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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耕牛是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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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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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他人耕牛是否构成盗窃罪?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邓某(男、39岁)因与本组村民某甲积怨已久,遂产生盗窃某甲的耕牛以泄私愤。1999年7月26日晚上10时许,邓某趁夜深人静之机,偷偷牵走某甲院坝边麻柳树上拴的耕牛。邓某以为这头耕牛是某甲的,其实,这头牛是邓某的邻居某乙借的同村某丙和某丁共养的一头耕牛。某乙将牛借来耕田后尚未归还,因某乙家没有栓牛的地方,便暂时栓在某甲家院坝的麻柳树上。当邓某将耕牛从某甲院坝牵走30多米转到某甲屋后约2米的水沟处时,被失主发现抓获。在村干部调解下,邓某写出书面检讨并按照村里的调解付给某甲400元。之后,邓某便外出打工,于今年7月返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物价部门鉴定邓某所盗耕牛价值98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犯罪嫌疑人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发案当场抓获及时退还了赃物,并已经过村委会调解处理。邓某认罪态度好,且写出了书面检讨,接受了失主400元的处罚;因此,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邓某从某甲院坝边的麻柳树处偷走耕牛才走到距某甲屋后两米处,就被发现,还尚未完全脱离物主对该耕牛的控制范围。邓某的盗窃行为应属未遂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本意是想偷盗某甲的耕牛,而客观上盗窃了某丙和某丁共养的耕牛,所以,邓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某丙和某丁的耕牛的故意。再则,邓某所盗耕牛是某丙和某丁的财产,而邓某是从某甲的院坝边盗走的,而某乙、某丙和某丁都没有委托某甲看管这头耕牛。换句话说,邓某并没有从财物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某乙、某丙和某丁对耕牛的控制范围内盗走耕牛。故认为,邓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邓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这就具备了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需要阐明的是,至于行为人企图占有哪个具体对象的合法财产,不影响本要件的成立。第二,“邓某本意是想偷盗某甲的耕牛,而客观上盗窃了某丙和某丁共同所有的耕牛”这种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刑法上认识错误”中的一种:对象认识错误。本案邓某的对象认识错误,是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即是标的物的认识错误,而不是对被侵犯的客体的认识错误。这种标的物认识的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因为,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虽然,邓某并不想盗窃某乙和某丙的耕牛,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就具备了盗窃罪的客体构成要件。第三,从客观方面看,邓某已经在秘密的状态下将别人的耕牛牵离了物主保管的地方,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得逞。

  从客观情况和常理来看,耕牛这样的牲畜在主人的居住地周围拴系是农村正常的习惯保管方式。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既遂。其退赃积极,认罪态度等情节可以作为量刑处罚的参考条件。至于行政处理取代司法处理,这是国家从来就反对的。村里不报案进行私下调解刑事案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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