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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财物后秘密调包应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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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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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以来,孙某、袁某等四人多次都开车到烟酒门市,骗取财物后调包逃离现场。具体做法是:一般由两人进入到烟酒商店谎称要购买六至八条名牌香烟,待店主拿出几条香烟后,其中一人要求店主再搬几箱饮料,另一人则趁被害人离开柜台之机,将店主拿出的香烟装入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迅速与提着装后假烟的黑色塑料袋等候在店门口的同伙进行交换,然后进入店中的二人又将装有假烟的塑料袋交给店主,谎称还要购买其他物品等会儿再来或价格过高等理由,驾车逃离现场。孙某等人利用同一作案手法作案五次,共获取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在最后一次作案时被店主及时发现报警,孙某和袁某被抓获归案。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等人虚构买烟事实、隐瞒调包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等人既有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犯罪情节,又有将店主支开秘密窃取真烟的犯罪情节,是以诈骗的手段达到盗窃的目的,其手段和目的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属牵连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法定刑较重的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等人在店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调包,窃取他人财物,其犯罪的本质表现为盗窃,只能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辨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罪的客观特征上,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都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但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有些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夹杂着欺骗行为,而有些行为人在诈骗犯罪活动中附带有秘密窃取行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两罪在在客观方面存在某些交叉的案例。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准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产,即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还是采用欺骗手法使财物控制者因受骗而产生给付其财物的意思主动交付财物。在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暂时占有或控制了财物,但财物控制者没有将财物给付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并并将财物给付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秘密将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等人虽然实施了假意买烟、以假充真的欺骗行为,但是对于真烟的转移占有,是孙某等人采取秘密手段实现的,并不是店主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主动为之的,店主并没有对其所有的真烟进行处分的意思,对真烟的失去占有是违背店主的真实意思的。因此,本案中欺骗行为只是使盗窃行为不被即时发现的手段,而秘密窃取才是本罪的实质,财物的转移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的主动交付,而是孙某等人的秘密调包,因此符合盗窃罪的客观特征。此外,孙某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犯罪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行为均构成犯罪。本案中孙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被害人自愿交付其财物,故不构成诈骗罪,因此,牵连犯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孙某等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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