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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理非典型性病理性醉酒后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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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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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全理与被害人王颖于1983年结婚后,又先后与其他多名妇女发生两性关系,致夫妻多次发生口角。1987年8月24日晚22时许,张全理在其岳父家饮酒后与妻子王颖回家。途中,王颖对张说“以后不要再骑车带刘XX”,张全理即对王颖产生不满。翌日晨5时许,张全理乘王颖熟睡之机,用电熨斗照王颖头部击打数下,致王颖严重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而死亡。之后,张全理将电熨斗藏于电视柜内、把门锁上到其母亲家中,将钥匙交给弟弟张全智说:“我把你嫂子杀了,我走后你去看看,把门开开。”并嘱咐其弟要好好照顾母亲,还交给张全智一张他人欠款名单,让其追款。同年8月27日,张全理在开往广州的列车上被抓获归案。

  【审理】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3月12日开庭审理张全理故意杀人案。在庭审中,张全理对其犯罪行为供述不清,而且在关押期间有异常表现。张全理的辩护人及家属提出张全理家族有精神病史等问题。1988年9月13日,经某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张全理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病理性醉酒,无责任能力。”某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鉴定结论,并移送X X安定医院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1989年9月23日,X X安定医院鉴定结论为:“非典型性病理性醉酒,限制责任能力。”据此,某市人民检察院再次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因对张全理的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送张到某省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复核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于1990年3月5日鉴定结论为:“并非病理性醉酒,作案时具有辨认与控制行为的能力,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的鉴定结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全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张全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杀人目的、动机,有精神病”为由提出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张全理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无疑。但在量刑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张全理可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理由是“病理性醉酒”的问题很复杂,且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及具有权威性的司法鉴定结论;根据已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及本案具体情节,审判应留有余地。

  【提示与讨论】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意味着醉酒的人即使事实上由于醉酒而减弱辨认、控制能力,也应当与未曾醉酒时一样负刑事责任,不能减免罪责。这里所说的醉酒是指普通醉酒或者说生理性醉酒,不包括病理性醉酒。如果是病理性醉酒,则视为精神病,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责任能力人,从而减免罪责。

  就本案而言,在对张全理进行精神鉴定的各种结论中,法院最终认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但鉴于曾有认定张系非典型性病理性醉酒,属限制责任能力的结论,二审法院的判决较为稳妥。

  本案的二审判决是运用“死缓”以避免死刑不可挽回性的弊病的典型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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