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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牟国忠、涂莉娜、熊超、淦秋生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窝藏帮助毁灭证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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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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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三眼井8号。198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23日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袁生,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国忠,绰号“木瓜”,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七里街发电厂39栋2单元304房。1989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0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瑞兴、胡金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涂莉娜,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十字街新265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淦秋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无业,家住南昌市苏圃路209号6单元301室。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超,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叠山路502-709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牟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涂莉娜、熊超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淦秋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水泉、杜件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洪刑一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斌、牟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斌、牟国忠、熊超并听取原审被告人王斌的指定辩护人王袁生律师以及原审被告人牟国忠的辩护人林瑞兴、胡金华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斌、牟国忠应被告人熊超之邀来到南昌市“佳乐迪”KTV玩。王斌对被害人涂文彬多次揪住胸以示亲热的行为表示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熊超等人拖开。牟国忠听说此事后问王斌是谁。当两人路过T10房时,王斌见涂文彬在房中,指认涂文彬给牟国忠看。牟国忠便冲上去与涂文彬打斗,并抓住涂文彬持刀的手反刺涂文彬。与此同时,王斌持跳刀刺杀涂文彬,两被告人将涂文彬杀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涂文彬被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王斌、牟国忠在刺杀涂文彬中,均被刺伤,于是两被告人来到南昌市第三医院急诊,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涂莉娜。当涂莉娜走到医院门口时,与送被害人涂文彬来医院抢救的被告人熊超相遇,熊超要涂莉娜转告王斌、牟国忠赶紧离开医院,公安人员要来了。涂莉娜立即叫王斌和牟国忠离开该院,并同王、牟两人转移至南昌市湖坊医院治伤,又带着王斌逃至其母亲等亲戚、朋友家中躲藏,直至被抓。期间,王斌将杀人的二把刀及随身物品交给前来看望他的被告人淦秋生,要其帮处理。淦秋生在明知两把刀系王斌、牟国忠杀人所用情况下,将两把刀丢弃。
  2003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斌应孙绍安、史美华(均已判刑)之邀,纠集代德、马杰将被害人嵇荣生从家中带至南昌大桥一桥墩下,以索还史美华的股东退股费为由,采取威逼、殴打方式向嵇荣生强行索取4.5万元。事后,王斌、马杰、代德三人平分所得赃款2.24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儿子涂文彬被被告人王斌、牟国忠杀死,王斌、牟国忠应该赔偿其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138028.8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牟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涂莉娜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淦秋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熊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斌、牟国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水泉、杜件秀关于被害人涂文彬死亡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138028.80元,共计人民币143289。3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水泉、杜件秀对被告人熊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牟国忠上诉提出,他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在案发的全过程中他没有持刀杀人,更没有刺伤致死被害人,对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牟国忠是犯了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牟国忠所为,也没有故意抱住涂文彬让王斌去杀的主观恶意。不是两被告人合力致死被害人,请法庭在定罪科刑时予以考虑这一情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斌、牟国忠于2004年3月27日凌晨, 在南昌市“佳乐迪”T10包厢杀死被害人涂文彬;原审被告人涂莉娜、熊超明知上诉人王斌、牟国忠犯了罪仍帮助他们逃匿;原审被告人淦秋生明知上诉人王斌交给他的二把跳刀是上诉人王斌、牟国忠在“佳乐迪”杀人所用的凶器仍丢弃的事实,有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兰花的证词、王斌、牟国忠、熊超、淦秋生的供述证明,2004年3月27日凌晨零时许,王斌、牟国忠是熊超打电话叫去“佳乐迪”KTV玩。牟国忠问了王斌是谁让他不舒服,王斌为牟国忠指认了被害人涂文彬。
  2、证人周兰花、胡车亮的证词、王斌、熊超的供述证明,王斌对被害人涂文彬多次揪他胸前的衣服以示亲热的行为表示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后,被熊超、周兰花等人劝开。
  3、证人陈云鹤的证词证明,他看见被害人涂文彬身上有一把跳刀,王斌、牟国忠同时冲进T10包厢,把涂文彬逼到放电视机的角上就动手;证人周兰花的证词证明,2004年3月26日晚上12点多钟,她看见牟国忠、王斌冲进T10包厢。之后不久,王斌、牟国忠往楼下跑,王斌身上有血,用左手捂着腹部。涂文彬身上有很多血。王斌身上有一把跳刀;证人谭刚(佳乐迪保安)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26日晚大约12点半左右,他看到有二个人打了受伤的人,其中掐他脖子的人用刀捅了受伤的人,受伤的人僵坐在电脑点歌的桌子上,已经不会说话,右手拿着一把刀,满地是血。证人胡车亮(佳乐迪服务员)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26日晚大约12点多钟,他在T10包厢,看见被杀男子坐靠在点歌位置,仰头,颈部有血迹。他和两个保安、被杀男子的朋友将被杀人抬出歌厅,上了一辆出租车由被杀人的朋友送去医院;王斌供认,被害人涂文彬是他和牟国忠杀的,他和牟国忠身上各自带了一把跳刀,他看到牟国忠左手抱住涂文彬的腰,涂文彬右手持刀刺牟国忠,牟国忠右手抓住涂文彬拿刀的手,扳着涂文彬的刀往涂文彬身上刺。牟国忠叫他杀涂文彬,涂文彬在他颈部杀了一刀,并踢了他一脚,他就在涂文彬的腿上刺了一刀;牟国忠供认,他和王斌各自带了一把跳刀,他进T10包厢时没有拿出刀来,涂文彬拿出刀时,他是正面抱住涂文彬的腰,涂文彬持刀刺了他右颈部二刀,涂的朋友刺他后面。他看到王斌手中拿了一把刀躺在地上,涂文彬朝王斌踢了一脚,王斌就朝涂文彬腿部刺了一刀,王斌还跳起来用右手横刺了涂文彬一刀。他是用二只手抱涂文彬的腰,偶尔会用手去抓涂文彬拿刀的手,最后涂文彬的二只手都被他抱住了;熊超供认,打架时,T10包厢只有他和王斌、牟国忠、涂文彬四人,牟国忠一进T10包厢就与涂文彬面对面地扭打在一起,牟国忠被他拖开后就转到涂文彬身后,涂文彬就拔出刀,牟国忠就箍住涂文彬上身手肘部位置,涂文彬挣脱牟国忠后冲上前持刀与王斌持刀对杀约二、三分钟,同时牟国忠也在边上打涂文彬,牟国忠又从后面抱住涂文彬,这时就看到涂文彬瘫软下去,王斌、牟国忠就赶紧跑。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佳乐迪”歌舞厅二楼T10包厢内有二把带血的尖刀,地面上有血迹,有打斗的痕迹。
  5、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涂文彬身上有五处刺创。结论:涂文彬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锁骨下动脉,大出血休克死亡。
  6、熊超、淦秋生、涂莉娜的供述证明,熊超在南昌市三医院要涂莉娜转告王斌、牟国忠赶紧离开三医院,公安人员要来了。涂莉娜立即叫王斌、牟国忠离开该院。证人余亮的证词印证了上述事实。
  7、王斌、淦秋生的供述、证人余亮、聂勇的证词证明,淦秋生明知王斌交给他的二把跳刀是王斌、牟国忠在“佳乐迪”杀人所用的凶器仍丢弃的事实。淦秋生指认抛弃凶器的照片证明,淦秋生是在沿江路与民德路岔口抛的凶器。
  8、王斌、牟国忠、涂莉娜的供述证明,是王斌打电话叫涂莉娜到三医院,涂莉娜明知王斌犯了罪,仍带王斌到湖坊医院治伤,后又同王斌躲藏在其亲戚朋友家。证人王林、吴红、陈世奔、秦强的证词证明,涂莉娜带王斌到湖坊医院治伤。证人邬小凤的证词证明,涂莉娜带王斌在她家养过伤。
  9、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3)中刑初字第8号和(1999)洪劳教字第3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王斌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时间;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郊法刑初字第193号证实了牟国忠的前科情况。
  上诉人王斌于2003年6月5日晚,伙同他人采取绑架人质的方法索取债务4。5万元的事实,有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嵇荣生的陈述证明,2003年6月5日晚8时左右, 4个男的将他从家中楼下强行推上一辆出租车后带到南昌大桥下面,史美华是晚上10时左右来的,史美华叫那四个人砍掉他两只脚,史还用伞、手打了他,绑架他的人中有3人打了他,逼他拿4.5万元钱。他被逼无奈,打电话给妻子张秀华凑钱。后由史美华去太平洋广场门口接钱。史美华是他原先的妻子,但没有打结婚证,1997年就脱离了关系。在1995年办厂时,需要3人以上合作,他就把他弟弟嵇荣平、当时的妻子史美华拉到一起凑人头数,嵇荣平、史美华没有出钱,只是挂了一个名成立一个厂,办营业执照,但在验资时还是把他出资的20万元具体分割了一下,划到史美华名下是4.5万元。
  2、同案犯孙绍安供认,2003年6月5日17时左右,他和姓宗的三个朋友到洪都南大道256号三单元嵇荣生家楼下。经商量后,由一人敲门说下面停放的车子挡道,要下来开车让道。三人把老嵇推进出租车。车子开到南昌大桥下面,他拿出史美华原来在江西气门嘴厂的工商执照及验资报告等跟老嵇谈,要他拿出史美华的股份钱(4.5万元),老嵇不肯,他打电话叫来史美华。史美华到后,大骂老嵇,并用自己的鞋子敲打老嵇的头部,那三人对老嵇说不拿钱,就打断腿。其中一人捡了一块砖头对着老嵇的腿敲打了两下,老嵇才答应拿钱,并说要写收条。约半小时后,老嵇的老婆回电话说准备好了4.5万元,在太平洋购物中心门口交钱,于是,史美华跟他们其中一人一起叫出租车去接钱,史美华打电话说4.5万元拿到了。
  3、同案犯史美华供认,2003年6月3日下午4时在租住处,孙绍安告诉她有个朋友能把嵇荣生叫出来谈。2003年6月5日晚6点多钟,孙绍安打电话讲叫他朋友今晚去,叫她晚上在家听电话,晚9、10点钟,接到孙绍安打来的电话,她赶过去,在江边马路遇到孙绍安,看见有三个陌生男子看住嵇荣生,逼嵇将她入股的4.5万元钱退出来,并捡石块要砸嵇,恐吓嵇,其中一个威胁要砍掉嵇两只脚,嵇荣生被逼打电话给他老婆讲在太平洋广场门口交钱。后来,她去接4.5万元。后五人来到西湖法院旁下车分钱,三陌生男子提出中间人也要得2500元,她和孙绍安得了2万元。
  4、同案犯代德供认,200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他遇见王斌,王斌说帮忙把一个女的股份要回来。他和孙律师、王斌、马杰到了那女的前夫老嵇家楼下。孙律师叫马杰到老嵇家敲门,说车拦住了路。老嵇下楼时四人一起将老嵇拉进了出租车,带到南昌大桥下。晚上八点钟左右,孙律师叫来姓史的,那姓史的女的一来,就用鞋子打老嵇的脸,又用砖头打,王斌用手打了。后来老嵇同意拿4。5万元,那姓史的女的在太平洋门口,在老嵇老婆手中接的钱。那姓史的女的分了一半钱即人民币22500元给他们,然后,王斌给了他6400元,马杰得了6400元,王斌还给中间人“撮毛” 2000元。
  5、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嵇荣生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乙级。
  6、证人张秀华的证词证实,2003年6月5日晚9:45,她接到老公嵇荣生电话,叫赶快凑4.5万元送到太平洋广场门口,有个女的会过来接钱。到太平洋门口把钱给了她老公的前妻。
  7、证人芦震的证词证实,2003年6月5日晚9-10点钟,张秀华接了一个电话,说她老公出了好大的事,要借4.5万元。他和张秀华、张小英三人到太平洋广场门口,张秀华把钱给了一个女的。
  8、证人宗小毛的证词证实,孙绍安说他老婆和别人合伙办了一个厂,投资了4.5万元,他老婆想要回投资的钱,要他帮忙。
  9、证人宗国华的证词证实,孙绍安对他说有人欠他老婆4.5万元钱没有还,要他帮忙介绍两个人去结帐。孙绍安多次打电话找王斌,他们怎么谈的不知道。他们把钱拿到手后,孙绍安打电话叫他到西湖法院门口,孙绍安给了他2000元。
  10、王斌供认,宗国华介绍他认识了孙绍安,老孙叫他去帮忙接了一笔钱。2003年6月5日下午6点多钟,他叫了代德、马杰由老孙带路指认嵇荣生的住所,马杰上去把嵇荣生骗下楼带到南昌大桥下面,史美华也赶到南昌大桥见面,史美华打了嵇荣生,要嵇荣生拿4.5万元。后来,史美华去找嵇荣生现在的老婆拿钱。接到钱后,到了西湖法院旁边,老孙给他和代德、小马2。2万元,三个人平分,每人分得7000余元。
  11、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此次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孙绍安、史美华也因此次犯罪分别被判刑。
  上诉人王斌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涂文彬连续三次揪王斌的胸表示亲热的方式,虽有不当,但被害人及他人向王斌解释过并没有挑衅等恶意,且被害人已被人劝离了王斌所在的包厢,当王斌、牟国忠路过被害人所在包厢门口时,王斌为牟国忠指认被害人后,牟国忠冲进包厢殴打被害人,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关于上诉人牟国忠上诉提出,他在案发的全过程中没有持刀杀人,更没有刺伤致死被害人,对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牟国忠所为,牟国忠也没有故意抱住涂文彬让王斌去杀的主观恶意,不是两被告人合力致死被害人的问题,经查,在T10包厢只有王斌、牟国忠殴打了被害人涂文彬,即使牟国忠没有用刀刺被害人,但牟国忠一直抱住被害人,使被害人涂文彬失去反抗能力,王斌与牟国忠相互配合,作用不分彼此,被害人涂文彬的死是王斌和牟国忠的共同作为所致,故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牟国忠均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公共场所因小事竟不计后果地杀死一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斌还以索债为由纠集他人非法拘禁一人,并采取暴力手段取得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斌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涂莉娜明知上诉人王斌犯了罪,仍然带上诉人王斌去治疗,并帮助上诉人王斌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淦秋生明知上诉人王斌交给他的两把跳刀是上诉人王斌、牟国忠在“佳乐迪”的杀人凶器,仍将两把跳刀抛弃,从而导致本案主要物证灭失,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熊超明知上诉人王斌和牟国忠杀了人,仍为他们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关于上诉人王斌、牟国忠及其他们各自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准的问题,经查,王斌、牟国忠与涂文彬虽无深仇大恨,但王斌、牟国忠在公共场所不计后果地对涂文彬刺杀,并导致了涂文彬的死亡,此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斌、牟国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他们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斌、牟国忠及其他们各自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被告人王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牟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谢金龙
审 判 员 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 孙 毅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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