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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民盗窃,杨红子、张明、李树强收购、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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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8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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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临 汾 市 尧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尧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临汾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民,又名张学民,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临汾市尧都区兵站路新星旅店。200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 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红子,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租住临汾市尧都区水门街罗北一巷39号。200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明,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洪洞县赵城镇铁路家属宿舍。200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树强,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小学文化 ,农民,租住临汾市尧都区水门街东38号。200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侯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0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民、杨红子、张明、李树强犯盗窃罪、销售、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民、杨红子、张明、李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雪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5起,总价值144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红子收购赃物1起,价值3670元,销售赃物1起,价值3150元;被告人张明收购赃物3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李树强收购赃物1起,价值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雪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红子、张明、李树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明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雪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红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和李小女以500元购买张雪民的摩托车时,不知此车是偷的,卖第二辆摩托车时知道摩托车是偷的。
  被告人张明对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购买第一辆摩托车时不知摩托车是偷的,购买第二、三辆摩托车时才怀疑摩托车是偷的。
  被告人李树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购买摩托车时不知此车是偷的,杨红子对其说是抵帐的车。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雪民窜至襄汾县农民街南口,将陈六民的一辆黑色隆鑫125型摩托车盗走,核定价值2880元。后被告人张雪民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张明。现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2、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雪民窜至襄 汾县陈郭村,将陈俊伟的一辆黑色重庆125型摩托车盗走,核定价值2520元。后被告人张雪民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张明。现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3、2004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雪民窜至襄汾县家中家超市门口,将王林强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赛阳125型摩托车盗走,核定价值2200元。后被告人张雪民以750元的价格销赃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张明。现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4、2004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雪民窜至襄汾县桥西马路南一理发店门口,将伊鹏的一辆红色众星125型摩托车盗走,核定价值3670元,后被告人张雪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杨红子和李小女(在逃)。现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5、200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雪民窜至襄汾县粮站对面家电修理部,将许军峰的一辆黑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核定价值3150元。后被告人张雪民经被告人杨红子的介绍以950元的价格销赃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李树强。现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陈六民、陈俊伟、王林强、伊鹏、许军峰的报案材料证实,其丢失摩托车。
  2、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
  3、临汾市尧都区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的鉴定报告书。
  4、证人王云生证言证实,听李小女说和杨红子从一个人手里以5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后准备卖给村里人。摩托车在退赃途中被交警一队暂扣。
  5、刑警九中队情况说明证实王云生准备退交的摩托车在交警一队提取。
  6、四被告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被告人张明的供述可证实张明于2004年8月3日到刑警九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4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红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1起,价值3670元,销售赃物1起,价值3150元,总价值6820元。被告人张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3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李树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1起,价值3150元。被告人杨红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明、李树强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红子、张明、李树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购、销售赃物。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收购赃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销售、收购赃物罪定罪量刑。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积极交纳罚金、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强能积极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民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雪民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杨红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8日至2005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明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李树强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1天,折抵刑期6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鹏  
审 判 员 王景璞  
代理审判员 王晓霞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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