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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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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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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利萍,女,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苍林,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利萍及其辩护人黄苍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杨利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两次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马村易丈华等人的暂住处,以每斤2.3元的价格收购易丈华等人从路桥区美利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窃得的空气压缩机共计380只(总价值人民币26600元),后转卖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珠妹、胡天富、刘红金、万大安、方启富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萍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利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利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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