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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英喜、寇英保、王保平、刘强、田建强抢劫、盗窃、销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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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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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平,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榆次区人,住榆次区西沙沟村,系该村村民。200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榆次区人,住榆次区西沙沟村,系该村村民。200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1年4月17日被抓捕归案。现押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建强,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和顺县城关镇任元汉村,系和顺县化肥厂工人。2000年9月18日因涉嫌销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英喜,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榆次区人,住榆次区西沙沟村,系该村村民。200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寇英保,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榆次区人,住榆次区西沙沟村,系该村村民。200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英喜、寇英保、王保平、刘强、田建强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保平、刘强、田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1999年10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英喜伙同李守兴、康喜贵(在逃)窜至盂县城内,以办事为名租乘了莫云龙的昌河出租车(车牌号为晋K914927)当车行至盂县国税局西侧路段时,三人对莫突然袭击,将莫云龙按倒在座位上,用胶带蒙住莫的眼睛和嘴,将莫拽下车后用尼龙绳绑在路旁一棵树上,将出租车抢走,该车价值320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归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害人莫云龙报案称:1999年10月31日晚9时许,有三名男子租乘了该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新国税局西侧时,三人对该实施暴力,蒙住该的眼睛和嘴,又将该捆在路边一棵树上,三人将车抢走。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0元。3、受害人莫云龙领取被抢走车辆的领条。
  (二)盗窃
  1、199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伙同李守兴窜到寿阳县城董家洼一巷28号院内,将李金生的一辆蓝色解放牌平板大货车盗走(车号为晋K90989),该车价值35000元。后将该车卖给交城水泥厂的武文文(在逃),破案后该车未追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李金生报案称:1999年6月9日凌晨,该停放在家门前的解放牌平板车被盗。(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5000元。
  2、199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王保平伙同李守兴窜至榆社县太邢路万峰修理部附近,将刘水明停放的一辆蓝色解放牌142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晋K60426),该车价值160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刘水明报案称,1999年6月25日凌晨,该停放在榆社县万峰修理部前一辆解放142汽车被盗。(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3)失主刘水明领取被盗走车辆的领条。
  3、199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王保平伙同李守兴窜到榆社县城关镇友谊旅店附近,将杜建文停放的一辆蓝色解放牌142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晋K60382),该车价值160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杜建文报案称:1999年7月23日凌晨,该停放在榆社友谊旅店门前的一辆解放142汽车被盗。(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3)失主杜建文领取被盗车辆的领条。
  4、1999年9月1凌晨,被告人何英喜、寇英保、刘强伙同李守兴、康喜贵窜至盂县南娄乡香秀寨村,将胡爱元的一辆蓝色东风140自卸车盗走(车牌号为晋C51245),该车价值42000元。后何英喜将车开到太原市郝庄鲍润喜家,因鲍在逃,该车未追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胡爱元报案称:1999年9月1日早上,该发现停在家门口的一辆东风140自卸车被盗走了。(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0元。
  5、200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伙同李守兴窜至太谷县东关辛庄前街56号门前,将药天星停放的一辆蓝色解放142大货车盗走(车牌号为晋K51122),该车价值160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药天星报案称:2000年3月14日早上7时许,该发现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解放142汽车丢失。(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3)失主药天星领取被盗走车辆的领条。
  6、200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寇英保、王保平伙同李守兴窜至平定县东关大林山河边停边场,将张瑞清停放的一辆蓝色东风140处卸车盗走(车牌号为晋C70033),该车价值45000元,后被告人何项喜将该车开到鲍润喜处,因鲍在逃,该车未追回。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张瑞清报案称:2000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该发现停放在大林山河边停车场的一辆东风140汽车被盗。(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
  7、200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王保平伙同李守兴窜至祁县东凤镇西管村,将马成仙停放的一辆蓝色解放142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晋K40800元),该车价值180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马成仙报案称:2000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该发现停放在西管村旧街口的一辆解放142汽车被盗。(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3)失主马成仙领取被盗车辆的领条。
  8、200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伙同李守兴窜至寿阳县城关镇董家洼村,将李志春的一辆蓝色解放142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晋K90296),该车价值15000元。后通过被告人田建强介绍将该车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成。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李志春报案称:2000年6月13日凌晨,该停放在董家洼村场上的一辆解放142汽车被盗。(2)证人李成证实:2000年7月份,该让田建强帮忙买一辆没有手续、价格低点的车,没过几天,田建强便说车已经找好了。于是该就和田建强租了一辆车去了榆次,看过车后觉得不错,就以11000元的价格把车买下了。(3)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000元。(4)失主李志春领取被盗车辆的领条。(5)被告人田建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9、200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何英喜、寇英保伙同鲍润喜(在逃)窜至左权县西关村沙河西街,将刘建设停放的一辆蓝色解放141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晋K70030),该车价格150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刘建设报案称:2000年5月24日晚,该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解放141汽车被盗。(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格15000元。(3)失主刘建设领取被盗车辆的领条。
  10、200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寇英保伙同李守兴、饱润喜窜至左权县城辽阳街,将王红彦的一辆蓝色东风140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晋K70005),该车价值20000元。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王红彦报案称:2000年6月22日早上,该发现停放在辽阳街路边的一辆东风140卡车被盗。(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0元。(3)失主王红彦领取被盗车辆的领条。(4)被告人寇英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11、200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伙同李守兴窜至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南坪头村,将武玉栓的一辆蓝色东风140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晋A84328),该车价值54000元。后通过被告人田建强介绍,以14500的价格卖给刘耀。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武玉栓报案称:2000年8月21日凌晨,该发现自家车库门被打开,一辆东风140汽车被盗。(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0元。(3)失主武玉栓领取被盗车辆的领条。
  12、200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英喜、寇英保伙同李守兴窜至昔阳县农业广播学校大院内,将翟计平停放的一辆蓝色解放牌142汽车盗走(车牌号为晋K80067),该车价值15000元。后通过被告人卖给白晓云,破案后该车追回,由失主认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翟计平报案称:2000年8月27日凌晨,该停放在农广校院内的一辆东风142汽车被人盗走。(2)价格鉴定材料,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0元。(3)失主翟计平领取被盗车辆的领条。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何英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000元。被告人寇英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田建强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保平上诉认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刘强上诉认为,其受骗参与犯罪,系从犯,应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田建强上诉认为,其不知所售车辆是赃车,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英喜抢劫、盗窃,原审被告人寇英保、上诉人王保平、刘强盗窃,上诉人田建强销售赃物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二审期间提审原审被告人田建强,其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英喜、寇英保、伙同上诉人王保平、刘强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为获不义之财竟大肆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英喜、寇英保和上诉人王保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强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严惩,原审被告人何英喜还参与抢劫他人出租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田建强在没有正式手续的情况下为他人介绍买卖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何英喜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寇英喜和上诉人王保平、刘强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强在销赃犯罪中仅起中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田建强已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上诉人王保平、刘强、田建强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何英喜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000元。被告人寇英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田建强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建强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连顺  
审 判 员 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 高建中

 
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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