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金罡犯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00:13
人浏览

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哈刑终字第357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罡,男,1973年5月8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12组。2001年7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罡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19 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34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 月 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于9月13日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金罡在吉林省宇华汽车出租公司承包(吉AK-7508号)捷达出租车。于2003年12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金罡拉乘原狱友犯罪嫌疑人马明会及一王姓男子(在逃),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40号君品乐酒店门前。马明会与王姓男子先后下车,被告人李金罡将车调头后,亦下车。发现被害人张海珠停放在此处的4700型吉普车的轮胎被人用自制作案工具扎破。被告人李金罡主动帮助被害人张海珠换备胎,犯罪嫌疑人马明会绕车走动。轮胎换完后,犯罪嫌疑人马明会不知去向,被害人张海珠发现车内皮包丢失,包内有人民币10 000元、美金1 000元。因怀疑被告人李金罡与另一男子(马明会)是同伙,而将其抓住,经查,被告人李金罡所开的(吉AK-7508号)出租车被马明会开回长春并交给李金罡的妻子卢艳波后马明会携家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有被告人李金罡的供述,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五审中,前三审都在说谎,即自称是一个人于2003年12月13日早4时乘火车,票价42元,从长春至哈尔滨找一女子叫杨媛媛的做买卖(已被公安机关查证是说谎)。后两审供述了与犯罪嫌疑人马明会是狱友,王姓男子是马明会的朋友,到哈尔滨是伺机做案,但在庭审中,否认了该供述;2、有被害人张海珠的陈述,证实了该车在君品乐门前停放的时间及车胎被扎后,被告人帮助换备胎时,另一男子在旁转,并发现被告人李金罡曾与该男子小声说话及丢失的包内所存放的钱物;3、有证人孙奎的证言,证实了在盗窃现场被告人李金罡与另一男子小声说话,后被告人帮忙换备胎时另一男子在车旁转及捕获被告人的情况;4、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了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的事实;5、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及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李金罡在前三审中说谎及公安人员查找马明会及王姓男子的情况;6、有释放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金罡的前科情况;7、有划轮胎的钢片,证实了作案时的工具;8、有外汇管理局的外汇牌价,证实了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值;9、有合同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李金罡租赁吉林省宇华出租汽车公司捷达车,牌照号为吉AK-7508号的事实;10、有证人崔万山及其妻子卢艳波证实马明会将车返回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金罡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罡盗窃一案,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其在公安机关已供述与犯罪嫌疑人马明会有预谋、有分工,并且由马明会实施,将被害人的包盗走。纵观该案的发生,也正是如此实施。同时,在案发后马明会又将被告人所开的出租车开回长春,并交给被告人李金罡的妻子,后携家出逃。由此,足以认定其参与犯罪。被告人李金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金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罡以否认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金罡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田梦华
审 判 员 : 张保华
代理审判员 : 姚惠滨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赵 敏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