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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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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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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西法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无业,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者海镇。2008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松、李治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二刑诉字【2008】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建松、李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见梁源小区三九药店门口停放着一辆无人看管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是3117元),就撬坏了该车的车锁把车推走十几米远,后被三九药店的职员发现,被告人王某弃车逃走,后在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换物品清单、证人证言、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年纪很轻,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且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加之盗窃财物价值不大,已当场追回发还被害人,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睿

审判员 李姣
人民陪审员 李万荣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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