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仕龙、朱玉院盗窃、杨景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6 17:54
人浏览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仕龙,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郎树根村大冲头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玉院,绰号“小燕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茅椑田村石牛角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景伦,男,1949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山田村庄头20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清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景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被告人杨景伦及其辩护人黄清平、肖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他人在吉安县、峡江县、新余市、安福县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李仕龙参与盗窃作案16起,涉案金额187200元;被告人朱玉院参与盗窃作案13起,涉案金额162100元。被告人杨景伦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4起,涉案金额4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杨景伦的供述;被害人王玉基、罗兆桂、官林贵、王清莲、胡中林、袁允中、郭鹏焕、郭源芝、郭裕焕、郭剑芝、王大庆、张国香、胡金根、刘冬元、刘六英、黄菊妹、罗水根、张小香、刘小香、彭理明、彭家洪、彭小青、魏洪生、魏发生、康发珍、边水生、边小忠、边宗根、黄克勇、胡茂勇、刘金仔、胡轩达、袁金兰的陈述;证人张文梅、康凯、彭江华、朱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照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景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仕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玉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景伦庭审时辩解,收购李仕龙等人牛时,不知道他们是偷来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已经退回二头牛到公安机关,其中一头是自家的,且牛的价格作价过高。其辩护人黄清平辩称被告人杨景伦第一次收购耕牛时是别人将牛送上门的不构成犯罪,且鉴定结论不严谨;被告人杨景伦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平辩称所指控的被告人杨景伦四次收购牛是疑罪,因每次购牛杨景伦均未被告知牛是怎么来的,对其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因牛大部分已不知去向,故对牛的鉴定价格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陈小平、何少林(均在逃)等人时分时聚地合伙在吉安县、峡江县、新余市、安福县农村等地以盗窃耕牛为主作案16起,其中被告人李仕龙参与盗窃16起,涉案金额187200元;被告人朱玉院参与盗窃13起,涉案金额162100元。被告人杨景伦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耕牛四次予以收购,涉案金额41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仕龙伙同李付荣等人窜至吉安县桐坪乡枫冈村,盗得王玉基家一头黄牛、梁足英家二头黄牛。销售给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的喻祝清、喻忠平(二人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三头牛价值为10600元。
2、2009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仕龙伙同李付荣等人窜至峡江县砚溪镇老屋唐村盗得罗兆桂家一头水牛。经价格鉴定,该头牛价值6000元。
3、2009年1月13日晚,李仕龙伙同李付荣等人窜至安福县枫田镇石岗村,盗得官林贵家一头黄牛、王清莲家一头黄牛,销售给喻祝清、喻忠平。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8500元。
4、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何少林窜至上高县城,盗得胡中林一辆昌河小货车,因车厢小,不适合装牛,遂将该车丢弃。后又在上高县城盗得袁允中一辆金杯面包车,用于盗窃耕牛作案使用。经价格鉴定,二辆车价值为32000元。
5、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吉安县北源乡下里家村,盗得郭剑芝、郭源芝、郭桂山、郭鹏焕家黄牛各一头,销售给喻祝清、渝忠平。经价格鉴定,该四头牛价值为14000元。
6、200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峡江县金江乡黑虎村,盗得王大庆家一头水牛。该牛杨景伦以2200元收购后将牛转卖。经价格鉴定,该头价值4000元。
7、200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峡江县罗田乡塘井村,盗得张国香、胡金根家水牛各一头。杨景伦以6000元收购并转卖。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10000元。
8、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吉安县澧田乡塘下村,盗得刘冬元、刘六英、黄菊妹家黄牛各一头,销售给喻祝清、喻忠平。经价格鉴定,该三头牛价值为10500元。
9、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盗得二头水牛,后因车在新余市珠珊镇一收费站抛锚,由喻祝清、喻忠平到收费站将该二头牛买走。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10500元。
10、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吉安县油田镇药源村,盗得罗水根家二头黄牛、张小香家一头黄牛、刘小香家一头黄牛,销售给喻祝清、喻忠平。经价格鉴定,该四头牛价值为14200元。
11、2009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何少林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吉安县油田镇龙州村,盗得彭理明、彭家洪、彭小青家黄牛各一头,当晚即由杨景伦以4400元收购并转卖。经价格鉴定,该三头牛价值为9300元。
12、200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安福县瓜畲乡田东村,盗得魏洪生家二头黄牛、魏发生家一头黄牛、康发珍家一头黄牛。销售给喻祝清、喻忠平。经价格鉴定,该四头牛价值为16100元。
13、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峡江县罗田乡官洲村,盗得边水生、边小忠、边宗根家三头黄牛、一头水牛,当晚即由杨景伦以7000元至8000元的价格收购,并已转卖三头。经价格鉴定,该四头牛价值为17700元。
14、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西边村,盗得黄克勇家二头水牛,销售给安福县横垦六分场的贵州人何少昌(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4300元。
15、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下保村,盗得胡茂勇家一头水牛;后又窜至峡江县砚溪镇虹桥村,盗得刘金仔家一头黄牛,该二头牛销售给何少昌。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8500元。
16、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李付荣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峡江县巴邱镇洲上村,盗得胡轩达家、袁金兰家水牛各一头,销售给何少昌。经价格鉴定,该二头牛价值为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景伦扣押耕牛二头,其中一头退回失主,另一头退赔失主;本案另行缴获二头耕牛已退回失主;金杯面包车亦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仕龙的供述。供述了伙同朱玉院、李付荣等人盗窃车辆及耕牛的事实,及将所盗得的耕牛多次卖给杨景伦的事实等。
2、被告人吕文斌的供述。供述了伙同李仕龙等人盗窃车辆及耕牛的事实,及开车送牛跟杨景伦交易的事实等;
3、被告人杨景伦的供述。供述了四次收购李仕龙等人的耕牛共10头。其中第一次是李仕龙等人送牛到其家,每次都是半夜时分交货,四次分别是以2000元、6000元、4400元和7000元购买。并供述曾问过他们是不是偷来的,他们不作声才知道他们是偷来的事实等。
4、被害人王玉基、罗兆桂、官林贵、王清莲、郭鹏焕、郭源芝、郭裕焕、郭剑芝、王大庆、张国香、胡金根、刘冬元、刘六英、黄菊妹、罗水根、张小香、刘小香、彭理明、彭家洪、彭小青、魏洪生、魏发生、康发珍、边水生、边小忠、边宗根、黄克勇、胡茂勇、刘金仔、胡轩达、袁金兰的陈述。均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被盗耕牛特征,体重及购买时间、价格等事实;
4、被害人胡中林、袁允中的陈述。陈述了其车辆被盗的事实等;
5、证人张文梅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1日下午三个可疑男子丢弃一头水牛其牵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6、证人康凯的证言。证实其货车牌照曾被盗的事实等;
7、证人彭江华、朱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金杯面包车曾在其修理店修理的事实等;
8、价格鉴定结论。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及耕牛进行评估并作出结论。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情况等;
10、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本案退赃情况;
11、书证: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等;
1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玉院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13、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依据受害人报案的原始资料及相关证据印证所进行,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龙、朱玉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景伦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玉院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景伦以低价多次收购被告人李仕龙等人盗窃的牛,均在晚上交易,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中亦供述了知道是偷来的牛,其庭审辩解不知道牛是偷来的、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景伦的辩护人辩解杨景伦收购牛时未明示牛是盗窃所得,构成犯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因杨景伦购牛时虽未得到李仕龙等人的明示告知,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牛是偷来的,系法律上的明知,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景伦系初犯,部分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仕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玉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景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罗 干 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丽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