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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卖车再偷回:诈骗?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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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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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万元)。张某对王某说:“轿车是我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如果丢失则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如我把轿车7万元卖给你,这样你就赚10万元,但你不能说是从我这里买的轿车,到时候我就报案说轿车被盗,然后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这样我也挣7万。”王某欣然同意,并付了人民币7万元给张某,张某将轿车交与王某。次日晚,张某趁王某熟睡之际用自己交车之前偷配的轿车钥匙将车开走,还给汽车租赁公司。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张某根本没有进行轿车买卖的意图,其真实意图是非法占有王某的7万元人民币。张某以轿车买卖之名占有王某7万元人民币轿车款,其实质是诈骗,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欺骗王某将轿车出卖的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王某还是取得了暂时的占有利益,而张某在王某已占有轿车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因张某的行为总共牟利人民币7万元,故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万元。张某将轿车交与王某后,王某取得对轿车的占有,张某在王某占有轿车的情况下将轿车秘密窃取,其行为显然已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因张某实施盗窃行为所获轿车价值是人民币17万元,故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万元。对于其最终获利7万元,可作为量刑因素考虑。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分歧的实质是,对于在犯罪过程中,盗窃手段与诈骗手段相互混合行为的最终定性问题。对于盗窃手段与诈骗手段相互混合的案件究竟定性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不是看两种手段各自数量的多少,而是看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时的直接原因。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于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对财物具有瑕疵的处分行为而取得财物的,并且这种认识错误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手段而产生的,那么就定性为诈骗罪;如果虽然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了对财物具有瑕疵的处分行为,但犯罪嫌疑人不是由于被害人的这种处分行为而取得财物,尽管这种认识错误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手段而产生的,但还是排除了诈骗罪的可能性;如果被害人虽然由于犯罪嫌疑人使用诈骗手段而产生了认识错误,但是并未作出对财物具有瑕疵的处分行为的,这同样排除诈骗罪的嫌疑。
本案中,张某进行轿车交易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张某对王某的哄骗行为对整个交易行为而言不构成欺诈行为。张某与王某的轿车交易行为对外而言,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交易行为虽然无效,但王某还是取得了对轿车的占有利益即王某对轿车实际控制的权利。因为王某在实际控制轿车后并没有产生处分轿车的行为,故张某取得轿车的行为就被排除了诈骗罪的嫌疑,张某对轿车的取得是趁王某熟睡之际秘密窃取的结果,故应将其定性为盗窃罪。对案件定性具有迷惑作用的诈骗手段即张某以低价哄骗王某与之进行轿车交易的行为,是整个盗窃行为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其实质是为实施盗窃而进行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而预备行为将被实行行为吸收。
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犯罪数额的计算应坚持客观主义标准,即应以实施犯罪行为时取得的财物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而不是以犯罪嫌疑人实际牟利的价值来计算。如本案中张某盗窃财物的数额就是在张某实施盗窃时轿车的实际价值即人民币17万元,而不是他实施盗窃行为实际所获的纯利益即人民币7万元。但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话,令人费解的是如何解释犯罪时赃物的实际价值与犯罪嫌疑人实际牟利的价值两者之间的巨大差额。这个差额就是犯罪成本,犯罪成本是不能从赃物的价值中削减的,犯罪成本是犯罪过程中的必然付出,其不应该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因素来考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将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轿车以人民币7万元的低价售出的行为,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做的犯罪预备行为,10万元人民币的差价是为实施盗窃行为而做犯罪预备行为的必然付出,盗窃罪的盗窃数额就是盗窃的轿车价值即人民币17万元,不能将盗窃数额计算为张某所获纯利益即人民币7万元。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如同为了抢劫而买了一把刀,对抢劫罪数额的计算不能从抢劫所得财物价值中减去刀的价值一样,10万元人民币实质就与刀的价值一样,两者只不过是数量有些差别而已,但都不能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因素来考虑。
出处:检察日报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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