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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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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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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人刘某,1990年1月18日出生,湖北省竹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3月4日凌晨,刘某伙同蒋某(生于1990年8月15日)来到竹溪县蒋家堰镇黑龙洞村五组李商明门前,爬上电线杆,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割断80米搬到偏避处用火将胶皮焚烧后剥取铜丝卖到废品收购处获款40元。给电信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并至180户电话中断52小时。3月12日凌晨,刘某伙同蒋某来到竹溪县蒋家堰镇岳王庙村,爬上电线杆用钢锯,将正在使用的800对通信电缆线割断80米剥取铜丝卖到废品收购处获款90元二人平分。给电信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并至700户电话中断18小时。3月13日凌晨,刘某伙同蒋某在竹溪县蒋家堰镇民主小学旁边,爬上电线杆用钢锯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割走150米剥取铜丝卖到废品收购处获款350元二人平分。给电信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并至90户电话中断38小时。7月14日凌晨,刘某伙同蒋某、白启来到竹溪县中峰镇庙耳沟村边,爬上电线杆用钢锯,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割走180米剥取铜丝,清晨在去废品收购处途中偷摘他人葡萄时被群众发现携带有大量铜丝,报告公安机关后被抓获。被告人的盗割行为给电信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0元并至90户电话中断81小时。

  2006年12月18日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定性上存在分岐。主要意见有二种: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对不特定多人通信安全产生危险性,犯罪即告成立。本案中,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1060户电话用户通信信号中断,危害了公共通信安全;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持间接故意,并且被告人的行为虽确犯了盗窃罪名,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高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的法定刑,按择一重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第二种意见是:刘某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尚不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不能一慨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认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处秘密手段,盗取较大公共财物,且是以破坏手段实行盗窃,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有新的定罪量刑标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公用通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传统观点和作法是只要是故意对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实施破坏行为,就构成该罪。但是2005年1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破了传统理念,“解释”明确了司法机关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指出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一般而言,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只要产生实际危险性即可成立犯罪。但是“解释”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与“刑法”其他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条文中的表述不同,即其他条款有“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种表述,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仅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并没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从而确定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把理论上的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相区别,并运用到了实践,明确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使司法实践中,对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增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比照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但尚不够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立条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处罚也较重,“解释”规定的标准相对较高。本案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电话用户通信中断,危害了一定用户的安全,但是被告人造成的用户中断数,远远不及“解释”第一条(二)项所规定的“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标准。同时,被告人造成的是终端用户的通信中断,既没有发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后果,也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和标准,因此,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的行为,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罪标准,不符该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人的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刘某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造成了1060户电信用户的通信联络中断,危害了电信用户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主观上就是想将盗割的电缆线卖掉分点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然而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刘某等人也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却怀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而去盗割。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符合被告人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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