后其和文树立、金玉增、胡文林坐胡文林的农用车到了派出所。
  (2)证人金玉增、胡文林(河西村村民)证实,2001年3月16日14时许,在胡文林开的小卖部前碰到文树立和其兄文树山,文树立告诉二人其将朱光春杀了,要去派出所自首。后二人及文树山坐胡文林的农用车带文树立到密云县古北口派出所自首。二人没听说文树立与朱光春之间有矛盾。
  (3)证人张海波(文树山之妻)证实,2001年3月16日中午,文树立在其家与文树山、朱光春一起喝酒。
  (4)证人张海霞(张海波之姐)证实,大约在1998年冬季,文树立和朱光春在北京一起打工,期间,朱光春与其提起文树立好喝酒,又好打架,打工期间,又和别的女的瞎搞,后文树立的媳妇去北京知道了,还和文打架并跑了。这事其没有问过文树立,也没有和别人说。其不清楚文树立和他媳妇为什么离婚。
  (5)证人马彩香、朱光福证实,文树立与朱光春没有矛盾。
  (6)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前胸14处创口,后背肩胛9处创口,左颧1处刺创,左下唇1处刺创,左臂3处刺创,右下臂2处刺创,右上臂4处裂伤;鉴定结论证实,朱光春系被他人用锐器类刺伤心肺致循环衰竭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血足迹检验结论证实,2001年3月16日,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河西村文树立家中的血足迹为文树立右脚鞋遗留。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极强力支持送检铜把直刀及文树立所穿衬衣上人血血迹为朱光春所留。
  (10)书证纸条一张,上写:“我和张海侠说文四应该好好干,俩人好把日子过好。”
  (11)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古北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文树立系投案自首。
  (12)文树立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证实了文树立的身份情况及文树立系累犯。
  (13)文树立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文树立所提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一节,经查,证据证明文树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持刀猛刺被害人前胸、后背等要害部位达二十余刀,从其持刀刺入被害人的部位和刀数,可认定其具有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文树立及辩护人所提文树立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所提文树立有揭发他人犯罪一节,经查不实。其辩护人所提文树立杀人的行为系酒后所为,主观恶性小一节,经查,法律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树立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文树立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文树立所提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有揭发他人犯罪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文树立的辩护人所提文树立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经查不实,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文树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文树立有自首情节及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文树立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文树立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1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文树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文树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坤  
书 记 员 于 楠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