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蒲万飞、杨长勤、郑士伟、周长好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00:40
人浏览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蚌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万飞,男,1971年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魏庄镇大沟村。1991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宏钧,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勤,乳名刘杨,男,1979年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魏庄镇魏庄村。强制措施及羁押场所均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士伟,曾用名郑伟,男,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卧龙乡石桥村。强制措施及羁押场所均同上。
  原审被告人周长好,男,1973年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怀远县城关镇农机一厂宿舍。强制措施及羁押场所均同上。
  辩护人崔怀远,男,1958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住怀远县城关镇山涧村。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万飞、杨长勤、郑士伟、周长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万飞、杨长勤、郑士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蒲万飞、杨长勤、郑士伟、周长好及蒲万飞的辩护人沈宏钧、周长好的辩护人崔怀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认定:2004年6月初,被告人蒲万飞、周长好密谋盗窃周长好替浙江金夏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严金文驾驶的奇瑞东方之子轿车(价值142200元)。被告人蒲万飞负责偷车、销赃,周长好负责配车钥匙。后蒲万飞联系被告人杨长勤,杨又联系被告人郑士伟共同作案。2004年6月27日夜,被告人蒲万飞指使周长好将配好的车钥匙交给杨长勤,杨长勤、郑士伟于28日凌晨将该车从怀远县禹王宾馆盗走。连夜开到河南省永城市,由郑士伟联系销赃。7月16日,杨长勤、郑士伟两人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永城市邵全才,得定金1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归还失主。据此,怀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蒲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长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郑士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周长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万飞、杨长勤、郑士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原审被告人蒲万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不存在密谋盗窃及联系配汽车钥匙,其只是联系卖车;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长勤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密谋、盗车及谈价等环节,其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士伟上诉提出自己只是替人卖车,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审被告人周长好被浙江金夏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严金文聘用为驾驶员。2003年12月,严金文购买的一辆奇瑞东方之子轿车,由原审被告人周长好驾驶。2004年6月初,上诉人蒲万飞、原审被告人周长好密谋盗窃该辆轿车(价值142200元)。二人商量好由上诉人蒲万飞负责偷车、销赃,原审被告人周长好负责配车钥匙。后上诉人蒲万飞联系上诉人杨长勤,杨长勤又联系上诉人郑士伟共同作案。2004年6月27日夜,上诉人蒲万飞指使原审被告人周长好将配好的车钥匙交给上诉人杨长勤。上诉人杨长勤、郑士伟于28日凌晨从怀远县禹王宾馆将该轿车盗走,连夜开到河南省永城市,由上诉人郑士伟联系销赃。7月16日,上诉人杨长勤、郑士伟两人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永城市邵全才,得定金1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严金才的陈述证实自己的奇瑞东方之子轿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孙继东的证言证实郑伟找到其家,让其帮助卖一辆轿车。后经联系,将该车卖给了邵全才,邵全才给了其一万元,其将一万元定金交给了郑伟的事实,所证实的内容与邵全才、王继东等人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刘正军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28日凌晨,停在怀远禹王宾馆的一辆奇瑞东方之子轿车被盗的事实。
  4、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的价值为142200元。
  5、上诉人蒲万飞、杨长勤、郑士伟、原审被告人周长好均供认参与盗窃一辆东方之子轿车的经过。
  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原审被告人蒲万飞、杨长勤、郑士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原审被告人蒲万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不存在密谋盗窃及配汽车钥匙,其只是联系卖车;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长勤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密谋、盗车及谈价等环节,其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士伟上诉提出自己只是替人卖车,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认定上诉人蒲万飞与周长好密谋盗窃及负责偷车、销赃、上诉人杨长勤参与密谋、盗车及谈价、上诉人郑士伟参与盗窃及销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而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原判鉴于各上诉人在盗窃犯罪中的相关情节,在法定刑期幅度之内对其分别处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万飞、杨长勤、郑士伟、原审被告人周长好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 陆潇茹  
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