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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买卖被拐卖的儿童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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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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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男,35岁,河南省安阳县人。王某邻居李某有一女孩,欲再抚养一婴,并找王某帮忙。一日,王某获悉张某从山西拐骗一男婴欲出手。于是,王某与张某约定了会见地点,并带李某一同与张某见面,对价格进行了协商。当日,李某以5000元价格从张某收中将男婴买回抚养。王某未从中获利。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2000年3月24日公安部印发《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那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本案中,王某在卖与买之间,仅起了介绍作用,而该意见未将“介绍”纳入处罚环节。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在张某与李某买卖儿童之间,起到了介绍作用,对李某与张某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按共同犯罪处理,以拐卖儿童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介绍他人买卖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是否做为犯罪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第二种观点,如果对李某按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处罚,因刑法将拐卖儿童与收买被拐卖儿童分别规定为两个罪名,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方法,那么就会出现一个问题,王某是与张某共同构成拐卖儿童罪呢?还是与邻居李某共同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呢?


对于第一种观点,如果一味将所有介绍买卖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不做为犯罪处理,那么,这也必将为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广开销路,进一步刺激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


所以,笔者认为:对介绍他人买卖拐卖儿童的行为是否做为犯罪处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认定构成犯罪与否的前提则是共同故意问题。


我们首先应从介绍人系受谁所托或主要为谁提供帮助,来确定其共同故意。如果介绍人系受亲朋所托(以下称为第一类介绍人)而从中介绍买卖儿童抚养,无论其是否是否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是否借机从中牟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买”,均应将其判定为与收买方有共同收买儿童的故意。若介绍人系受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所托(以下称第二类介绍人),而寻找买主,从中介绍,同样也无论其是否牟利,其主要目的在于“卖”,只要其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是被拐骗的儿童,均应将其判定为与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有共同故意。


其次,根据介绍人犯罪的共同故意,分别依据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对于第二类介绍人,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将“介绍”纳入明文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但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应是教条的理解。不可否认,介绍行为在事实上为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根据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笔者认为:对此类介绍人均应以拐卖儿童罪的从犯定罪处罚。只是我们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其介绍参与的程度、是否获利、获利的多少、介绍的次数等情节的轻重,依据刑法对从犯量刑的原则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类介绍人,若其不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从中介绍抚养,笔者认为,此类介绍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小,属予介绍收养问题,以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妥。若其明是被拐卖的儿童仍从中介绍,则应参照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1992年12月11日高法、高检《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属朋友共同商量决定的等)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解释已被废除,但其立法本意在没有相关解释予以替代前,对司法实践仍然具有指导意义。据此,笔者认为:对此类介绍人,应根据其介绍行为的参与程度、是否有获利目的、获利的多少、介绍的数量、后果及主犯构成犯罪与否,参照对从犯的处罚原则,综合案情具体处理。对于主犯构成收卖被拐卖儿童罪且情节较严重、介绍人在买卖中起主要作用、多次介绍或从中获利较多、造成严重后果者,应以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共犯依法定罪处罚。对于偶尔为之,未从中获利或获利较少,参与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显著轻微者,可以不认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对于王某介绍买卖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为妥。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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