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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成刚盗窃、林淑香收购、销售赃物、于德桂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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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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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803号

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成刚,男,28岁(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付集村农民,住该村竹木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淑香,女,55岁(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德桂,男,50岁(1955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334、64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淑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于德桂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刚、被告人林淑香及其辩护人程赞、被告人于德桂及其辩护人张学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成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市石景山区黄庄附近,盗窃被害人潘成起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700元,后由被告人林成刚将此车销赃。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0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成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郭公庄附近,盗窃被害人赵秋章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7600元,后由被告人林成刚通过林淑香的介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此车销赃,林淑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0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成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碾子坟附近,盗窃被害人吴志强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2 760元。后被抓获。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05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林成刚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附近,采取撬车窗玻璃、搭接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朱国选的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7200元。后被告人林淑香、于德桂以人民币800余元的价格收购该车。
2005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林成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附近,采取撬车窗玻璃、搭接点火线的方法,盗窃富春江餐厅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 21 768元。后被告人林成刚通过林淑香的介绍将此车以20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林淑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05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林成刚在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附近,采取搭接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郭更新昌河牌面包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被告人林淑香、于德桂以人民币800余元的价格收购该车。
2005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林成刚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博龙家园小区内,采取搭接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周文纪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 300元。后被告人林成刚通过林淑香的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林淑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05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林成刚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兆丰园小区南侧路边,采取撬车窗玻璃、搭接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铁民的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 500元。
2005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林成刚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南坟附近,采用搭接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燕继玉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2 200元。后被告人林成刚通过林淑香的介绍将此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林淑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005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林成刚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附近,采取搭接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卜红军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 400元。
2005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林成刚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南路附近,采取搭接点火线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道民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9 600元。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成刚、林淑香、于德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成起、赵秋章、吴志强、朱国选、郭更新、周文纪、刘铁民、燕继玉、卜红军、刘道民陈述,证人连纪恩、韩文学、王秀平、连运岭证言,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辨认记录,被盗汽车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刚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林淑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于德桂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成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淑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于德桂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成刚、林淑香、于德桂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林成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淑香、于德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7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林淑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于德桂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6年7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成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朱选国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更新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刘铁民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卜红军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淑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 田 铮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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