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付贵(绰号:邓十毛,曾用名:邓子军),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来凤县大河镇天山坪村2组。2008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付贵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付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邓付贵窜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兴泉村8组,将村民向庆文家的两头价值1320元的小猪盗走,在转移赃物的路上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黔江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付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付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付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付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