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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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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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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洛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忠,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洛阳市看守所看守股股长,二级警督,住本市老城区晓月路市公安局家属院4门501号。2002年8月9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逮捕。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0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延平、审判员张智峰,人民陪审员孙莉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2年10月15日,本院以(2002)涧刑公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志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志忠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2)涧刑公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案发还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志忠受洛阳市国税局执行科科长刘金保之托,将刘金保事先写的“少交待问题,否则不好办”等内容的纸条分别交于因涉嫌受贿、行贿犯罪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李希哲、郭会强,造成二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全面翻供,企图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忠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志忠辩称,起诉书指控我所送的纸条的内容是“少交待问题,否则不好办”,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我送纸条造成李希哲、郭会强二人串供、翻供,没有证据。如果李希哲、郭会强二人确实串供、翻供了,也与我无关;李希哲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郭会强被不起诉释放,因此李希哲是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而郭会强不是犯罪分子;我给李、郭二人转送一张条子,但没有涉及案情,构不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因是违反监所纪律的行为,我将李、郭二人分别写的案情条子收回,连同刘金保写的的两张纸条烧掉。综上所述,我没有帮助李希哲、郭会强二人逃避处罚的故意,我送的纸条没有使李希哲、郭会强二人思想上产生波动、变化,也没有对他俩的案件产生任何影响。我只是受朋友之托在生活上关照李希哲、郭会强二人,仅属严重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忠受洛阳市国税局执行科科长刘金保之托,于2002年8月1日早上6:20左右,趁自己在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值班之机,将刘金保事先交给自己的两张“少交待问题,否则不好办”的纸条,让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羁押于该所内的犯罪嫌疑人李希哲阅读后,又让李写了本人涉案的纸条(案情),并交给自己。同日早上7:00左右,张志忠将刘金保事先交给自己的上述纸条连同李希哲写的纸条(案情),又让因涉嫌行贿犯罪同被羁押于该所内另一监房的犯罪嫌疑人郭会强阅读(据张志忠交待,上述纸条已被其烧毁)。张志忠的上述行为,造成郭会强在侦查机关查处郭会强、李希哲行贿受贿一案时全面翻供,企图逃避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对刘金保的询问笔录和刘金保写的事情经过以及对张志忠的讯问笔录和张志忠写的事情经过,证实刘金保于2002年7月31日晚,在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门口与张志忠见面,并将自己事先写的“少交待问题,否则不好办”的两张纸条交给张志忠的事实;
  2、对张志忠的讯问笔录,张志忠详细供述了受刘金保之托,趁自己在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值班之机,于2002年8月1日早上,将刘金保事先写好的两张纸条分别让羁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李希哲、郭会强阅读的事实;
  3、对李希哲的讯问笔录,证实2002年8月1日早上6:20左右,张志忠将刘金保写的“少讲问题,否则不好办”的纸条让李希哲阅读,又让李希哲写了本人涉案的纸条(案情),并将该李的纸条(案情)拿走的事实;
  4、对郭会强的讯问笔录,证实2002年8月1日早上7:00左右,张志忠将刘金保事先写的“少讲问题,否则不好办”的纸条连同李希哲写的纸条(案情)让郭会强阅读的事实;
  5、范曾曾的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8月1日早上6:20左右,张志忠让其分别打开1号、32号监房,叫李希哲、郭会强从监房出来到风场门口与自己单独见面、谈话的事实;
  6、对牛和平的询问笔录和牛和平写的事情经过,证实2002年8月1日早上6:15,张志忠让李希哲从监房出来到风场门口与自己单独见面、谈话,并向李希哲传阅纸条,之后又将李希哲写的纸条取走的事实;
  7、对查中恒的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8月1日早上7:00左右,被告人张志忠让郭会强从监房出来到风场门口与自己单独见面时,向其传阅两张纸条的事实;
  8、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嫌行贿、受贿的犯罪嫌疑人郭会强、李希哲经几次询问供述均正常,2002年8月2日侦查人员再次提审郭会强时,郭会强对其之前供述全面翻供,对侦查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
  9、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规章制度汇编》等有关文件,关于不准给押犯传递信息、传送食品;不准私自提出押犯谈话和干私活;不准在空档及夜晚时间内一人开监房进入监房;禁止非管号干部随意提出在押人员谈话等规定。
  10、洛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干部科出具的《张志忠个人情况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和质证,确凿无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忠作为监管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干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利用职务之便利,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企图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忠关于自己的行为仅属严重违纪,向犯罪嫌疑人郭会强、李希哲传送的纸条不涉及案情,没有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因此自己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袁大红  
审 判 员 范 廉  
人民陪审员 杨明顺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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