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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门卫运出机器出售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8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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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上,当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欺骗行为而从被害人那获取财物时,应当如何定性。对此,关键看被害人是否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意思。如果被害人虽然有错误认识,但并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则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反之,则认定为诈骗罪。

  关键字: 盗窃罪 诈骗罪 欺骗行为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常见的侵犯财产性犯罪,两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盗窃罪和诈骗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在实践中,当案件的行为人有欺骗行为,并基于此欺骗行为而获取财产的,在此情形下,应如何界定案件的性质?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进而分析此两罪在客观方面发生交织时应如何确定案件的性质。

  案情介绍:

  陈某利用在某钢厂施工期间,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8月3日和8月10日先后三次从施工单位将施工现场的机器(如减速机、减速转扬机)运出,卖与废品收购站,共获得赃款119820元。其中,前两次运机器出厂门时,门卫没有问就直接放行了,但第三次时,遭到门卫的检查,陈某谎称机器要拉出去修一下,结果得以得逞。

  对于被告人陈某的前两次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疑问。被告人陈某为获取他人的财产而采取了自以为他人不知道的手段,秘密获取了财物,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对于陈某的第三次行为构成何罪,主要有两个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诈骗罪,在对门卫进行撒谎时,陈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了门卫的信任,而顺利把财产运出进而达到自己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盗窃罪,虽然在遭到门卫检查时,陈某通过撒谎让门卫放行,但门卫并没有真实处分财产的意思,采取了自以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将财物取走。

  本文仅对陈某的第三次行为进行讨论分析。笔者认为,陈某的第三次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致使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骗人。也就是说,此两罪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是否有处分财物的意图。如果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有“自愿”处分财物的意图,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构成盗窃罪。进一步说,并不是只要行为人有欺骗行为而获得财产就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陈某有欺骗门卫的事实,并且门卫在被欺骗的基础上让陈某把机器设备运出了厂地,但作为保管者的门卫在放行的时候,并没有因为自己的认识错误而具有处分财产的意图。也就是说,门卫同意让陈某把机器设备拉出,只是以为陈某要去维修机器,维修结束后,机器仍然要回到厂地的。此时,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机器的所有人。之后,陈某秘密变卖机器的行为,是完全违背机器所有人和门卫的意志。符合采用秘密手段,暗中将财物取走的客观表现。因为机器的所有人也好,门卫也好,他们仍然以为自己还具有对机器的所有权,实际上,陈某是先通过欺骗行为,为盗窃行为创造方便条件,对财物的取得方式最终是靠“窃”而非“骗”,不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自愿”交付财物任其处置,陈某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诈术盗窃”,故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作为比较,如若要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则只需要将其中的欺骗内容改下即可。“当陈某遇到门卫检查时,陈某谎称是机器的所有人委托他把这机器设备处理掉,同时掏出一张伪造的书面说明,表明确实受机器所有人之托。门卫信以为真,就让陈某把机器运出了厂地。”在这种情形下,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因为陈某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使门卫陷入了错误的认识--“是机器所有人让陈某把机器处理掉的”,虽然也是在受骗的基础上,但在此时,门卫有处分此机器的意图,并且后来陈某的变卖行为在门卫看来也是理所当然。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行为人有欺骗的行为时,如何认定该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在于看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是否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财物。按照陈兴良的观点,盗窃罪是夺取型犯罪,诈骗罪是交付型犯罪。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和平手段将财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其成立逻辑是:利用窃取方法--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确立新的占有关系。 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其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他人实施处分行为--财物转移。

  通过对这则案例的分析及相关比较,可知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而“窃”得财产的犯罪,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而取得财产认定为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作为犯罪的掩护。关键就要看财产的所有人、保管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物。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张志勇著:《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4月版。

  (3)董华:《浅谈诈骗罪与盗窃罪》,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9月(中),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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