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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尹迪云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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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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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荣进,曾用名贺云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浣溪镇杨柳村八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志军,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舲舫乡洮水村严家冲二组31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盛良,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浣溪镇白露村1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迪云(自报),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马江镇麻石村铺前2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尹迪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荣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军参与盗窃六次,盗得的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69 345元,被告人贺荣进、段盛良、尹迪云参与盗窃一次,盗得的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4 997元。现分述如下:
1、200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军伙同贺连民、龙头平(后二人已被判刑)、“聪详”、“志仔”、“长云”(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带备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货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高北工业区腾益塑料厂,刘志军等人用扳手撬开该厂的窗户后爬进厂内,将重1675千克的黑色合金料ABS塑料粒和1250千克灰色合金料ABS塑料粒(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4 025元)搬出窗外,在窗外负责接应的贺连民等人就将盗得的塑料粒搬上车后运走。
2、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志军伙同段和德(另案处理)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河新市场附近一出租屋的401号房,用带备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人民币500元和一台诺基亚8310手机(价值人民币211元)。
3、200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军伙同谭祖明(已被判刑)、贺连民、龙头平及尹林兵、“宝仔”、“发来”、段和德、“刚来”(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货车去到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众安街6号达明五金厂仓库,撬开仓库的卷闸门入内盗窃,盗得电线、接线耳、端子等物品一批(价值人民币51 812元)。
4、200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军伙同谭祖明、贺连民、龙头平、尹林兵、“宝仔”、“发来”、段和德、“刚来”等人驾驶一辆货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昌教村东海大道35号启信塑料厂,刘志军等人用带备的扳手撬开该厂的窗户后爬进厂内,通过窗户将厂内存放的100包黑色阻然改笨再生塑料(共重2500千克,价值人民币21 500元)搬出窗外,负责接应的贺连民等人就把塑料搬到仓库外的空地堆放。后刘志军等人被人发现,就立即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全部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
5、2006年4月中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志军伙同谭祖明、贺连民、龙头平、尹林兵、费发文、“宝仔”、“刚来”、“三平”、“长云”等人驾驶一辆货车去到中山市小榄镇北区鸿福路1号仓库,撬开仓库卷闸门后入内盗窃,盗得123包HIPS牌PH88型塑料(共重3075千克,价值人民币36 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皮凤娇、朱锦伟、梁棉钊、何政文、黎振江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贺连明、谭祖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被告人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尹迪云伙同段和德(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于2006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迪云驾驶一辆牌号为粤XE3140的小型面包车搭载段盛良、贺荣进、刘志军、段和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附近。尹迪云将车停在大良华盖市场附近负责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就走到大良东乐路1号之一的明珠摄影院门口。贺荣进用钥匙打开摄影院的卷闸门,并留在外面负责看风,段盛良、刘志军、段和德就进入店内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 000元及电脑主机2台、自动晒相机1台、360盒胶卷、各型号照相机18台、照相机镜头5个、闪光灯1台、小灵通手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3 997元)。得手后,贺荣进通知尹迪云开车到店门口,段盛良等人就将赃物迅速搬运上车,将赃物运到广州市,后由段盛良联系销赃,以人民币12 800元的价格将赃物抵押给张小勇(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刘志军、段盛良、贺荣进、尹迪云与段和德各分得约人民币2400元,余款共同吃饭花去。2006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志军、段盛良、贺荣进、尹迪云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与清晖路交接的红绿灯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志军、段盛良、贺荣进、尹迪云交代了上述盗窃明珠摄影院财物的事实。破案后起回电脑主机2台、各型号照相机18台、照相机镜头5个、闪光灯1台等部分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尹迪云车牌为粤XE3140的小型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7月19日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与清晖路交接的红绿灯处发现被告人刘志军、段盛良、贺荣进、尹迪云等人形迹可疑,并发现一辆牌号为粤XE3140的小型面包车在附近徘徊,民警上前对被告人刘志军、段盛良、贺荣进、尹迪云等人进行盘查,并带回派出所审查。
2、被害人梁锐财的报案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书证材料,证明2006年7月2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1号之一的明珠摄影院内的2台电脑主机、1台自动晒相机、360盒胶卷、18台照相机、5个照相机镜头、1台闪光灯、一部小灵通手机等物品被盗窃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失窃物品的清单和发票等书证。
3、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初的一天,段和德说他有一个老乡在大良一间照相店工作过,里面有东西可以偷,于是刘志军、段盛良、贺荣进、段和德商量好盗窃该照相馆的财物,由段盛良叫其姐夫尹迪云开车,得手后财物由五人平分。作案时由尹迪云开车来接他们去大良,尹迪云知道他们乘其车是去盗窃的。当时他们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1号之一的明珠摄影院,由贺荣进用准备好的锁匙打开卷闸门并在外把风,刘志军、段盛良、段和德入内盗得一台冲印机、两台电脑主机、七八台相机,还有两箱胶卷,现金有几百元,还有一台小灵通手机等物品。盗后由段盛良联系一老板,将赃物以人民币12000多元销赃给那老板。
4、被告人贺荣进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2日凌晨,他与刘志军、段盛良及段和德等人商量盗窃照相店,由段盛良打电话叫尹迪云开车负责接应,当时他与刘志军、段盛良及段和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那间照相店时,由他用带备的锁匙打开门后在外把风,刘志军、段盛良及段和德入内盗出财物后,预先在附近等候的尹迪云就开面包车来到照相店门口,他们将盗得的物品搬上车运到广州,销赃给一名广州的老板。
5、被告人段盛良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2日凌晨,他与刘志军、尹迪云、贺云进及段和德经预谋去顺德大良一间照相馆内盗窃财物后,由他联系尹迪云负责开车接应,当时尹迪云是知道一起去盗窃的。当晚去到顺德大良一间照相馆时由贺荣进用带备的锁匙打开门后在外把风,他与刘志军、段和德入内盗出财物后,预先在附近等候的尹迪云就开面包车来到照相店门口,他们将盗得的物品搬上车运到广州,将赃物以12000多元人民币销赃给那老板。
6、被告人尹迪云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2日凌晨,他与刘志军、段盛良、贺云进及段和德去到顺德大良一间照相馆内盗窃财物。段盛良打电话给他,他开车到杏坛路口接了段盛良、贺荣进、刘志军及段和德,他按要求开车到大良清晖路附近,段和德、贺荣进指了一照相馆说就是那间店,于是他在离照相馆不远处停车,段盛良等四人下车走向照相馆。他等了约1小时后,贺荣进叫他开车到照相馆门口,段盛良等人将盗得的胶卷、冲印机、相机及一摄影器材搬上车运往广州,后他们以人民币13000元左右卖给别人,所得赃款平分,他分得了人民币2500元,已于日常花去。
7、证人张小勇(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兴盛二手手机商场B05号铺工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的老乡以急用钱为由将其朋友店里的一批照相器材抵押给他,并称二、三个月后有钱就过来将器材取回,到时把抵押的钱及多加一点茶钱给他,于是他答应并支付了抵押金人民币12800元。他在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贺荣进、段盛良就是将一批摄影器材抵押给他的二名男子。
8、证人张丽霞(张小勇的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丈夫张小勇打电话叫她找回二台抵押得来的电脑主机,她把这二台主机退给了公安机关。
9、证人谭军平(顺德区大良明珠摄影院员工)证言,证明2006年7月1日晚,他与两名湖南省茶陵县的老乡在杏坛一出租屋喝酒聊天时,两名老乡问他大良明珠摄影院用什么相机,他讲全用专业的数码相机,较值钱。次日晚他一老乡叫他去大良街转了一圈,当途经大良东乐路明珠摄影院时,他对该老乡讲他就在那店工作。
10、证人孙健流的证言,证明粤XE3140小汽车是车主让他帮忙卖车,该车于2006年6月26日在顺德新协力二手车交易中心转卖给了尹迪云,但还没有办好过户手续。
11、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起回电脑主机2台、各型号照相机18台、照相机镜头5个、闪光灯1台等部分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尹迪云车牌为粤XE3140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厂牌型号:松花江HFJ6351B;发动机号码:DA465Q-000156-11-6;车架号码:LKDA15236YAN17929)。
12、照片辨认材料,证明归案后被告人刘志军对同案被告人尹迪云、贺荣进、段盛良及证人张小勇作了照片辨认;被告人贺荣进对同案被告人尹迪云、刘志军、段盛良作了照片辨认;被告人段盛良对同案被告人尹迪云、刘志军、贺荣进作了照片辨认;被告人尹迪云同案被告人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及证人张小勇作了照片辨认。证人张小勇对当时有份销赃的被告人贺荣进、段盛良作了照片辨认;被告人刘志军、尹迪云、贺荣进、段盛良及对上述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张小勇对其购买的赃物和收藏赃物地点作了指认。
13、被告人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荣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盛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15、车辆信息等资料,证明粤XE3140小型客车的车辆信息登记情况和证明案发时该车正在办理过户给尹迪云。
16、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赃物的价值。
17、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1号之一的明珠摄影院的内外概貌。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尹迪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志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荣进、段盛良、尹迪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刘志军、贺荣进、段盛良、尹迪云对第六单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军坦白交待第1、2、3、4、5单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缴获的作案工具粤XE3140小型面包车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志军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荣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盛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迪云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作案用的粤XE3140小型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贺荣进以其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荣进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其说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查证后证实均不属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荣进、原审被告人刘志军、段盛良、尹迪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刘志军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贺荣进、原审被告人段盛良、尹迪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贺荣进、原审被告人刘志军、段盛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荣进、原审被告人段盛良、尹迪云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志军主动交待了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第六单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亦可从轻处罚。另原审被告人刘志军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第六单犯罪的赃物已基本起获并返还失主,亦可酌情对上诉人贺荣进、原审被告人刘志军、段盛良、尹迪云从轻处罚。对缴获的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贺荣进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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